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钢城路石门郭段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代码:91410481790603294R。
法定代表人:罗春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林,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068D。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上诉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和盛公司支付百盛公司工程款974677.76元;以974677.76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三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为案涉工程辅材及机械设备是由三和盛公司提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款(下浮后造价)为974677.76元。(一)案涉工程合同是由三和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所有合同都是一个版本,根据双方在一审中分别提交的几份《工程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协议是三和盛公司提供的提前拟好的格式合同,所有的施工协议都是同一版本,例如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租赁吊车,但是在协议中也约定了相同的条款。《工程施工协议》第8条“甲方负责工程所需材料供应,急需材料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的含义是主料由三和盛公司提供,不包括辅料,辅料由百盛公司自己购买,百盛公司在预算书中没有计算主料,已经将主料扣除。《工程施工协议》第9条“甲方负责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及施工机具、设备”的含义是甲方负责提供相应的施工机具及设备,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设备支付使用费。实际情况是三和盛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施工机具及设备,都是百盛公司自己解决的。《工程施工协议》第4条结算方式二(本结算办法不含甲方提供的辅料费和协议8、9、10、11条及附录之规定),实际上三和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辅料,工程所用辅料均由百盛公司购买,所以结算时应当计入辅料价格。由于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案涉工程项目三和盛公司负责人赵志儒出具的《工程施工协议说明》,足以证明辅料和机具是由百盛公司提供,赵志儒作为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对辅料及施工设备由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明属于自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和盛公司作为舞钢公司的下属企业有严格的出入库规定,如果三和盛公司主张辅料、施工机具由其提供,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三和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自2011年2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认定利息的起始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定费系因三和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拒不配合结算,百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实现自己的债权所支付的必要性支出,该部分15000元费用应全部由三和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和盛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三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5224.31元(不服金额735066.6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是违法的,应当以双方约定按照舞钢公司审结的工程结算为准。1.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工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以甲方审结的工程决算下浮27%。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有结算协议,一审法院却准许进行鉴定,造成讼累和浪费且有失公平。2.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无效的,鉴定人根本没有提供现场勘验的实测实量数据,且提供的图纸本身存在争议,与现场实际尺寸明显不符,特别是烧嘴的数量直观就不相符。三和盛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鉴定人不能回答有关工程造价专业方面的质询和问题,特别是鉴定人当庭承认所做的鉴定是由其他没有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完成的,另外一个仅是复核人,并没有参与鉴定。鉴定人根本不懂鉴定,竟然让其所谓的助理出庭接受咨询,这说明鉴定不是鉴定人所作,该鉴定是违法的鉴定。3.百盛公司提供的预算是按照2005定额编制的,双方都认可2005定额,但是鉴定人却某2009定额进行鉴定,明显违规。二、本案工程量的计算明显错误。百盛公司提供的预算是两个炉子的预算,也就是说其认可干了两个炉子,且其提供的4份验收单说明其工程量的范围最多就是这些,就这样三和盛公司也不认可,因为4份验收单中的工程还有其他人所干。百盛公司提供的4份验收单的工程量是有明确的结算的,一审三和盛公司也提供的有结算证明。按照下浮27%计算,其工程款也只有396145.45元,况且另外两个炉子不是百盛公司所干。三和盛公司提供的决算书是其提供给舞钢公司的决算书,舞钢公司在预算书上直接进行扣减,然后得出决算数据,这是行业习惯。另外,不能用录音证明工程量。三、一审中,三和盛公司提供了探伤费用票据,该探伤费用是三和盛公司单独支付给专业探伤检测公司的探伤检测费143520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仍然包含此笔费用,让三和盛公司重复支付该笔费用。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和盛公司因赵志儒提供虚假证言要求做印痕形成时间鉴定是有道理的,赵志儒因不可告人的目的,所写证言一个是2012年4月20日,一个是2010年12月5日,其形成时间是诉讼后所写,是为了让三和盛公司多赔付百盛公司工程款而写。一审法院也作了让三和盛公司提供案涉检材的笔录,三和盛公司也提供了相应检材,但是最终一审法院没有让做鉴定,就是为了掩盖其书写时间是虚假的,其所提供的证词是虚假的。为此一审法院专门对赵志儒进行调查,但回避了三和盛公司所关心的虚假书写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了赵志儒证明百盛公司施工4台炉子工程量的证言,并作为证据使用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三和盛公司的权利。
