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再152、153号
再审申请人(153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52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北黄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153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52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加州玫瑰园********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480号、(2015)徐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民申1204号、(2016)苏民申232号民事裁定,提审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再审申请人工大三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顾文龙,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分别提起的诉讼,故将两案合并审理。
工大三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工大三森给付**提成款86.303011万元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1、在提成款的计算上,应当区分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个人业务提成比例为13%,公司业务提成比例为3%。申请人提供的早期销售合同、双方结算依据、提成明细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从事的业务大部分是公司业务,应该按照3%提成,合同评审表亦对提成比例及应提成金额作了最终确认,但一、二审判决未将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进行区分,错误地认定了提成比例。2、对于**应承担的费用没有扣除。销售员结算提成工资的前提不仅是签订销售合同,还要负责回款,没有收回的货款不能计算提成。在**离职后,其他职工代其负责销售合同的后期工作,并已从公司提出了提成款,但原审判决未将这部分数额从**的提成款中扣除。3、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工大工大三森申请对**提供的2009年销售政策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仅是通过形式审查就认定**提供的销售政策是真实的,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要求给付提成款的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再审过程中,工大三森明确不再主张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
**答辩认为:工大三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时间、地点、合同的金额,回款的数额,是公司业务还是个人业务等都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约定的很清楚,**一直实行的是A类政策,而且对B类业务已经进行了单独的扣除,清欠办的政策是工大三森单方制作,不应被采信。2、申请人并未提出新的事由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基础。3、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工大三森的再审申请。
在(2013)铜民初字第2232号一案中,工大三森起诉称:其与**系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至2012年7月,**为工大三森的业务员,2012年8月**辞职,辞职前侵占工大三森货款50万元整(该案已报案于铜山区公安局)。2007年至2012年期间,工大三森按公司规章制度与销售政策的规定,按照**的实际销售情况和回款情况及回款时间计算并提取了相应的报酬,**在每年相关的提成报酬单上均签字确认。这说明**对工大三森的销售政策等相关制度及提成比例和应得的提成款报酬是确认的。自2007年至其离职,都并无争议,因销售政策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对全体员工的,而不是只对个人的。但铜山区仲裁委却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确认**所签的合同的所有款项均已全部到账,同时,其提成比例均按13%计算,另外还炮制出高出定价部分的提成问题。工大三森认为仲裁委以**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销售政策不认可为由而认定工大三森举证不能作出的裁决不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2013)铜民初字第2118号中,**起诉称:其自2007年上半年应聘到工大三森从事销售工作。工大三森每年制定出台不同的销售政策,规定了ABC三类政策供销售人员选择。**一直按照A类执行,即提成13%。按照约定,从2007年至今,**共应得提成款493.5399万元,工大三森仅支付111万元,余款382.5399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7月,**申请仲裁,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259.180309万元。**不服,且工大三森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办理社会保险、持续违法用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特起诉,请求工大三森给付提成款382.5399万元(其中正常提成345.1599万元,高出部分提成138.69万元、超额完成任务提成9.69万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补办社会保险并赔偿医疗费用22233元;工大三森承担诉讼费。
两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自2007年进入工大三森处任业务员。
2007年**与工大三森签订年度销售政策,**为A类型销售人员,实行个人账户制,工资支付及一次性技术费用不计在提成之内,但包括销售员招待费、差旅及补助、客户劳务费、考察花费及销售安装协调费;销售提成金按A类型13%提成时,单个合同到款60%即可提成,销售员可提成到款的10%,另到款的3%暂留在公司,作为销售员的其它服务备用金,用于各项目接人待客的花费、差旅费及业务协调费等,全款到结清。第八条规定,对销售员签订的合同价超出公司报价部分,超出部分由公司和销售员按5︰5分成,税款各自负担;低于公司报价的按照10%提成,需请示总经理后方可销售;销售员实行月工资,到款大于50万元,小于100万元的,工资700元,每增加50万元,增工资100元,工资上限1000元;年度每到款100万元,奖励每月100元手机费,累计到款350万元及以上的,奖励到款的1%;配件按全款到后提成10%。
双方确认2007年**代表工大三森签订合同7份,合同号分别为7056、7077、7086、7095、7095、7096、7113。对7095、7095、7096、7113四份合同,双方确认应得的提成金额分别为1.56万元、0.072万元、0.438万元、1.074万元,上述四份合同合计应得提成款为3.144万元。
