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文元、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与文亭街交叉贵邦财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蒋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海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大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徐州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三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二行认定“因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第9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明确约定,只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对被上诉人***同工同酬,没有安排其从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上诉人***受伤出院后,其本人也没有到用工单位继续从事工作,上诉人一直为其保留职位,被上诉人主动向派遣单位提出解除劳动用合同,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由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不在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购买主体也非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由于***到上诉人处工作1个月内即受伤尚属于试用期,用人单位为保证***工作意外,按照派遣协议给***投了人身意外险,***的受伤应优先用人身意外险理赔款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人身意外险理赔情况,直接判定工伤赔偿属于基本事实尚未查明。三、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工伤责任应以劳动法律关系为基本前提,在没有特殊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和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州海纳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上诉人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州海纳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9个月×本人每月工资4077元,每天185元×22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77元(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28日12个月×本人工资4077元=48924元-受伤后已发的工资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7.40元,医疗费2000元(原告所交住院押金);2、由工大三森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徐州海纳公司(乙方)与工大三森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乙方招聘劳务人员派遣到甲方工作,由乙方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如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协助乙方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理》进行上报和处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费用;被派遣人中在甲方工作期间与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再发放给工人;劳务费由劳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费、管理费构成。
2018年2月22日,***经招聘到徐州海纳公司,并被派遣至工大三森公司于同年2月23日开始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3月24日10时许,***在工大三森公司装配车间内操作压力机加工零件时,不慎被脱落工件砸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拇指部分切断(左指间关节)。入院时,***自己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2018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其在医师指导下康复功能锻炼,术后一月视情况去除内、外固定。***住院14天,除2000元外其他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徐州海纳公司支付。2018年3月13日,工大三森公司向***发放2018年2月23日的工资185.32元。2018年4月18日,工大三森公司向***发放2018年2月24日至3月23日的工资3747.35元。***在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7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徐泉人社工认字[2018]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7255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7.40元。
2020年3月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徐州海纳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7.40元,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工大三森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20]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送达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7月20日,***以EMS的形式向徐州海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查明,***与徐州海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徐州海纳公司派遣至工大三森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因徐州海纳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因工大三森公司给***造成损害,故其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徐州海纳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1、***主张的自付医疗费2000元,有打款记录为证,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处理障碍,故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对***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酌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予以确认;
4、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
5、鉴定费:***因工伤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47.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6、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刚工作一月即发生工伤事故,且2018年2月24日至3月23日***的足月工资为3747.35元,故确认以3747.35元为基数计算***的相关损失。结合***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情况、出院医嘱,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9.4元;
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待遇,故酌定支持其33726.15元;
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但该办法同时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补助金标准。而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故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4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2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119762.95元;二、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根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用工单位工大三森公司装配车间内操作压力机加工零件时,被脱落的工件砸伤左手,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涉案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工大三森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其损害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因徐州海纳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工大三森公司与徐州海纳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列明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工大三森公司与徐州海纳公司对***因涉案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关于工大三森公司诉称人身意外险问题,与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承担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工大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倪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