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五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谭庆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帆,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柑子槽小区还建单元房A1栋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谭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华,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职工。
上诉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以下简称民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黄帆,被上诉人玉锦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大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玉锦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玉锦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改造费用为342384.35元的证据不足,认定改造费用由民大医院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报价单系玉锦机电公司单方提供,该报价行为及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民大医院的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改造费用为342384.35元证据不足,该报价单系由日立公司报价,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计金额为280400.00元,并非342384.35元,其中一份回单备注载明“瑞都香榭电梯调试费”,与本案无关联性。3、一审判决认定民大医院构成违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民大医院变更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招标文件事先也允许变更,法律也允许变更合同。招标文件在“招标项目一览表”中特别载明,电梯安装施工内容包含“电梯井若有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井道修改工程”,电梯门洞宽为1000mm的事实,双方均是知晓的,玉锦机电公司对井道修改负有义务,在电梯生产、安装前,玉锦机电公司应先行对井道能否修改及依据法律规定,对电梯安装的可行性进行确认,在确认后再才能进行生产、安装电梯。另外,《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应当予以变更,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电梯门宽度的现场勘查及技术设计等,属于玉锦机电公司的义务,依据是招投标文件、合同及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三、案涉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民大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款有两项:一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二是因改造发生的改造费用。案涉电梯由尺寸1200mm变更为1000mm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玉锦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改造费数额。工程造价款及改造费应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因此,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玉锦机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玉锦机电公司辩称:一、民大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732420.00元及利息。玉锦机电公司按照《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与民大医院办理了电梯交付工作,并将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等文件交付给民大医院,双方在《安装竣工移交单》上签字盖章。民大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732420.00元(1126800元x65%)。二、增加的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利息应由民大医院承担。玉锦机电公司的义务仅限于电梯安装的专业范围内,但对于电梯门洞能否拓宽这个事实,不在上述范围内,应由民大医院在制作招标文件前进行必要的论证工作。另外,玉锦机电公司将改造增加费用342384.35元明细表单书面告知民大医院,日立电梯公司署期为2016.10.26的《工作联系函》是玉锦机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交给民大医院的,原件也一直由民大医院保存,日期系日立电梯公司的笔误。民大医院对上述款项也未提出异议,并向玉锦机电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预付了部分改造工程款15万元。三、关于玉锦机电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汇款的电子回单注明为“瑞都香榭电梯调试费”的问题,因玉锦机电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有多个电梯安装项目合同,在向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将瑞都香榭的工程调试款一并汇去,并在汇款单据上注明“汇日立公司宜昌分公司瑞都香榭电梯调度费及恩施附院电梯改造项目款”,民大医院对于汇款单中备注说明内容断章取义,有失公允。综上,民大医院应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342384.35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大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玉锦机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民大医院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款7324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民大医院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变更电梯门宽度增加的改造费342384.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民大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民大医院委托案外人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要求》中“电梯基本参数要求”载明:开门方式为旁开双扇门,开门尺寸为宽1200㎜×高2100㎜。原告玉锦机电公司投标后,于2014年9月25日中标。2014年11月4日,民大医院(甲方)与玉锦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及工期:采购安装13层12站12门式医用电梯两台(包含旧电梯拆除工程),详细技术规格表见附件“2014年7月3日民大医院电梯采购安装项目要求”。自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在4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电梯钥匙。品牌及型号规格为日立医梯MCA-B1600-2S105,单价563400元,合计1126800元。二、合同总价及其支付方式:1.设备采购安装包干价11268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略)。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略)。五、违约责任(略)(均约定为乙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民大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38040元(1126800元×30%),玉锦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了电梯。2015年8月17日,民大医院向玉锦机电公司发出《关于民大医院住院部一区1、2号电梯整体更换入场开工通知》,载明:我住院部一区1、2号电梯报废流程已办理完毕,请贵单位于恩施州质监部门尽快办理开工手续,并充分做好更换相关准备后,于2015年8月19日星期三严格按照《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要求及贵单位提交的《民大医院住院部一区电梯拆除及安装施工方案》进场施工,并实时向我院相关部门汇报施工进度。玉锦机电公司随即开始进行安装电梯的相关工作。
