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科技研发大楼四楼64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曾用名: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大桥现代产业园办公楼608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上诉人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1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由贵院直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车辆第一次受损的财产损失15600元。虽然**的第一次损失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得到理赔,但是该理赔是来自于**与保险公司即案外人之间的车损险合同。车损险并不是车辆上路的强制险种,其性质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是非必需的商业险种。也就是说,**第一次损失能够得到理赔,完全是**自己基于其他考虑达成的风险防范,保险公司的赔付也是基于与**之间支付保费、进行理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关系与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没有关联,不能因此免除由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从法律上来讲,一审判决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判决驳回**第一次财产损失的费用,不适用于本案这类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之债,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通过保险理赔的“受有利益”是基于合同关系,与损害事实本身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买保险,损害事实依然存在,但是这个保险理赔的“受有利益”就必然不会发生,这说明本案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并存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一定要承担,而且不会承担两次;保险公司的责任视不同情形可承担、可不承担;如果侵权人承担了,那么保险公司也可以不承担。总而言之,侵权责任是一定要承担的!这与一审判决中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可以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一说,在法理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本末倒置之嫌疑。2.从情理上来讲,**本就可以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就向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主张责任,这是**的民事权利,只是**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减少对司法资源占用的原则才没有直接起诉,迫于无奈在第二次受损后最终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了相关民法权利或者豁免了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保费上涨损失”。**认为:保险理赔次数过多、金额过大会导致来年保费上涨,这已经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免证事实。虽然该损失数额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但可以根据生活经验推知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为了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按暂定2000元的标准认定损失非常合理,在其实际数额确定后,**再多退少补,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内容一致。 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车辆第一次受损修理获取理赔后,第二次驾驶车辆通过缓降铁架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再次发生损坏,其本身存在主观过错。另查明,该路段有车辆几百次的通过,其他车辆均能正常出行,唯独**两次出现车辆损坏。二、**对损害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车辆卡住后,其强行驶离才导致车辆损失进步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缓降铁架放在小区,其损害事实是**自身造成的,且**将损失扩大,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对**、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江夏经开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内容一致。 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夏经开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认为**第二次事故损失是否已由保险公司报销尚未调**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应当对前述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在一审提供的起诉状中已明确表明其历经两次事故均有保险公司理赔,未实际产生维修费,在**未提供相关车辆报险记录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第二次事故发生未报保险理赔,存在实际损失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铁架放置事实认定不清,案涉铁架并非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也并非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与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共同协商决定放置,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根据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规划一路临时出入口的函》、微信沟通记录(铂美与江夏)证据可知,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是在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将君兰半岛项目东出口道路挖断封闭后,为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提供业主出行可能,才开放的车库南出口。其二,根据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武汉市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美的君兰半岛A-3项目建筑核位红线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事故现场照片证据可知,案涉铁架的放置位置不属于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应当管理的物业区域,要求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承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管理义务明显不合常理,亦缺乏依据。在君兰半岛项目车库南出口开放后,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为保护业主出行安全,仅要求责任人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采取道路安全措施,铁架设置属于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履行道路管理义务的单方行为。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的好意行为不应当成为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需要承担铁架管理义务的原因。其三,退一步来说,即使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需要对铁架尽管理义务,但根据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铂美与江夏)可知,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便要求江夏经开集团公司更换铁架为铁板,以免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足见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其四,再退一步来说,即使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但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并未与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共同实施放置铁架的行为,也并非铁架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而仅需承担未补充责任。对**、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上诉请求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加固措施更换地库出口缓冲带以其他形式保障**车辆出入小区的行驶安全;2.判令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连带承担因侵权行为给**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30400元,以及因保险理赔导致的保费上涨损失(暂计算为2000元,实际以2023-2024年度**车辆续保费用为准);3.