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和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未经任何查证,对于三和盛公司的证据照单全收。一审判决书第3页下数第7、8行“审理查明”部分述称“因三和盛公司认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一审法院以三和盛公司的“认为”作为自己查明的事实;第4页下数第5行“本院认为”中述称“自2016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把三和盛公司伪造的证据直接作为依据。***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指出考勤表伪造一事,有理有据,并在提交的代理词中有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对此视若不见。2、一审判决对不利于三和盛公司的证据选择性回避。三和盛公司称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严重违反了其相关管理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一份“报告”,三和盛公司主张出具该“报告”的依据,是***的上班刷卡电子记录凭证,但是经***多次要求,三和盛公司不能出具其记录、管理的该关键证据补强“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报告”缺乏基础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该“报告”为虚假证据。一审判决对如此关键证据只字未提。3、一审判决对不利于三和盛公司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判决中玩文字游戏,偷换概念,恶意更改。三和盛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用了大量的所谓证据,来证明其隶属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适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合理合法,并主张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的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12行述称“三和盛机建公司职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这是一审法院为偏袒三和盛公司故意为之。4、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故意曲解***庭审陈述。一审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4行述称“***在诉讼中也陈述认可公司没活时自己在家待命的事实”,却不提***庭审中还陈述的“有活时到车间干活”。在家待命是三和盛公司安排、要求的,待命待的是“三和盛公司”的“命”,***按照三和盛公司的要求时刻准备着到车间干活,待命也是一种工作状态,且“待命”又不是天天待命,时间是极其有限的。因此,***说“没活时在家待命”,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对“没有上班”构成的自认。5、一审判决在三和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连技术性赘述都予以省略。一审判决书第4页上数第9行“另查明”述称“2016年的第13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公司已逐月向***发放”,这让人颇费思量。6、该案在2018年4月17日已开庭审理,直到2018年6月9日审限将至时才作出判决,个中缘由耐人寻味。7、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一审判决对***在庭审中提出的三和盛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严重的程序违法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的分析,可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该案应当依据事实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说理部分,对三和盛公司证据照单全收,对***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三和盛公司证据疑点不作解释,对无法解释的证据干脆不提,且主动依据有利于三和盛公司原则便宜取舍,甚至更改证据以更有利于三和盛公司。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无公正可言,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三和盛公司辩称,***因无视劳动纪律长期不上班,违反三和盛公司规章制度,三和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和盛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的工资46759元;2、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第13个月工资3897元;3、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987.72元;4、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8633.93元;5、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2.69元;6、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5375.17元;7、三和盛公司支付赔偿金15588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16日***与三和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三和盛公司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三和盛公司认为***连续旷工超过15天,2016年12月20日三和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自2016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0日三和盛公司用短信的方式告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起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项,2017年1月12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12月20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和盛公司:1、支付拖欠***2016年的工资46759元;2、支付2016年第13个月工资3897元;3、支付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987.72元;4、支付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8633.93元;5、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2.69元;6、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5375.17元;7、支付赔偿金15588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请求,并于2018年3月5日向***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2018年3月16日起诉法院。
另查明,2016年的第13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公司已逐月向***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和盛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三和盛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依据职工完成工作量的数量计发劳动报酬。自2016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其要求三和盛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的2016年第13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公司已逐月向***发放,因此其请求发放2016年的第13个月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请求的第3项至第6项的内容,均是关于加班补助的请求,该部分请求的数额***均不是按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而是依2016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759元),加上自己认为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等计算的数字。同时***在诉讼中也陈述认可公司没活时自己在家待命的事实,因此在***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的加班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和盛机建公司职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年累计30天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处于连续旷工状态,因此三和盛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三和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三和盛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主张***连续旷工超过15天,应当解除三和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三和盛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没有旷工,三和盛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三和盛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三和盛公司提供劳动,三和盛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依据***完成工作量的数量计发劳动报酬。关于***请求三和盛公司支付拖欠其2016年的工资问题,对此三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6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除***本人的陈述外,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故其要求三和盛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第13个月工资问题,因三和盛公司逐月向***发放工资,且三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6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故其请求发放2016年第13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三和盛公司支付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支付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三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6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对***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三和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对此三和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连续旷工超过15天,应当解除三和盛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事实,三和盛公司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三和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因三和盛公司认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中的“认为”一词确有不妥;个人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当收取诉讼费,一审判决该部分不当,已予以更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亚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