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6537号
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柑子槽小区还建单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8174769R。
法定代表人:谭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代码91422801673695791R。
法定代表人:熊才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明(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被告丰盛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19568元,并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玉锦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电梯设备款数额变更为41956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为广日MAX-800-C02.0型号电梯6台,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安装费420000元,合同履行中增加电梯价款40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为申龙FML35-600/0.5型号电梯4台、申龙FML35-800/0.5型号电梯4台、申龙TGJM800/1.0(无机房三面观光电梯)型号电梯2台(实际履行合同中未安装),合同价款为1417680元,安装费共计320000元。上述电梯原告均已安装完毕、获得检验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原告安装的电梯合格,于2017年12月27日与原告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项219568元。对账函中确认原告收到被告3156112元,但是在收到该款项之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该事实),该款系2011年1月底被告资金紧张以原告名义向住建局申请拨付电梯款400000元,实际电梯款只有200000元,原告将另外20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才盛。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时,因该200000元是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且被告公司财务不知情,故未将该200000元在对账函中予以记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主体,应当如约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丰盛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电梯购买合同之后,截至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金额为219568元。双方只存在购买关系,不存在另外支付款项。包括原告诉讼中增加的200000元数额在内,所有款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只认可对账后的21956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3日,原告玉锦公司(卖方)与被告丰盛园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广日MAX-800-C02.0型号电梯6台,单价250000元,价款合计1500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5%作为提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卖方逾期交货胡总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原告玉锦公司(乙方)与被告丰盛园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广日MAX-800-C02.0型号电梯6台,安装费为420000元;电梯设备货到工地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当地法定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5%;一年质保期满后,电梯无重大质量及安装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余额5%;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施工量及施工范围有增减调整,则买卖双方另行约定。
2012年7月26日,原告玉锦公司(卖方)与被告丰盛园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申龙FML35-600/0.5型号电梯4台,单价135220元,价款540880元;买方向卖方购买申龙FML35-800/0.5型号电梯4台,单价138700元,价款554800元;买方向卖方购买申龙TGJM800/1.0(无机房三面观光电梯)型号电梯2台,单价161000元,价款322000元。前述价款合计1417680元。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还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2012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到合同价的90%作为提货款,安装完毕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10日内付合同价的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卖方逾期交货胡总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原告玉锦公司(乙方)与被告丰盛园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申龙FML35-600/0.5型号电梯4台,安装费为160000元;乙方为甲方安装申龙FML35-800/0.5型号电梯4台,安装费为160000元;乙方为甲方安装申龙TGJM800/1.0无机房三面观光电梯2台,安装费为90000元。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电梯设备货到工地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当地法定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5%;两年合同期满后,电梯无重大质量及安装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余额5%;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每日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施工量及施工范围有增减调整,则买卖双方另行约定。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恩施丰盛园房地产公司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其中载明:应收合计3375680元(电梯设备安装费320000元+420000元,电梯设备价款1095680元+1500000元,增项40000元),已收金额3156112元(200000元+786112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待收金额219568元。
原、被告双方转账资金往来情况如下:①2011年1月23日,原告玉锦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被告丰盛园公司“煌庭国际广场电梯项目订金”4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实际转账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②2011年1月24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玉锦公司退电梯款200000元,此款系原告玉锦公司转账至被告丰盛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才盛的个人账户。③2011年12月6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向原告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13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④2012年7月31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向原告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2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⑤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向原告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786112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⑥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向原告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12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⑦2014年9月22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向原告玉锦公司支付电梯款15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⑧2015年7月16日,被告丰盛园公司出具领条领到被告丰盛园公司电梯款200000元,此款系银行转账。上述转款相互抵充后,被告丰盛园公司实际转账支付价款2956112元。
另外,原告玉锦公司向被告丰盛园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复印件未显示时间,被告丰盛园公司注明凭证号为2011年2月28日16#),其中载明收到被告丰盛园公司“煌庭国际广场项目定金(电梯)”2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被告丰盛园公司表示该笔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原告玉锦公司表示“双方没有现金往来,最开始合同签订之后我们就要收200000元定金,该笔钱没有支付,熊总(熊才盛)说‘你给我开个400000元的收据,我还有其他的地方要用钱’,我们就又开了一份400000元定金的收据,我们收到400000元定金之后,又给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同一份电梯合同不存在两次支付定金,并且双方交易中全部是转账交易,没有现金交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所签《对账单》载明原告玉锦公司应收款合计3375680元、已收金额3156112元、待收金额219568元,被告丰盛园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原告玉锦公司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419568元,为此双方争议金额为2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丰盛园公司注明凭证号为2011年2月28日16#的收据所涉款项2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该收据明确记载收款方式为转账,被告丰盛园公司即应当以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实际向原告玉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丰盛园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00元,与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的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丰盛园公司也没有提交其现金来源和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仅凭收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应当认定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被告丰盛园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419568元,《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21956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双方对账错误,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玉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盛园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419568元,并以本金41956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593元,减半交纳3796.50元,由被告恩施市丰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