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长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工大三森公司单方制作的2014年销售政策作为**在2015年1月到3月期间计算提成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只在2014年提成明细中签字,并不构成对该年度销售政策的确认,其对**并无约束力。且2014年销售政策的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2.**对2015年4月之后的回款仍享有提成的权利,该回款系**签订销售合同完成业务的提成,即使**不在工大三森公司工资,该笔款项仍应支付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原审判决以工大三森公司2014年销售政策作为**的提成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约定,**属销售人员,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制,多劳多得;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岗位、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方法进行绩效考核发放。工大三森公司每年销售政策都载明仅在一年期限内不变。**主张没有见过2014年销售政策文件,但其对工大三森相关提成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在相关声明上签字确认其提成款已经结清。工大三森提供的相关提成及合同统计明细中的**提成比例与2014年销售政策内容相符,结合上述声明,可以确认2014年销售政策在魏松与工大三森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主张编号为11117、11123的合同回款没有按照2014年销售政策计提。但编号为11117合同在验收后已全部按时回款,编号为11123的合同在2013年7月验收后6个月内回款,均符合2014年销售政策中提成点不变的规定。**也未能证明编号为12047、12073等合同根据2014年销售政策仍应提成。2014年销售政策已载明,离职后所有项目及提成与该销售员无关,**以离职后回款是其前期工作成果为由主张相关合同提成款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审判员何永宏审判员鲍颖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