百盛公司针对三和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2010年11月18日,三和盛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锻造厂内部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煤气管道拆除,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协议签订后百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竣工后交付三和盛公司,2011年2月2日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百盛公司向三和盛公司提供施工预算书,但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结算。自2011年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百盛公司一直向三和盛公司催要工程款,三和盛公司既不结算也不向百盛公司付款,直至百盛公司向三和盛公司提起诉讼,结算事宜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并未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三和盛公司上诉称双方诉讼前已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并认为不应当进行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百盛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结算且对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合理合法。二、在《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载明,2020年6月22日,仁信工程咨询鉴定人张某、陈某,到达本工程现场,对舞钢锻造厂内部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人对现场布置及有关设施建设进行核实,委托人(李晓露、施兰波)、两方当事人(罗春喜、韦广涛)、鉴定人(张某)均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表示认可现场勘验的内容。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开庭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作出回答,百盛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选定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以及鉴定人出庭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和盛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使用定额标准的问题,应当适用《2009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理由如下:首先,三和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文件——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暨检修工程执行定额的通知》是舞阳钢铁公司内部的文件,规定的都是公司内部施工的情形,案涉工程系外包工程,对案涉工程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当适用《2005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同时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对定额允许调价和未计价的材料其价格执行当期《平顶山工程造价》”,可以看出就是公司内部也是执行当期造价定额。其次,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适用《2009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也符合相关规定。由于双方未在施工协议中约定适用定额标准,应当适用距离施工年份较近的定额标准,《2009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中有关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管道费用、检修费用更符合百盛公司施工时的情况。《2009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是2010年7月1日由中国钢铁工业协会颁布,《2005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在《2009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实施时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机构适用《2009版钢铁企业检修工程预算定额》,并据此确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四、关于涉案施工范围、工程量,三和盛公司一直述称西侧四台炉子中有两台炉子由河南省蓝天安装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施工,但三和盛公司提交的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名称为“热处理炉”,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中核实了西侧四台炉子为“加热炉”,东侧两台炉子为“热处理炉”,且在鉴定机构评估中四台炉子明确显示为“加热炉”。经一审法院调查,蓝天公司与三和盛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李永涛亦认可蓝天公司施工的是东侧两台炉子,而三和盛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两台热处理炉系蓝天公司施工。三和盛公司员工原现场负责人赵志儒(现仍为三和盛公司员工)出具了落款为2012年4月20日的说明,列明百盛公司施工的工作量为四台炉子(加热炉)相关工程及其他部分工程(辅料及施工设备),赵志儒的说明印证了百盛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对李永涛、赵志儒的调查,已确认百盛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五、关于三和盛公司提出的探伤费问题,三和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探伤费协议上显示为2010年9月16日三和盛公司与郑州德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舞钢公司锻造厂台车热处理炉天然气改造工程协议”,检测费为143520元,而百盛公司是从2010年11月18日起与三和盛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施工,且施工的项目是“加热炉”而不是“热处理炉”,三和盛公司并未向百盛公司支付过探伤费,在质证过程中百盛公司也不认可此项探伤费票据,一审判决此项探伤费用应向百盛公司支付是正确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关于三和盛公司申请对赵志儒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印痕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因赵志儒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应系赵志儒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其代表的是三和盛公司,且一审法院对赵志儒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和盛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赵志儒出具的两份“工程协议说明”中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辅材、机械费均由百盛公司提供,结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选择性采用上述证据内容,对百盛公司主张的辅材、机械费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三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和盛公司针对百盛公司的上诉辩称,百盛公司所谓的格式合同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且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不是格式合同。本案合同是明确的,并没有争议,百盛公司所说的辅材、机械费均由百盛公司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百盛公司所说的29万余元辅材材料等都是三和盛公司提供,百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百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存在很大的争议。到本案起诉时,百盛公司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其主张的权利,况且也没有交付预算证明、结算报告等相关手续,三和盛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鉴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三和盛公司上诉状所述,鉴定费应由百盛公司承担。