对705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价款为27万元,公司对该产品的定价为22万元,高出公司定价5万元,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认为应为13%,工大三森则认为应为10%,理由为按照2007年度销售政策,单个合同到款60%即可提成,销售员可提成到款金额的10%,全款到后结清。该合同至今的回款额为24.3万元,仅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0%,故**应按照10%计提销售提成。庭审中**未能就该合同已全额到款予以举证,工大三森的举证材料显示该合同到款金额为24.3万元。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报价部分,该合同应视为全部回款,故就该部分,**应得提成为22*13%=2.86万元,该合同的实际回款为24.3万元,故超出部分的回款为2.3万元,**应得超出部分提成为1.15万元,合计**提成金额应为4.01万元,对工大三森主张应扣除高出部分税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工大三森已经向销货单位开具了增值税的发票,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税金0.3635万元,扣除该税金后,该合同**应得提成款为3.6465万元。对尚未回款的部分,待回款后,**依然享有按照双方约定提成的权利。
对于707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价款为19.3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不应予以提成,因为虽然该合同的回款已达100%,但该货款的回款时间为**从公司离职之后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法院认为,该合同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3%予以提成,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而言,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政策确定**执行的是A类销售人员的政策,在无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应按照13%的提成比例予以提成,对该合同,双方确认已全额回款,符合提成的条件;2、对工大三森主张的费用,庭审中工大三森未能向法院提供针对该合同具体支付的费用;3、工大三森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关于离职业务员所签合同的规定,**不予认可,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该规定销售部已经领取,但不能必然证实作为销售员的**对此知晓,故该规定不应对**产生约束力。综合以上,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9.3万元*13%=2.509万元。
对7086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19.3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故提成金额为2.509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不应予以提成,因该合同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仅部分履行,履行部分的金额为9.65万元。工大三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的相对方原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相对方为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该账款尚未回款;工大三森自己应收账款记账账簿,该账簿显示应收账款为9.65万元。**对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认为,该份合同的回款尚未达到双方在销售政策中约定的回款比例,故对该份合同,截止至目前为止**暂时不能予以计算提成,待**有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2008年1月1日,**与工大三森签订年度销售政策约定:A类型销售员,按13%提成,工资支付及提供一次性技术支持不计在提成之内;B类按照3%提成,公司支付工资、提供技术支持及其他合理费用不计在提成之内;对A类销售人员单个合同销售价格高于报价的,按高出部分的1/2提成,高出部分税款自负,除去高出部分仍按13%提成;B类不享受此政策;销售常规产品单个合同低于最低价,需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合同才有效,提成按照销售员与公司约定好的某种方法办理;凡使用公司车辆的,按照每公里1.22元收费(含油费及司机工资),并承担过路过桥费、司机里程补助及司机差旅费。A、B类人员执行月工资,上年度到款大于80万元的工资为800元,到款大于100万元、小于或等于150万元的,工资为850元,每50万元增工资100元每月,以此类推,工资上限1200元,工龄工资另算;到款小于80万元的或者新来销售人员工资按照700元每月执行;销售员出差每天补助70元(含吃住、公交车、出租车票),不足24小时不予补助。A类销售员单个合同到款60%方可提成,销售员可提成到款的10%,另到款的3%暂留在公司,作为销售员的其他服务备用金,用于接人待客花费、差旅费及业务协调费,全款到结清;B类所有产品单个合同到款60%提成2%,另到款的1%暂留在公司,作为销售员的其他服务备用金,全款到结清;A类按照13%提成时,提成包括招待费、销售员差旅及补助、客户劳务费、考察花费及设备安装协调费;B类按照3%提成时,提成费用包括销售员差旅费及补助;配件或其他按全款到后提成10%,有特殊规定的执行特殊规定;2007年合同设备已发,2008年年底回款率低于75%时,每少一个百分点,罚款50元,回款率高于90%的,每高一个百分点奖励100元;加工完成的产品,如果不能在一个月内发出,一个月后仍存在成品库的,向销售员按照每个合同每月10元收取库管费;**选择A类销售员,2008年度任务200万元。
2008年双方确认**共签订17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021、8023、8030、8041、8053、8054、8077、8085、8088、8089、8092、8140、8106、8107、8150、8144、8161。
对8021号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提成金额为0.232万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对8023号合同,合同金额为17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主张该货款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向法院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账簿,证实该款尚未收回。法院认为,综合**、工大三森的举证,应确认该笔账款尚未回收,故对该份合同,截止至目前为止**暂时不能予以计算提成,待**有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对8030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19.3万元,工大三森基于合同7077同样的理由主张**不应予以提成,根据法院对7077号合同阐述的理由,法院对工大三森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该份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故**对该份合同的提成款为19.3万元*13%=2.509万元。
对8041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28万元,现该合同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则认为在2011年9月时,该合同的回款不到60%,故此时**不能享有提成,余款直至2012年8月才由清欠办夏玉林收回,故**不再享有提成的权利。根据法院对7077号合同阐述的理由,法院对工大三森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份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故**对该份合同的提成款为28万元*13%=3.64万元。
对8077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10万元,截止到2012年7月,该合同已全部回款,根据法院对7077号合同阐述的理由,对该份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故**对该份合同的提成为10万元*13%=1.3万元。
