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81民初117号
申请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李辉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068D。
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巧,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钢城路石门郭段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90603294R。
法定代表人:罗春喜,男,1969年5月6日,住舞钢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周,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7号楼4层408、409、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51012A。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
原告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机电公司)与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因三和盛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名鉴定人员出庭,并向其预交了出庭费用3000元,2020年8月19日,三和盛公司认为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之中,且鉴定人出庭费用过高,当庭要求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鉴定人出庭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由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由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因三和盛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本案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时,未将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之中,因此,三和盛公司作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有义务参照证人出庭的标准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费用的具体标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鉴定人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就餐费用、误工损失。虽然当庭三和盛公司仅要求一名鉴定人员出庭,但其在申请时申请两名鉴定人出庭,且另外一名鉴定人员也已在庭外等候,因此,鉴定费用应当按两人计算。经本庭询问,鉴定人员称自郑州自驾车辆到本院,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就餐费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两人合计为200元。误工损失按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201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0501元/年÷12月÷21.75计算为346.75元,两人合计为693.5元,以上共计1393.5元。现本案已经本院(2020)豫0481民初117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05号判决确认,三和盛公司共向百盛机电公司支付823644.88元(810290.98元+13353.9元)及后期利息,本院现根据原、被告的胜、败诉情况,确认百盛机电公司应负担的鉴定人出庭费用为804.7元,三和盛应当负担的鉴定人出庭费用为588.8元,三和盛公司预交费用中多出的部分(2411.2元),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给三和盛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退还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出庭费用2411.2元;
二、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804.7元;
三、驳回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艳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兰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