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和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24971.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9503.3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3日),共计1934474.6元;2020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1224971.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和盛公司承担。后百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971.25元;2.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鉴定费用15000元、诉讼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三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8日,三和盛公司作为甲方、百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和盛公司将锻造厂内部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委托给百盛公司施工。工程主要内容为:煤气管道拆除、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造价方面双方约定:“甲方审结的工程决算下浮27%(本结算办法不含甲方提供的辅材费和协议第8、9、10、11条及附录之规定)”。协议同时约定:“7、甲方应在最早时间进行工程结算并保证工程款项及时支付。8、甲方负责工程所需材料供应,急需材料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9、甲方保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尽量避免窝工现象的发生。10、甲方负责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及施工机具、设备”。上述协议签订后,百盛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2月2日,三和盛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案外人舞阳新宽厚钢板责任有限公司锻造厂,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3月3日,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与三和盛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封皮为“工程决算书”,内容中标题为“工程概预算表”,该“工程决算书”打印版进行了多处手写改动,负责人、审核人、编制人除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苗祥东签字外,无其它相关人员签字。百盛公司申请对其所干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8月8日,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总造价款(下浮后造价)为974677.76元(含辅材费、机械费)。后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对不含辅材费及机械费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2020年8月24日,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进行了补充,认为不含辅材费及机械费下浮后的造价为685477.7元。百盛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经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原锻造厂场地内共六台炉子,西侧并排四台、东侧并排两台。
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蓝天公司与三和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永涛进行调查,李永涛称其施工的是东侧两台炉子。
一审另查明,百盛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舞民初字第1506号,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与本案系同一工程的工程款1202943元,后百盛公司申请撤回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百盛公司与三和盛公司虽然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工程施工协议”,但工程的主要内容是:“煤气管道拆除、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因此,百盛公司与三和盛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百盛公司的工作量是多少?二是三和盛公司应向百盛公司支付的价款是多少?三是百盛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百盛公司的工作量问题。百盛公司称其施工是从天然气入口开始的四台加热炉所涉的改造工程;三和盛公司不认可,认为仅中间两台系百盛公司施工。本案所涉场地自西向东共六个炉子,西侧并排四个,东侧并排两个。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锻造厂内部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锻造厂,工程内容为:“煤气管道拆除,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三和盛公司原现场负责人赵志儒(现仍为三和盛公司职工)出具了落款为2012年4月20日的说明,列明百盛公司施工的工作量为四台炉子相关工程及其他部分工程。三和盛公司提交了其与蓝天公司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1#、2#炉子系蓝天公司施工,百盛公司只施工了3#、4#号炉;但蓝天公司与三和盛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显示炉子的名称为“热处理炉”。百盛公司称其所施工的炉子名称为“加热炉”,另外两台炉子也即蓝天公司施工的炉子的名称为“热处理炉”。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厂区内共有六台炉子,西侧并排四个墙壁上显示有“1#……4#加热炉”字样;东侧两个炉子墙壁上未显示名字,但配电室处显示“热处理区域”,配电室内门上显示“1#”“2#”,可确认六台炉子确有“加热炉”、“热处理炉”之分。三和盛公司提交的决算书、申报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加热炉……”,其提交的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名称为“热处理炉”,可见对于三和盛公司来说,六台炉子名称也确有“加热炉”、“热处理炉”之分,且经一审法院调查,蓝天公司与三和盛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李永涛亦认可蓝天公司施工的是东侧两台炉子,现三和盛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两台热处理炉系蓝天公司施工,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百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百盛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罗春喜及其妻子与三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在2020年1月的录音中示,李涛称:“公司对准钱的机构上,我问过这个事,鹏说60万”,但三和盛公司庭审中称其认可百盛公司施工的两台加热炉及天然气主管道检修的工程价款为75224.31元,三和盛公司两处自认明显矛盾,也可印证百盛公司的施工量不止三和盛公司认可的两台加热炉及天然气主管道检修。