对8085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9万元,该款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则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本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于2005年5月23日、2006年3月28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证实本合同涉及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原来的业务客户,故即使存在提成,也应该是按照3%的提成比例予以计算,同时因**后期扣留了公司的货款,所以该笔合同的提成未予计算。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政策约定**执行A类销售政策,如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业务,应与**就该份合同通过恰当的方式对提成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工大三森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工大三森与**已就该份合同的提成比例通过恰当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该份合同的提成比例,依然应按照双方销售政策中规定的提出比例予以计算,针对该份合同,**的提成款数额为9万元*13%=1.17万元。
对8088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68.685万元,该款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同时认为该合同存在超出公司报价部分40.985万元,后变更认为该合同不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工大三森则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2%。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2月3日**签字确认的该合同的提成明细表,该表中针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2%,且该提成款**已领取。法院认为2010年2月3日**签字确认的涉及到该合同的提成明细表不应视为对该合同提成比例的确认,而应视为**已按照12%的计提比例计提了该合同涉及的提成款。故**对该合同的提成款为68.685万元*13%=8.92905万元。
对8089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99.91万元,该款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同时认为该合同存在超出公司报价部分44.51万元,后变更认为该合同不存在高出部分,工大三森则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2月3日**签字确认的涉及到该合同的提成明细表,该表中针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且该提成款**已领取。基于法院对8088号合同理由的论述,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故对该份合同**的提成款为99.91万元*13%=12.9883万元。
对8092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0.12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8140号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3.5019万元,该款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0%,工大三森则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3%。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配件或其他按全款到后提成10%,有特殊规定的执行特殊规定。庭审中,工大三森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合同有特殊规定的证据,故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3.5019万元*10%=0.35019万元。
对8106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508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810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2万元,**主张对该合同,应按照13%予以提成,工大三森则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就此份合同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与否决定了**能否就该份合同主张权利,**作为销售人员,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在合同没有履行的前提下,工大三森无法向法院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向法院举证。故法院确认,在目前双方均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份合同,截止到目前为止,**不应享受提成。如**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经回款达到双方约定的进行提成的条件时,**可以向工大三森另行主张权利。
对815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5.6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则认为应为12%。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同8088号合同,基于法院对8088号合同理由的论述,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同时**认为该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16.6万元,该合同的物资编码为3519130303,物资名称为缓冲托罐装置,物资信息为GHT2000/1200,按照公司报价计算,金额为9*2+8*2=34万元,故该合同存在高出部分1.6万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对高出部分的税款应各自负担,法院认为,该税款应为增值税税款,增值税的税率为17%,针对该合同,**应得提成为34万元*13%+1.6万元/2-1.6万元/2/1.17*0.17=4.42万元+0.8万元-0.116239万元=5.103761万元。
对805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7.35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则认为应为3%。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3月28日本合同的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合同,以证实8053号合同所涉及的业务为公司业务,故提成比例应为3%;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表及对应的收据,以证实对于提成比例**已签字认可并已按照上述比例收取提成款。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中,**执行的A类销售政策,在双方无其他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按照13%计算,同时基于法院对8088号合同理由的论述,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故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7.35万元*13%=0.9555万元。
