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铜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与文亭街交叉贵邦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9个月×本人每月工资4077元,每天185元×22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77元(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28日12个月×本人工资4077元=48924元-受伤后已发的工资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7.40元,医疗费2000元(原告所交住院押金);2、由被告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经招聘到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被派遣至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由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发放。2018年3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装配车间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后原告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拇指部分切断。此事故于2019年7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九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的是每月工资4077元是不对的,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830元,其他费用是计件提成,所以应按照1830标准来计算;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徐州市标准应当下浮10%,也就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22500元,医疗补助金是4500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计算12个月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即一个月标准18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徐州市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4天,每天2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根据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到外地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条件;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被告海纳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为20000余元,不应当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与三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被告三森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对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三森公司支付工伤费用,因此在被告海纳公司承担完工伤赔偿责任后,应当由三森公司来支付给海纳公司,或者由三森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海纳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原告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其法律关系,三森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仅仅是劳务借调关系,因此不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工伤赔偿情形。三森与海纳签订的协议第二项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由海纳公司上报和处理,法律依据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三森公司没有工伤赔偿义务。至于原告诉求的诉请明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月工资计算标准错误,其不能按照如加班工资一样计算月工资,应当按照与海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准,并且原告上岗一个多月发生工伤,其工资很难平均计算;至于就业补助及医疗补助答辩意见同海纳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乙方招聘劳务人员派遣到甲方工作,由乙方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如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协助乙方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进行上报和处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费用;被派遣人中在甲方工作期间与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再发放给工人;劳务费由劳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费、管理费构成。
2018年2月22日,原告经招聘到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被派遣至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3日开始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3月24日10时许,***在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内操作压力机加工零件时,不慎被脱落工件砸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拇指部分切断(左指间关节)。入院时,原告自己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2018年4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其在医师指导下康复功能锻炼,术后一月视情况去除内、外固定。原告住院14天,除2000元外其他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3日,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2018年2月23日的工资185.32元。2018年4月18日,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2018年2月24日至3月23日的工资3747.3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7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徐泉人社工认字[2018]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7255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7.40元。
2020年3月6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7.40元,医疗费2000元;并要求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20]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
2020年7月20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因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因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其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1、原告主张的自付医疗费2000元,有打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生活处理障碍,故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因工伤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47.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刚工作一月即发生工伤事故,且2018年2月24日至3月23日原告的足月工资为3747.35元,故本院确认以3747.3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情况、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9.4元;
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待遇,故本院酌定支持其33726.15元;
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但该办法同时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补助金标准。而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故,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4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2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119762.95元;
二、被告徐州市森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确认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海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