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北、黄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5年销售政策的内容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2015年***是否应得提成款的依据,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2.***的离职时间应当自2016年3月开始领取失业金时起算。2016年3月之前的回款系***签订销售合同完成业务的提成,即使其不在工大三森公司工作,***对相关回款仍享有提成的权利。3.一审法院要求工大三森公司提供会计账册予以核对,但是未进行核对,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工大三森公司应当支付***销售提成款24.5757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工大三森公司每年销售政策都载明仅在一年期限内不变。工大三森公司在2015年修改了销售政策,而***自认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销售政策的变更予以认可。虽然***主张2015年的销售政策显失公平且存在胁迫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2015年销售政策载明:“合同签订只是确定合作关系,回款后方可按回款比例提成。……合同执行中由其他人员接手或公司安排人员完成合同后续工作,其后期回款提成由具体完成人分得,原合同签订人再无提成。”***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的电话记录载明若其能提供15077号合同的发票,该合同当月即能回款。***主张系因工大三森公司原因致其未完成开发票工作,但其提供的发票申请表载明工大三森公司已批准其开发票的申请。工大三森提供的《***销售合同来款、开票、发货明细表》载明该合同后续的开票工作由公司的其他人员于2015年11月完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认为其应当获得该合同提成款不能成立。另,编号为11096号合同系2011年的合同,编号为12069、12070、12124三份合同系2012年的合同。根据2015年销售政策规定,结合工大三森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记载的合同回款日,上述四份合同均已无提成点,合同签订人再无提成。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要求获得相关合同提成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罗伟明
审 判 员 徐美芬
法官助理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