对8054号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25.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不应予以提取,如存在提成,则应按3%的比例予以计算。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出具了下列证据:一、该合同的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的合同以证实该份合同所涉及的业务是公司业务;二、夏玉林收取收据的记录,证明该合同的款项由夏玉林负责收取;三、2011年12月30日夏玉林销售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夏玉林收条,证明提成款已经由夏玉林收取并提成完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能够证实8054号合同所涉及的业务为公司业务;二、对夏玉林收据的记录不持异议,但夏玉林从公司领取提成款不能剥夺**应得的提成款。法院认为,**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2008年销售政策规定,**执行的是A类政策,工大三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的理由,同时基于法院对合同2077理由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3%的提成比例予以计算销售提成,故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25.8万元*13%=3.354万元。
对8144号合同,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33.6万元,且回款为100%。**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该合同的相对方早期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以证实该份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故提成比例应按3%;二、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相应收据以证实工大三森已认可该份合同的提成比例并已计提提成款。基于前述理由,法院确认,该份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故**针对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3.6万元*13%=4.368万元。
对816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金额为31.4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计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份合同因**的责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支付违约金0.6594万元,且针对该合同回款系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吴修贵负责回收,吴修贵已按照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收取了提成款。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工大三森与该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二、2011年12月30日,新汶矿吴修贵提成明细及2013年2月5日吴修贵收条一份,证明该款已由其领取;三、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索赔函件一份,证明**在负责此合同过程中因其本人工作过错造成对方向工大三森索赔0.6594万元;四、2010年10月12日工大三森开具的增值税票及吴修贵收取该票据的记录,证明该合同的验收、划账等工作是由吴修贵负责。基于前述法院认定的理由,法院确认,该份合同的提成应按照13%计提,但该份合同的履行中造成了公司损失0.6594万元,故**所应获得的提成款的计提基数应为31.4万元-0.6594万元=30.7406万元,就该份合同而言,**的提成款额为30.7406万元*13%=3.996278万元。
2009年1月1日,**与工大三森签订年度销售政策约定:常规产品为GHT型缓冲托罐装置、SLT绳罐道拉紧装置、SFQ型三森复式卡绳器、KSB型绳式容器防坠器、KJB型刚性罐道容器防坠器、KSF三森滚动罐耳、KZT型槽车设备、KHT型缓冲阻尼同步摇台、ZHT型双补锁定回转自动换层摇台;新产品为:YT型调换绳装置、YTH型摩擦提升系统装备调换装置、换绳车、SLT-B型罐道绳在线自检自调装置、感力机械手捕绳式防滑绳溜车保护装置;A类型销售员,常规产品13%提成,工资支付及提供一次性技术支持不计在提成之内;新产品6%提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其他合理费用不计在提成之内;B类(公司业务)按照3%提成,公司支付工资、提供技术支持及其他合理费用不计在提成之内;对常规产品单个合同销售价格高于报价的,按高出部分的1/2提成,高出部分税款自负,除去高出部分仍按13%提成;B类不享受此政策,新产品没有高出价格;销售常规产品单个合同低于最低价,需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合同才有效,提成按照销售员与公司约定好的某种方法办理;新产品需总经理同意后A类按照6%,B、C类按照3%提成。A类销售员单个合同到款90%方可提成,销售员可提成到款的10%,每年6月底及12月底由财务结算一次,另到款的3%暂留在公司,新产品单个合同到款90%方可提成,销售员可提成到款的5%,每年6月底及12月底由财务结算一次,另到款的3%暂留在公司,作为销售员的其他备用金,用于接人待客花费、差旅费及业务协调费,全款到结清;B类所有产品单个合同到款90%方可提成2%,每年6月底及12月底由财务结算一次,另到款的1%暂留在公司,作为销售员的其他备用金;A类按照13%提成时,提成包括招待费、销售员差旅及补助、客户劳务费、考察花费及设备安装协调费;新产品按照6%提成时,提成包括招待费、销售员差旅及补助、客户考察费、考察花费及设备安装协调费;B类按照3%提成时,提成费用包括销售员差旅及补助;配件或其他按全款到后提成10%,有特殊规定的执行特殊规定;销售任务分解到各片区销售员,若超额完成任务,超出部分奖励1%,年底兑现,没有完成任务差额部分按照0.5%处罚,年底从提成中扣除;苏、鲁、豫、皖、晋、冀、辽、吉八市场外,销售员在其他偏远市场(矿所在地)签订合同增加1个点;**选择A类销售员,2009年度任务410万元,如有公司业务,按照B类执行。
对**提供的2009年销售政策,工大三森要求对该销售政策中的工大三森公章予以鉴定。法院认为,**提供的2009年度销售政策,有**签字及工大三森的盖章,而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销售政策,仅有公司的盖章,没有**的签字,两份销售政策在内容上有部分出入,但工大三森未能向法院提供带有**签字的销售政策,如工大三森能向法院出具2009年带有**签字的销售政策,而该政策和**向法院提供的销售政策存在出入,此时方具有鉴定之必要,故法院对工大三森的申请不予支持。
2009年**所签订的合同合计为35份,编号分别为:9002、9004、9005、9006、9007、9026、9028、9035、9041、9045、9048、9057、9058、9061、9063、9065、9066、9067、9078、9079、9080、9084、9084、9094、9101、9102、9103、9106、9111、9119、9124、9127、9144、9145、9146。
