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1民初932号
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柑子槽小区还建单元房A1栋30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8174769R。
法定代表人:谭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告公司职工,现住施市。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土桥大道五峰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2195657-X。
法定代表人:谭庆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男,生于1977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该医院职工,现住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机电公司)与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以下简称民大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锦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蔡翔,被告民大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高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锦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32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更电梯门宽度增加的改造费34238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发布《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开门尺寸:宽1200㎜×高2100㎜;井道顶部相关孔洞的开挖施工;电梯门及门套施工完毕后的修复工程;电梯井若有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井道修复工程。原告根据招标公告要求而在投标文件中确定电梯开门尺寸为宽1200㎜×高2100㎜。2014年9月25日,原告中标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2015年4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了首付款338040元(1126800元×30%),原告按照要求订购了两台日立电梯。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民大医院住院部一区1、2号电梯整体更换入场开工通知》,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当原告对只有1000㎜宽度的门洞扩宽时,被告后勤管理部和基建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扩宽门洞会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由于门洞不能扩宽,已订购门宽1200㎜的电梯无法安装,原告经与电梯制造商日立公司联系确认,可通过改造的方式解决门洞不能扩宽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将更换门宽所需的改造费342384.35元及明细书面告知被告。被告接到书面告知后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借支了15万元,要求原告将电梯安装检测完毕后一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了早日完成电梯安装,垫付了192384.35元电梯改造费。2016年3月17日、6月23日,原告将安装合格的第一、二台电梯及相关检测报告交付被告,双方均在两份《安装竣工移交单》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732420元(1126800元×65%),但其以不承担变更门宽度所产生的费用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32420元及改造费用342384.35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支付一区电梯款项的工作联系函》,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回复。原告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和移交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被告明知电梯门洞宽度只有1000㎜的情况下,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采购门宽为1200㎜电梯,说明被告在招标前确定将1000㎜的电梯门洞更改为1200㎜。在原告安装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将电梯门宽1200㎜更改为1000㎜,被告临时变更电梯门宽度所增加的改造费是由被告单方所致,过错并非原告,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4个月即2015年8月16日安装完工并交付电梯,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期,被告理应支付迟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合同款732420元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增加改造费中192384.35元的利息。原告不支付电梯安装的相关款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民大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招投标及原告中标的事实无异议,但电梯尺寸变更理由正当合法,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属于公共场所,安装不规格的电梯将危及病人及其家属、工作人员等社会公共利益,《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中的技术规格应当进行变更,变更理由合法正当。二、原告要求支付的改造费342384.35元是根据日立公司所提供的报价单,不具有合法性。《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一区1号、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报价单》〔附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明细清单及价格、图纸〕,是原告单方提供,且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损失并不必然由被告承担。三、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土建施工具有义务。1.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对电梯井道复查、现场勘查等负有义务。《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并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提供详细资料,做好井道复查记录及派技术员进入现场勘查。电梯井道因建筑安全问题不能拓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距离原告应当提供资料的时间过了一年之久,对造成的损失,原告明显存在过错。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专业的电梯经营公司,对电梯安装的可行性和安全性负有义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交与和技能培训。”《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对土建交接检验、电梯安装过程质量控制作了相应规定。《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对电梯制造质量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施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井道等土建工程有义务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施工,原告有电梯安装前的确认义务。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锦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招标文件、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关于民大医院住院部一区1、2号电梯整体更换入场开工通知》、民大医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一区1、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报价单及3份附件、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关于要求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支付一区电梯款项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对“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一区1、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报价单及3份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一览表、售后服务文件、电梯安装流程、《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民大医院委托案外人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要求》中“电梯基本参数要求”载明:开门方式为旁开双扇门,开门尺寸为宽1200㎜×高2100㎜。