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81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06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2016年工资91805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第13个月工资7651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719.03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6584.09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6.21元;6、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15829.66元7、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79262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要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04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2016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759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897元。1、2015年工资45046元,2016年工资46759元,合计:91805元;2、2015年第十三个月工资3754元,2016年第十三个月工资3897元,合计7651元;3、2015年平时加班: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平均每周2天全年52周,共:2×2×52=208小时,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208÷8=26天,3754÷21.75×26天×1.5倍=6731.31元,2016年平时加班: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平均每周2天,全年52周,共:2×2×52=208小时,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208÷8=26天,3897÷21.75×26天×1.5倍=6987.72元,合计13719.03元;4、2015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单位强行要求职工每周休息日要加班1天,全年52周,共计52天休息日加班3754÷21.75×52天×2倍=17950.16元,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单位强行要求职工每周休息日要加班1天,全年52周共计52天休息日加班,3897÷21.75×52天×2倍=18633.93元,合计36584.09元;5、2015年节假日加班:全年12天节假日,3754÷21.75×12天×3倍=6213.52元,2016年节假日加班:全年11天节假日,3897÷21.75×11天×3倍=5912.69元,合计12126.21元;6、2015年未休年休假:年休假15天,3754÷21.75×15天×3倍=7766.9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年休假15天,3897÷21.75×15天×3倍=8062.76元,合计15829.66元;7、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倍,3897×23个月×2倍=1792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94年8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7年1月4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从2015年起竟然不再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在上班期间,被告随意安排加班,强迫原告接受,但是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安排补休。被告不让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上班却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7日单方非法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8月17日才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欺骗原告写“辞职报告”,且威胁原告将“辞职报告”上的日期签成“2016年12月19日”。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后无奈要求被告办理失业金,却被告知属主动辞职,不能办理失业。原告无奈于2017年12月27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三和盛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要求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与三和盛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三和盛工作,自2015年1月***一直出于旷工状态,2016年12月19日***以个人原因向三和盛提出辞职申请,12月30日三和盛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因***因自动辞职不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2月27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和盛:1、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工资91805元,2、支付2015年、2016年第13个月工资7651元,3、支付2015年、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719.03元,4、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6584.09元,5、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6.21元,6、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15829.66元7、支付赔偿金179262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7日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请求并于2018年2月28日向***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2018年3月14日起诉法院。
另查明,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已逐月向***发放。
以上事实有***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和盛机建公司2015年员工考勤表、工资计算单、2015年***的一次工资,2016年1-12月份台时统计表、舞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三和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三和盛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依据职工完成工作量的数量计发劳动报酬。自2015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其要求三和盛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的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已逐月向***发放,因此***请求发放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请求的第3项至第6项的内容,均是关于加班补助的请求,该部分请求的数额***均不是按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而是以2015年、2016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46元、46759元)加上自己认为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等计算的数字,在***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的加班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的申请而产生,其要求三和盛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此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称其是在被三和盛欺骗的情况下才写的辞职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