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熊才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柑子槽小区还建单元房A1栋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谭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盛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原判主文中“419568”元改判为“219658”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丰盛园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419568元显属错误。事实上,玉锦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收到丰盛园公司转账40万元,于同日转账退回20万元到丰盛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才胜的个人银行卡,要求改为现金方式重新支付。2011年1月28日熊才胜在银行卡开户行现金支取20万元当即支付给玉锦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由于玉锦公司在2011年1月4日已经开具了20万元的收据,故丰盛园公司没有要求玉锦公司对该笔款项重复开具收据。其后《对账单》已收金额中是将40万元分解为两笔各20万元。玉锦公司直到开庭时才突然声称双方对账时财务人员对退回款项不知情,未将该200000元予以记载,不仅与对账单不符,而且明显不合情理。
玉锦公司辩称:丰盛园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争议的20万元丰盛园公司并未向玉锦公司实际支付。
玉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盛园公司向玉锦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19568元,并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2.由丰盛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玉锦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电梯设备款数额变更为419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3日,玉锦公司(卖方)与丰盛园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广日MAX-800-C02.0型号电梯6台,单价250000元,价款合计1500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5%作为提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卖方逾期交货胡总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玉锦公司(乙方)与丰盛园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广日MAX-800-C02.0型号电梯6台,安装费为420000元;电梯设备货到工地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当地法定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5%;一年质保期满后,电梯无重大质量及安装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余额5%;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施工量及施工范围有增减调整,则买卖双方另行约定。
2012年7月26日,玉锦公司(卖方)与丰盛园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申龙FML35-600/0.5型号电梯4台,单价135220元,价款540880元;买方向卖方购买申龙FML35-800/0.5型号电梯4台,单价138700元,价款554800元;买方向卖方购买申龙TGJM800/1.0(无机房三面观光电梯)型号电梯2台,单价161000元,价款322000元。前述价款合计1417680元。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还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2012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到合同价的90%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10日内付合同价的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卖方逾期交货胡总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玉锦公司(乙方)与丰盛园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申龙FML35-600/0.5型号电梯4台,安装费为160000元;乙方为甲方安装申龙FML35-800/0.5型号电梯4台,安装费为160000元;乙方为甲方安装申龙TGJM800/1.0无机房三面观光电梯2台,安装费为90000元。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电梯设备货到工地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当地法定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5%;两年合同期满后,电梯无重大质量及安装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余额5%;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施工量及施工范围有增减调整,则买卖双方另行约定。
2017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恩施丰盛园房地产公司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其中载明:应收合计3375680元(电梯设备安装费320000元+420000元,电梯设备价款1095680元+1500000元,增项40000元),已收金额3156112元(200000元+786112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待收金额219568元。
双方转账资金往来情况如下:①2011年1月23日,玉锦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丰盛园公司“煌庭国际广场电梯项目订金”4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实际转账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②2011年1月24日,丰盛园公司出具收条收到玉锦公司退电梯款200000元,此款系玉锦公司转账至丰盛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才胜的个人账户。③2011年12月6日,丰盛园公司向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13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④2012年7月31日,丰盛园公司向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2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⑤2012年10月10日,丰盛园公司向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786112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⑥2012年10月30日,丰盛园公司向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12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⑦2014年9月22日,丰盛园公司向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15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⑧2015年7月16日,丰盛园公司出具领条领到丰盛园公司电梯款2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上述转款相互抵充后,丰盛园公司实际转账支付价款2956112元。
另外,玉锦公司向丰盛园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复印件未显示时间,丰盛园公司注明凭证号为2011年2月28日16#),其中载明收到丰盛园公司“煌庭国际广场项目定金(电梯)”2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丰盛园公司表示该笔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玉锦公司表示“双方没有现金往来,最开始合同签订之后我们就要收200000元定金,该笔钱没有支付,熊总(熊才盛)说‘你给我开个400000元的收据,我还有其他的地方要用钱’,我们就又开了一份400000元定金的收据,我们收到400000元定金之后,又给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同一份电梯合同不存在两次支付定金,并且双方交易中全部是转账交易,没有现金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所签《对账单》载明玉锦公司应收款合计3375680元、已收金额3156112元、待收金额219568元,丰盛园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玉锦公司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419568元,为此双方争议金额为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盛园公司注明凭证号为2011年2月28日16#的收据所涉款项2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该收据明确记载收款方式为转账,丰盛园公司即应当以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实际向玉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丰盛园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00元,与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的事实明显不符,丰盛园公司也没有提交其现金来源和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仅凭收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应当认定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丰盛园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419568元,《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21956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双方对账错误,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玉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丰盛园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19568元,并以本金41956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593元,减半交纳3796.50元,由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丰盛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熊才胜的银行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号向玉锦公司转账存入20万元。有争议的20万元在2011年1月4日之前不仅公司有现金来源,而且法定代表人熊才胜也有现金来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丰盛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2011年1月24日熊才胜向玉锦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争议的2011年1月4日收据载明的200000元丰盛园公司已经支付,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丰盛园公司注明凭证号为2011年2月28日16#的收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24日玉锦公司退回至丰盛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才胜的200000元,熊才胜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存入了玉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1年1月24日丰盛园公司支付玉锦公司400000元,玉锦公司退回200000元至熊才胜账户,熊才胜又于同日将该200000元转账存入玉锦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系2011年1月4日出具的200000元收据(丰盛园公司注明的记账凭证号为2011年2月28日16#)载明的金额是否已经支付。经审查,除该笔款项外,案涉其余多笔已付款项合计2956112元丰盛园公司均是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且在玉锦公司开具的收据后丰盛园公司均附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而对于争议的此笔200000元,丰盛园公司仅有一份收据,该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为转账,丰盛园公司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但在一、二审中均无2011年1月4日支取200000元并进行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丰盛园公司对其已经现金支付了200000元款项的主张因其举证不力,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交易双方多笔款项均是转账往来的交易习惯,认定丰盛园公司下欠的货款总金额为41956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丰盛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