2015年9月29日,民大医院后勤管理部向其基建管理办公室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目前医院正在对住院部一区2*电梯进行更换,我部门对整个安装过程进行监管,但由于新装电梯的门比原来的宽,故需要对原门框的墙体造成破坏。现特请贵科派出相应人员到场作专业分析,此次加宽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基建管理办公室于当日在该函上批注: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基建办于2015年9月29日接到通知,一区2#电梯右侧-1楼及1楼已施工完毕,所施工部位对柱子及剪力墙造成破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1.立即停止施工;2.及时找专业公司对所造成的破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出具补救方案,经原设计单位及医院确认进行协商。玉锦机电公司遂停止施工。2015年11月2日,民大医院给案外人恩施州天工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院新购置2台电梯,由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改造安装。该公司于今年9月对我院住院部一区1号电梯井(第一层门框)改造过程中出现结构柱钢筋外露,为安全起见,我部要求玉锦机电公司立即停止施工。现烦请你公司到我院实地查看,对电梯井门是否能按原定方案予以施工进行可行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次日,天工公司给民大医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针对贵院来函,我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实地勘察,建议贵院不能破坏住院部一区电梯井周边剪力墙。
停工一段时间后,因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门宽1200㎜,但电梯门洞只有1000㎜,民大医院为了不破坏墙体,要求玉锦机电公司缩减电梯门宽度为1000㎜,开门方式变更为中分门。2015年11月10日,玉锦机电公司向民大医院递交了《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一区1号、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报价单》(附有详细的报价单、施工图纸),报价单载明:就贵院一区1号、2号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报价如下:一、更换部件相关材料需产生的费用255384.35元;二、已安装电梯保护性拆除费用23000元;三、电梯更换部件重新安装费用56000元;四、已拆除土建恢复费用(预估):8000元;五、工程总造价342384.35元。民大医院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此后,民大医院给玉锦机电公司以借支方式预付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6月12日,玉锦机电公司安装的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一区1号、2号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玉锦机电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6月23日交付民大医院使用。
2016年11月24日,玉锦机电公司向民大医院发出《关于要求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支付一区电梯款项的工作联系函》,要求民大医院在十天内支付相关款项,民大医院收悉后,未作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玉锦机电公司与民大医院签订的《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大医院应否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玉锦机电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及利息;二、民大医院应否按照玉锦机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支付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利息。对此,评述如下:
一、民大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玉锦机电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费用及安装费用等各项费用总共为1126800元,虽然民大医院对电梯门宽度减少了200㎜,但其他事项并未更改,双方也未就合同价款另行约定,民大医院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合同款。电梯已安装完毕,且已由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并交付民大医院使用,民大医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支付合同款,即1126800元×95%-338040元﹦732420元。民大医院至今未支付该款,玉锦机电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支付该款的前提是要通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在4个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电梯钥匙”,玉锦机电公司无法证明是否能在该时间内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故玉锦机电公司请求要求民大医院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玉锦机电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将安装完毕且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两台电梯全部交付民大医院使用,民大医院应在该日支付玉锦机电公司732420元。玉锦机电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向民大医院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在十日内支付款项,但民大医院至今未付,其理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银行贷款基准一年内的年利率为4.35%,故确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二、民大医院应按照玉锦机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支付改造费用342384.35元及相应利息。案涉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民大医院在招标文件明确载明电梯门宽度为1200㎜,其应知晓电梯门洞宽度只有1000㎜,为了不损害墙体,民大医院在玉锦机电公司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电梯门宽度为1000㎜,并造成玉锦机电公司停工及产生“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民大医院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玉锦机电公司因此而产生“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玉锦机电公司已将损失通过“报价单”的形式告知民大医院,其未提出质疑;根据合同约定来看,民大医院不存在在玉锦机电公司施工期间支付款项的事项,玉锦机电公司以借支的方式预付民大医院150000元,表明其认可“电梯更换开门方式所需要产生的费用”的事实。民大医院无证据证明玉锦机电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具有不合理性,因此,民大医院应按报价单载明的改造费用342384.35元支付玉锦机电公司。