现百盛公司的证据优于三和盛公司的证据,三和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百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赵志儒出具的2012年4月20日的说明及法院对李永涛、赵志儒的调查,结合百盛公司提交的录音,一审法院确认百盛公司的施工工作量为四台加热炉及另外两个炉子的制作的相关工程,也即赵志儒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说明及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认可的工程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和盛公司应向百盛公司支付的价款问题。百盛公司要求按照1224971.25元计算;三和盛公司称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的约定,即应当按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和盛公司的结算价下浮27%作为百盛公司与三和盛公司结算价,具体数额为75224.31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百盛公司的工程量含辅材和机械费的总造价款为(下浮后造价)974677.76元,不含辅材和机械费的总造价款为(下浮后造价)685477.7元(123738.87元+561738.83元)。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了以甲方(三和盛公司)审结的工程决算下浮27%,但三和盛公司至今未提供百盛公司所干所有工程的三和盛公司与上家公司的审结的工程决算价,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多处改动,结算书内页中显示的标题是“工程概预算表”,也无负责人、审核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也仅为科室印章,其提交的外委费用开支计划申报表格中“审批人、费用主管会计、财务科”,均未签字或盖章,且百盛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显示三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说:“公司对准钱的机构上,我问过这个事,鹏说60万”,可确认至2020年1月,三和盛公司的结算是60万左右,无论该结算价是上家公司与三和盛公司的结算还是三和盛公司将与百盛公司的结算价,均与三和盛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严重不符,且结算书内页显示工程“概预算表”而非“决算表”,三和盛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款项的付款情况以印证经过结算并实际付款,因此,可确认三和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非最终结算。因此,百盛公司所施工的价款应以鉴定机构所做的结论为准。关于百盛公司所干工程价款的具体认定问题,百盛公司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分析认定,可确认鉴定中所涉的工程为百盛公司施工。在辅材与机械费的问题上,百盛公司虽然提交赵志儒出具的证明称辅材与机械费系百盛公司提供,赵志儒也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4条、第8条约定:“4、结算方式:甲方审结的工程结算下浮27%(本结算办法不含甲方提供的辅材费和协议第8、9、10、11条及附录之规定)……8、甲方负责工程所需材料供应,急需材料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辅材也是施工材料,双方签订的协议第8条已约定材料由甲方三和盛公司提供,且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也显示甲方即三和盛公司提供的辅材,因此,可确认辅材系三和盛公司提供。协议第10条约定甲方三和盛公司负责配备设备,因此,可确认机械也由三和盛公司提供。赵志儒出具的该份证明及一审法院对赵志儒调查时赵志儒虽然认可,但该证言与书面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相互矛盾,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言的效力,百盛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辅材、机械系自身提供,因此,对此百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辅材费、机械费应当从项目造价中扣除。因此,百盛公司所干工程造价款(下浮后)为685477.7元(123738.87元+561738.83元,不含辅材费和机械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百盛公司要求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百盛公司要求三和盛公司自2011年2月2日竣工验收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三和盛公司不同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百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1日首次起诉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欠款之前向三和盛公司要求过支付工程款,百盛公司对该款项长期未支付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三和盛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百盛公司首次起诉之日(也即法院受理之日2015年10月21日),因此,百盛公司可要求三和盛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的具体数额为124813.28元】(后附利息计算表)。关于百盛公司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和盛公司认为欠付款为75224.31元,在认可范围内三和盛公司无需承担鉴定费,因此,三和盛公司应该负担的鉴定费为13353.9元【计算方法为:(685477.7元-75224.31元)/685477.7元×15000元)】。三和盛公司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百盛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罗春喜与三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的录音中显示,李涛:“现在我是凑机会……到时候该咋批咋批……公司解决不了我也不能让你亏住……到时一起给(包括诉讼费)……到时给你多给点儿不就完事儿了……到时候一起加上”可确认三和盛公司至2020年1月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仅认为款项数额尚待确定,因此百盛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月起重新计算,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三和盛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三和盛公司要求返还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根据当事人败诉情况依法另行裁决。