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舞钢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06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三和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舞钢三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是舞钢三和盛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造成***无法报销医疗费。经中院判决,认定舞钢三和盛公司应当为***缴纳各种社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舞钢三和盛公司不给***缴纳社保又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舞钢三和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舞钢三和盛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到2017年5月12日止;3.判决舞钢三和盛公司赔偿***经济赔偿金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8月,***入职舞钢三和盛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申请与舞钢三和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舞钢三和盛公司当即同意,后舞钢三和盛公司在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2日在河南日报上公告向***送达解除劳动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26日***以由于个人原因要求与舞钢三和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且得到了舞钢三和盛公司的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现***再次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判决舞钢三和盛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万元到2017年5月12日止;及赔偿经济赔偿金24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为处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办理有关劳动者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所需的有关事项,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向舞钢三和盛公司申请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同日获得批准。***就本案原审三项诉讼请求曾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舞劳人仲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舞钢三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3日解除;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向舞钢三和盛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舞钢三和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舞钢三和盛公司曾数次向***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公告期满60日,即2016年3月13日应视为该通知书依法送达至***,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13日解除。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舞钢三和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协议,双方仅是保留劳动关系,且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未在舞钢三和盛公司工作,故***请求支付该期间相关款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免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一审诉讼费1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