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即“安装完毕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书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故根据前述理由,民大医院应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民大医院已给玉锦机电公司预付150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92384.35元(342384.35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造费用342384.35元(借支150000元在支付时冲抵),并以19238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民大医院的《招标项目一览表》第九条电梯安装施工内容包含电梯井若有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井道修改工程。民大医院(甲方)与玉锦机电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按特种设备相应安装标准,对甲方新购电梯安装及调试,直到调试合格;4、乙方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的安全制度,遵守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若因乙方违规操作或忽视现场安全管理导致发生人员安全事故及设备重大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任何费用。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玉锦机电公司与民大医院签订的《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民大医院是否应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32420.00元及利息;二、民大医院是否应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因电梯改造而增加的费用342384.35元及利息。现分析评述如下:
一、民大医院是否应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32420.00元及利息
民大医院对其应按合同约定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3242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并对一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住院部一区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的约定,玉锦机电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根据民大医院的要求定制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玉锦机电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民大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32420.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支付此笔价款的时间为电梯安装完毕民大医院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出具报告后。玉锦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已于2016年6月12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该笔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民大医院此时即应履行支付剩余价款732420.00元的义务。玉锦机电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向民大医院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其在十日内支付款项,但民大医院至今未付,一审确定利息起算时间自催款函要求的十日期间届满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二、民大医院是否应向玉锦机电公司支付因电梯改造而增加的费用342384.35元及利息
对于电梯改造费用的承担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本案所涉安装设备为电梯,其为特种设备,根据其性质,双方均应在安装使用前确定是否具有安全使用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尺寸为宽1200mmx高2100mm,后因民大医院的电梯安装环境无法安装,遂要求玉锦机电公司修改电梯尺寸。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招标单位即使用单位民大医院和安装单位玉锦机电公司均有责任就电梯是否能够安全安装的条件进行确定。电梯的安装环境属于民大医院在进行招标时即应知晓并评估的,其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予以充分的调查论证,并根据电梯安装条件允许的相应数据确定电梯尺寸,故其对电梯改造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玉锦机电公司作为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其应该具备有与特种设备安装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手段,应在安装前对其安装电梯的环境是否符合安全安装条件作出技术分析和检测,其怠于进行前期安全论证,对于电梯改造产生的费用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大小,本案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认对于电梯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民大医院承担60%的责任,玉锦机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
玉锦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系向案外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采购,因民大医院变更要求,致使玉锦机电公司需要向案外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另行采购相应部件,并支付改造费用。玉锦机电公司给民大医院提供的报价单确定电梯改造费用为342384.35元,玉锦机电公司提交了上述改造费的构成,并提交了其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费用的凭证等予以佐证,民大医院虽对改造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玉锦机电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存在不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民大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确认电梯改造费用为342384.35元并无不当。结合上述责任比例的承担,民大医院应承担205430.61元,玉锦机电公司应承担136953.74元。民大医院已给玉锦机电公司借支的150000元应予以冲抵。电梯改造费用系在双方合同履行之外另行增加的费用,双方对该笔费用如何承担、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如何处理等均未达成补充协议,玉锦机电公司要求民大医院自2015年12月3日起承担该笔费用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对电梯改造费用如何承担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932号判决第一项,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73242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932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造费用342384.35元(借支150000元在支付时冲抵),并以19238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改造费用205430.61元(借支150000元在支付时冲抵);
四、驳回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6000元,由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2元,由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12000元,由恩施玉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