判令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武汉美的君兰半岛小区A-3项目5栋3**602号房屋的业主,与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该司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2022年5月11日,**向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支付4289元物业费;同年9月,**向该公司缴纳室内月保停车费500元。 2022年7月7日,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向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致《关于规划一路临时出入口的函》,内容如下:由我单位承建的江夏区***地铁小镇规划一路(***大道-大花岭路)道路工程,起于××道××路××路,位于***地铁小镇对面……而车辆东出口位于我单位施工红线内……为了业主出行安全便利,届时我单位将东出口道路封闭,与美的方协商,由贵单位开放车库南出口,业主将由车库北进口进入地下室,再从车库南出口驶入***大道辅道,为期4个月(7月15日-11月15日)……**单位给与支持,以便于施工。 2022年7月16日,**以其驾驶**H9,车牌号为鄂A2××**的车辆从指定的小区车库唯一出口驶离小区时,车辆底盘被出口处放置的铁架卡住致使车辆三元催化器等物件严重受损为由与小区物业管家微信沟通联系。后**自行将车辆送至湖北长泽销售服务有限公***,该车辆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于同月27日向**支付理赔款15400元。 2022年10月18日,**再次以其驾驶**H9,车牌号为鄂A2××**的车辆从小指定的小区车库唯一出口驶离小区时,车辆底盘被该出口处放置的铁架卡死并受损为由与小区物业管家沟通联系,**发送“交警说那个铁架子不是市政的”,管家回复“是市政放的”,**询问“你把市政的全称问一下,哪个单位”,管家回复“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回复“他发给你们的图没有放铁架”,管家回复“铁架也是他们放的,不然车子下不来”,**发送车子维修位置的图片并称“三元弄到了,一样的位置”,管家回复“又同样的位置”。后**自行将车辆送至湖北长泽销售服务有限公***,该司出具的两张《事故完工结算单》及《情况说明》显示**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和2022年10月29日到该*****H9,车牌号为鄂A2××**的车辆,均更换催化器等部件,费用分别为15400元和15000元,均已支付完毕。 事故发生地点现已有水泥浇筑坡。 一审诉讼中,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提交《武汉市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美的君兰半岛A-3项目建筑核位红线图》、《物业管理区域图》、总平面图(事故发生位置),拟证明事故发生位置不属于君兰半岛A-3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司对该区域没有管理维护义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是小区管理单位,有义务保障其从小区出行至市政道路的安全。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区域不是其司区域,只是帮忙做了一个满足车辆重量的缓冲铁架。 **自述其于2022年10月时入住案涉小区,第一次发生事故时是晚上,车辆行驶速度较慢,前轮压铁架时有很大响声,第二天将车辆开到4S店查看发现三元催化器等部位受到严重损伤,回到事故现场查看铁架发现该铁架有被压弯的痕迹,并且有突出的铆钉,物业管家也一起查看过;第二次发生事故时还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期限内,询问该司工作人员理赔事宜,工作人员回复金额超过一万元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为其过错才可以理赔,因认为去交警部门开证明有难度,就第二次事故向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事故过去了近两个月,交警部门没有可能出具认定书,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自述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向其致函,其司为业主出行安全便利,封停小区东出口,与美的公司协商开发车库南出口,所以江夏经开集团公司才在南出口放置了铁架,整个项目只有东出口和南出口,***出口就只有南出口了,垃圾清运车也是从南出口出入;东出口封闭前,南出口是封闭的,因为南出口处有个垃圾堆,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划,铺设铁架的地方确实是市政管理的区域;在**的车辆第一次发生事故后,其司于当月18日通过微信与江夏经开集团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沟通反馈过。 江夏经开集团公司自述铁架放置区域并非其司规划区域,其司因在另一个地方施工,并未要求封闭路段,小区车辆需要改道,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就在南出口开了一个道,其司帮忙设置了一个铁架未收取一分钱,铁架交付给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后,如**所提及,车辆都是从这个南出口出入的,但是有垃圾车从这里出入;**所说的铆钉都是在边上。 一审法院认为,**撤回第一项关于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为主张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江夏经开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驾驶车辆离开案涉小区时,被出口处放置的铁架所刮伤造成车辆受损。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辩称该位置并非其物业管理区域,江夏经开集团公司辩称其因施工需要与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协商后帮忙制作铁架并交付给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本案中事故发生位置系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因施工需要与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协商开设小区出口所致,而架设的铁架由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制作并放置在该出口位置,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应当对**车辆受损承担侵权责任;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与他司协商开放小区出口事宜后,共同决定在车库出口处放置缓冲铁架,未尽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的两次维修费用及保费上涨损失,第一次维修费用经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给了**,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并从中受益,故对该次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主张的保费上涨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实际发生,亦未能证实具体数额及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已预付),由**负担217元,江夏经开集团公司负担94元,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负担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的损失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中对行为人的过错责任的认定,需要同时考虑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均达到了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因施工需要与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协商开设小区出口,案涉事故系因出口处放置的铁架刮伤造成车辆受损,从**提交的照片内容来看,该铁架稳定性差,容易移动,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铁架的制作人,其将铁架放置在车库出入口,应当知晓该放置行为对往来车辆及行人造成影响,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对小区车辆的通行提供安全便利条件,但其与江夏经开集团公司协商开放小区出口事宜后,未对车库出口处放置缓冲铁架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应当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江夏经开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本案中,**第一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15600元已经过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再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第二次损失费用,**提交了湖北长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完工结算单,足以证明**第二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00元。一审判令江夏经开集团公司、铂美物业武汉分公司连带向**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主张的保费上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175元,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