原告玉锦机电公司投标后,于2014年9月25日中标。2014年11月4日,被告民大医院(甲方)与原告玉锦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及工期:采购安装13层12站12门式医用电梯两台(包含旧电梯拆除工程),详细技术规格表见附件“2014年7月3日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要求”。自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在4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电梯钥匙。品牌及型号规格为日立医梯MCA-B1600-2S105,单价563400元,合计1126800元。二、合同总价及其支付方式:1.设备采购安装包干价11268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略)。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略)。五、违约责任(略)(均约定为乙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38040元(1126800元×30%)。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电梯。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民大医院住院部一区1、2号电梯整体更换入场开工通知》,载明:我住院部一区1、2号电梯报废流程已办理完毕,请贵单位于恩施州质监部门尽快办理开工手续,并充分做好更换相关准备后,于2015年8月19日星期三严格按照《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要求及贵单位提交的《民大医院住院部一区电梯拆除及安装施工方案》进场施工,并实时向我院相关部门汇报施工进度。原告随即开始进行安装电梯的相关工作。
2015年9月29日,被告后勤管理部向其基建管理办公室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医院正在对住院部一区2*电梯进行更换,我部门对整个安装过程进行监管,但由于新装电梯的门比原来的宽,故需要对原门框的墙体造成破坏。现特请贵科派出相应人员到场作专业分析,此次加宽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基建管理办公室于当日在该函上批注: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基建办于2015年9月29日接到通知,一区2#电梯右侧-1楼及1楼已施工完毕,所施工部位对柱子及剪力墙造成破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1.立即停止施工;2.及时找专业公司对所造成的破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出具补救方案,经原设计单位及医院确认进行协商。原告遂停止施工。
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案外人恩施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院新购置2台电梯,由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改造安装。该公司于今年9月对我院住院部一区1号电梯井(第一层门框)改造过程中出现结构柱钢筋外露,为安全起见,我部要求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现烦请你公司到我院实地查看,对电梯井门是否能按原定方案予以施工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次日,天工公司给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针对贵院来函,我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实地勘察,建议贵院不能破坏住院部一区电梯井周边剪力墙。
停工一段时间后,因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门宽1200㎜,但电梯门洞只有1000㎜,被告为了不破坏墙体,要求原告缩减电梯门宽度为1000㎜,开门方式变更为中分门。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一区1号、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报价单》(附有详细的报价单、施工图纸),报价单载明:就贵院一区1号、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报价如下:一、更换部件相关材料需产生的费用255384.35元;二、已安装电梯保护性拆除费用23000元;三、电梯更换部件重新安装费用56000元;四、已拆除土建恢复费用(预估):8000元;五、工程总造价342384.35元。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给原告(以原告施工人员名义)以借支方式预付150000元。
2016年3月15日、6月12日,原告安装的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一区1号、2号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6月23日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支付一区电梯款项的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十天内支付相关款项,否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约定的款项及后期改造费、变更所产生的所有材料费和人工费。被告收悉后,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一、被告应否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合同款732420元及利息;二、被告应否按照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支付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合同款73242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费用及安装费用等各项费用总共为1126800元,虽然被告对电梯门宽度减少了200㎜,但其他事项并未更改,双方也未就合同价款另行约定,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合同款。电梯已安装完毕,且已由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并及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支付合同款,即1126800元×95%-338040元﹦7324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该款的前提是要通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在4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电梯钥匙”,但原告无法证明是否能在该时间内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将安装完毕且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两台电梯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该日支付原告732420元。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在十日内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其理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银行贷款基准一年内的年利率为4.35%,本院确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二、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支付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相应利息。案涉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被告在招标文件明确载明电梯门宽度为1200㎜,而被告应当知晓电梯门洞宽度只有1000㎜,为了不损害墙体,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电梯门宽度为1000㎜,并造成原告停工及产生“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被告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原告已将损失通过“报价单”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提出质疑;根据合同约定来看,被告不存在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款项的事项,被告以借支的方式预付原告150000元,表明其认可“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具有不合理性,因此,被告应按报价单载明的改造费用342384.35元支付原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即“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故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应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已给原告预付150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92384.35元(342384.35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造费用342384.35元(借支150000元在支付时冲抵),并以19238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472元,减半交纳7236元,由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