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寒,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奎中巷原轻工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蒋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寒,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派遣协议纠纷案件,海纳公司按照约定购买雇主责任险,减轻用工风险,是派遣协议的目的。三森公司认为,海纳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金额向保险公司足额购买保险,理赔数额不能满足工伤赔偿,是海纳公司自身违约造成的,责任也应由海纳公司承担。二、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答复法庭收取上诉人管理费80元每人,保险费用160元每人,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实际调查得知,海纳公司收取上诉人约定费用却没有按照约定购买保险,导致保险理赔不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其负担。三、派遣协议约定超出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派遣员工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签订派遣协议工作人员疏忽,恶意篡改相关条款约定,违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的目的,加重上诉人义务,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了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员工因工伤而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恶意篡改派遣协议相关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对法律法规的熟知程度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其认为双方的约定显失公平也缺少法律依据。双方明确约定了对于派遣员工的伤亡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是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支付,符合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的法律条件。因此,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森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4761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纳公司(乙方、用人单位)于2017年11月1日与三森公司(甲方、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乙方招聘劳务人员派遣到甲方工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协议第一项甲方的责任、权利中第2条约定:“由乙方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第5条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协助乙方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进行上报和处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第二、乙方的责任、权利,第6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所付劳务费后,应于4日内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乙方不得随意克扣工资,并按甲方要求切实维护劳务人员利益。第三项第2条约定:“管理费为每人每月80元。”
2018年2月22日,海纳公司招聘并派遣案外人孙文元到三森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孙文元在三森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3月24日,孙文元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将海纳公司和三森公司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1484号判决,判决海纳公司支付孙文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9762.95元,三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孙文元申请强制执行,海纳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法院转账案款119762.95元、执行费1696元。
海纳公司主张在孙文元住院期间,曾为孙文元垫付27850.44元医疗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三森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证明,海纳公司员工孙文元在2018年3月24日发生的左手被砸事故,其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合计14000元。上述保险为雇主责任险,海纳公司认可相应的保险费由三森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海纳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20)苏0311民初1484号判决书、(2020)苏0311执3485号执行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理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海纳公司派遣的工人孙文元受工伤,经生效判决处理,海纳公司与三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海纳公司作为孙文元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就职工工伤损失进行约定分担。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三森公司的义务为:如发生工伤事故,协助海纳公司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进行上报和处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因孙文元工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三森公司承担,海纳公司支付后,应由三森公司返还。因三森公司支付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费,故对雇主责任险理赔的14000元应予扣除。对于执行费1696元,属于双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生效义务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平均分担。
三森公司关于其支付海纳公司保险费、要求海纳公司为职工购买80万元雇主责任险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森公司支付海纳公司(孙文元)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47613.39元、(2020)苏0311执3485号案件执行费848元,合计148461.39元,扣除保险理赔款14000元,余款1344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海纳公司与三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三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海纳公司招聘劳务人员并派遣至三森公司处工作;如发生工伤事故,海纳公司应协助三森公司进行工伤上报和处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劳务派遣职工因工伤产生的损失最终应由三森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森公司应当向海纳公司支付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三森公司上诉主张海纳公司未足额购买商业保险、篡改协议款项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金城
审判员  崔 悦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