另外,三和盛公司申请对赵志儒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印痕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一、对两份证明中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的赵志儒出具的“工程协议说明”法院也未采信,三和盛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二、赵志儒现仍认可两份证明中所涉的工程量及辅材、机械费系百盛公司提供,无论两份证明何时形成,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三和盛公司的两份印痕时间鉴定均没有必要进行,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三和盛公司的两份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685477.7元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24813.28元,以上费用共计810290.98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68547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二、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3353.9元;三、驳回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5元,由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4元,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盛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协议4份,“一轧钢厂均热炉钢烟囱维修”工程施工协议、施工预算、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量清单、发票一组,“二轧钢3#连续炉水梁更换”工程施工协议、施工预算、竣工验收证书、说明书、预结算表、发票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百盛公司提供的4份施工协议中均有甲方负责工程所需材料、施工机具的约定,但没有实际结算的证据;“二轧钢3#连续炉水梁更换”工程预结算表及说明书中对乙方(百盛公司)自备材料予以单列,但“一轧钢厂均热炉钢烟囱维修”工程结算材料中没有对乙方(百盛公司)自备材料予以单列结算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百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庭审笔录(2020年8月19日)显示,三和盛公司问鉴定人:“3#4#加热炉拆除部分你们是依据什么?”鉴定人张某:“见质疑回复4.1。”。三和盛公司问鉴定人:“预热器的鉴定依据从何而来?”张某:“现场勘验时有预热器。”三和盛公司:“现场是否有对预热器的数据进行测量?”张某:“没有,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由于原被告提交的有工程预算书,我们参照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预算书中相应规格预算。被告提供的预算书中有被告的签章和建设单位的签章,所以我方认为此预算书具有参考价值。”三和盛公司:“你依据的哪个预算书,具体哪一条?”张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工程决算书。……”三和盛公司还对图纸的使用、工程量数据的计算等进行提问,鉴定人均予作答,三和盛公司:“鉴定结论中所有的数据是否都是依据图纸?并没有进行现场测量?”张某:“有图纸的依据图纸,没有图纸的根据现场情况,现场有损毁的,参照双方提供的预算书。”二、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仁信鉴定【2020】-195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加热炉布置及烧嘴数量现场核实如下:……(简图及数量)”,鉴定人张某在该记录下方鉴定人签名处签名。三和盛公司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意见认为“3#4#加热炉实际烧嘴数量为每台炉子22个”,该意见与勘验笔录所载烧嘴数量相符,鉴定机构在2020年8月1日的回复意见中表示,对烧嘴数量问题已进行修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盛公司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辅材费和机械费289200.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辅材费和机械费289200.06元应否计入三和盛公司应付款);二、原审中有关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三和盛公司关于伤检测费143520元其已支付给第三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四、百盛公司要求三和盛公司自2011年2月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欠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五、一审对三和盛公司有关印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未予准予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盛公司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辅材费和机械费289200.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辅材费和机械费289200.06元应否计入三和盛公司应付款的问题)。百盛公司虽然提交赵志儒出具的证明称辅材与机械费系百盛公司提供,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工程施工协议中第4条、第8条、第10条约定:“4.结算方式:甲方审结的工程结算下浮27%(本结算办法不含甲方提供的辅材费和协议第8、9、10、11条及附录之规定)……8.甲方负责工程所需材料供应,急需材料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10.甲方负责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及施工机具、设备”,双方签订的协议第8条已约定材料由甲方三和盛公司提供,且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也显示甲方即三和盛公司提供的辅材,一审据此确认辅材、机械设备系三和盛公司提供,并无不当。赵志儒出具的证明与书面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相互矛盾,一审以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言的效力,对赵志儒该部分证言未予采信,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百盛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中均有甲方提供材料及设备的约定,百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中由百盛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辅材,故一审法院确认辅材费、机械费应当从项目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百盛公司关于辅材费和机械费应计入三和盛公司应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中有关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了以甲方(三和盛公司)审结的工程决算下浮27%,但三和盛公司至今未提供案涉工程三和盛公司与上家审结的工程决算。三和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多处改动,结算书内页中显示的标题是“工程概预算表”,而非“决算表”,且无负责人、审核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为科室印章,外委费用开支计划申报表中“审批厂长、费用主管会计、财务科”,均未签字或盖章。百盛公司提供的录音中显示三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称结算价60万左右,该数额与三和盛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显示的“结算价”差距较大,三和盛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该款项的付款情况以印证经过结算并实际付款。据此,一审认定三和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非最终结算,并将案涉工程造价委托评估并无不当。
