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北黄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工大三森公司支付**提成款115.4119万元。事实与理由:1.依据2009年的销售政策及销售人员市场区域划分,**任销售二部负责人,享有9134、9135号合同76.825万元的提成款。2.10050、10051、10103、11054号合同回款时间没有查明,法院认定在**作出声明之前,无事实依据。工大三森公司应提供会计账册予以核对。3.工大三森公司并未将**提成款中代扣代缴的税款交付税务部门,故18.21374万元提成款应予以返还。
工大三森公司答辩称,**主张的合同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工大三森公司每年的销售政策都不一样,**依据薛冬生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给**计算过提成,由此推定**对薛冬生签订的9134、9135号合同也有提成的权利是错误的。其次,一、二审皆已查明,**于2014年1月、9月,2015年2月分别向工大三森公司出具声明,对合同回款提成不持任何异议,内容真实。再次,**每年的销售提成均有其本人签字确认,9134、9135号合同的回收款提成,在2010、2011年度经理提成表中给**计算过,10050、10051、10103号合同的回收款提成在2010、2011、2012年度经理提成表中计算过,**不能再次主张对单个合同提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销售提成款是否予以支持;2.工大三森公司代扣代缴个税是否应当返还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10050、10051、10103号合同,回款分别在2012年8月、2012年8月、2013年10月达到提成条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书面声明中明确,其自2006年10月进入工大三森公司到2013年12月31日止,除此前已领取的提成款及相关工资外,本次领取提成款17.7407万元,其应得提成及工资已全部结算并领取完毕,与公司无任何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且**在2011年、2012年、2013年销售经理提成表上均签字确认,故**对上述三合同予以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9134、9135号合同,回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并未达到提成条件,根据2014年销售政策,2008年、2009年及以前的合同,在2013年6月30日前回收完毕(未发货、安装、验收除外),否则余款不再计算提成。且2014年销售政策载明,离职后所有项目及提成与该销售员(或处长)无关,工大三森公司已提供相关会计账簿证明两合同回款时间在2015年5月7日**离职后,**主张在2015年4月20日验收回款达到提成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主张对上述两合同予以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054号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提成条件,故其对该合同予以提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工大三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所得应缴纳的个税符合法律规定。工大三森公司是否将代扣代缴的税款交付税务部门,属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不能成为**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理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红建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