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81民初5627号
原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李辉庄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068D。
法定代表人:李涛。
被告:**,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婕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