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附有鉴定人张某、复审人武胜平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庭审笔录显示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关于定额的适用标准问题,在三和盛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鉴定人出庭时对该问题亦进行了说明。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何种定额,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当时、合同签订时的定额即2009定额进行鉴定,因为合同签订时2005定额已经废止。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关于适用2009年定额的上述说明并无不当。一审卷中现场勘验记录(原审正卷三第77页)显示,鉴定人张某在该笔录上签字。在三和盛公司对有关现场数据测量提出异议时,鉴定人解释称“预热器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参照双方提交的预算书中的相应规格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数据)有图纸的依据图纸,没有图纸的根据现场情况,现场有损毁的,参照双方提供的预算书。”经查,案涉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实施于2010年,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及时结算,距本案评估时已近十年,施工现场难免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关于现场数据选取问题的解释,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三和盛公司提出的3#4#加热炉烧嘴数量问题,在三和盛公司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已按照勘验记录在鉴定意见正稿中进行修正。三和盛公司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盛公司工作量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锻造厂内部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锻造厂,工程内容为:“煤气管道拆除,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三和盛公司原现场负责人赵志儒出具的说明列明百盛公司施工的工作量为四台炉子相关工程及其他部分工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厂区内共有六台炉子,西侧并排四个炉子为“加热炉”,东侧两个炉子应为“热处理炉”。百盛公司称其所施工的炉子名称为“加热炉”,另外两台炉子也即蓝天公司施工的炉子的名称为“热处理炉”。蓝天公司与三和盛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李永涛亦认可蓝天公司施工的是东侧两台炉子。三和盛公司提交其与蓝天公司的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1#、2#炉子系蓝天公司施工,百盛公司只施工了3#、4#号炉,但该协议中显示炉子的名称为“热处理炉”。即三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两台热处理炉系蓝天公司施工,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百盛公司所举证据。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根据百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赵志儒出具的说明及一审法院对李永涛、赵志儒的调查,结合百盛公司提交的前述三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对百盛公司的施工工作量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三和盛公司关于一审工程量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和盛公司关于探伤检测费143520元其已支付给第三方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三和盛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探伤检测费其已支付给第三方,并提交其与郑州德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发票等予以证明,但三和盛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所签施工协议的工程名称为“舞钢公司锻造厂台车热处理炉天然气改造”,工程主要内容为“锻造厂天然气管线检测”,而本案百盛公司所诉工作量为加热炉及相关工作,并非热处理炉。故百盛公司关于三和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探伤检测费用三和盛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抗辩意见,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三和盛公司承担案涉项目探伤检测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百盛公司要求三和盛公司自2011年2月2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欠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百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1日首次起诉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欠款之前向三和盛公司要求过支付工程款,百盛公司对该款项长期未支付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和盛公司就欠付款自百盛公司首次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符合本案实际。百盛公司要求自2011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对三和盛公司有关印痕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未予准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中,三和盛公司申请对赵志儒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印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对赵志儒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赵志儒认可两份证明中所涉工程及辅材、机械系百盛公司提供,无论两份证明系何时形成,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如前所述,一审系依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及鉴定情况,综合考量对百盛公司所干工程作出认定,并非仅依据赵志儒证言认定百盛公司所作工程量。故一审认为三和盛公司对两份证明印痕形成时间的鉴定没有必要进行,对该申请未予准予,一审所作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盛公司、三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9元,由舞钢百盛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96元,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