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06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和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和盛承担;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费用由三和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就辞职申请、三和盛伪造的考勤表、第十三个月工资等事一一做出了说明,有理有据,并在提交的代理词中有详细解释,一审法院对此竟然视若不见。一审判决对***在庭审中提出的三和盛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严重的程序违法只字不提。2016年12月7日,三和盛以***违反其管理规定为借口,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单方非法解除和***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8月17日才通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并报知工会,程序严重违法。
三和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和盛支付拖欠其的2015年、2016年工资91805元;2、判决三和盛支付2015年、2016年第13个月工资7651元;3、判决三和盛支付2015年、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719.03元;4、判决三和盛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6584.09元;5、判决三和盛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6.21元;6、判决三和盛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15829.66元;7、判决三和盛支付赔偿金179262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和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8日***与三和盛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三和盛工作,自2015年1月***一直出于旷工状态,2016年12月19日***以个人原因向三和盛提出辞职申请,12月30日三和盛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因***因自动辞职不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12月27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和盛:1、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工资91805元,2、支付2015年、2016年第13个月工资7651元,3、支付2015年、2016年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719.03元,4、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6584.09元,5、支付2015年、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26.21元,6、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15829.66元,7、支付赔偿金179262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7日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请求,并于2018年2月28日向***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2018年3月14日起诉法院。
另查明,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已逐月向***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三和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三和盛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制,依据职工完成工作量的数量计发劳动报酬。自2015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其要求三和盛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的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三和盛已逐月向***发放,因此***请求发放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请求的第3项至第6项的内容,均是关于加班补助的请求,该部分请求的数额***均不是按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而是以2015年、2016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46元、46759元)加上自己认为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等计算的数字,在***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的加班补助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的申请而产生,其要求三和盛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称其是在被三和盛欺骗的情况下才写的辞职申请,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5年元月起***的考勤显示其处于旷工状态,因此其要求三和盛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的2015年、2016年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因三和盛已逐月向***发放,故***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适当。***请求的第3项至第6项的内容,均是关于加班补助的请求,该部分请求的数额***均不是按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而是以2015年、2016年平顶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加上自己认为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等计算的数字,在***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的加班补助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的申请而产生,其要求三和盛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称,其是在被三和盛欺骗的情况下才写的辞职申请,但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