对9002号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6.7万元,提成比例为13%,故提成金额为0.871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9004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1.26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计提比例为13%,工大三森则认为该款由清欠办回收,不应由**计提,如存在提成,应按公司业务对待,即按照3%计提。基于前述法院认定的理由,法院确认该合同提成比例应按13%计算,故该份合同**应得提成款为1.26万元*13%=0.1638万元。
对900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0.91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9006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94.77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计提比例应为13%,同时该合同存在超出公司报价部分39.37万元,后认为不存在超出部分,工大三森则认为提成比例为12%,不存在超出部分。为此**向法院提供2009年销售政策及2009年的产品价格表,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该份合同的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涉及的业务为公司业务;二、2011年1月27日**签字认可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三、2009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的合同评审表。后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对本合同而言的提成比例是经**确认过的,应按12%予以提成。法院认为早期合同并不能证实和否认**系执行A类销售政策的销售员,对提成明细及合同评审表同样不能够视为**对该合同所涉及的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故对该份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为94.77万元*13%=12.3201万元。
对9007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0.1286万元。**认为该合同回款为100%,计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没有回款。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记账账簿,证实该货款尚未回款,**仅向法院提供了09年的销售政策。法院认为,对于回款的情况,工大三森已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尚未回收,**未能向法院提供该款已回收的证据,故截止至目前为止,**不享有对该份合同进行提成的权利,如**有证据证实该款已回收达到双方约定的计算提成金额的比例,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9026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7.6万元。**认为该合同回款100%,工大三森则认为该合同仅回款92%,计提比例应为10%。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收条;二、合同相对方的银行付款明细,证明回款金额为7.02万元。法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年度销售政策,单个合同到款90%时,销售员可提成到款额的10%。现该合同到款92%,故应按照10%予以提成,对剩余部分,待全额到款后,**享有继续提成的权利。故对该份合同**应得提成款为0.6992万元。
对902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回款系由两部分构成,其中的7.2万元系**回款,故按照销售政策,**应得提成款为0.72万元,余款0.8万元系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公司已经支付清欠人员提成,故**不应就该部分再享有提成的权利。基于前述的理由,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8万元*13%=1.04万元。
对903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2.1168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回款系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工大三森已经支付清欠人员提成,故**不应就该部分再享有提成的权利。基于前述的理由,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2.1168万元*10%=0.21168万元。
对904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0.73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回款系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工大三森已经支付清欠人员提成,故**不应就该部分再享有提成的权利。基于前述的理由,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0.73万元*10%=0.073万元。
对90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59万元,**认为已全额回款,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17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系公司业务,即使存在提成,提成的比例应为3%,但目前为止,该合同仅回款24.242344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41%,且回款系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工大三森已经支付清欠人员提成,故**不应就该部分再享有提成的权利。法院认为,就该合同而言,**享有按照13%提成的权利,但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提成的回款比例,故截止至目前为止,**尚不能就该合同所涉及的金额予以提成。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回款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对904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9.312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提成比例应为3%;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销售合同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据、2009年7月21日**签字的合同评审表,以证实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系经过双方确认。基于前述的理由,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9.312万元*13%=1.21056万元。
对9057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应按3%提成。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据。基于前述理由,法院认为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8万元*13%=2.34万元。
对905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5.2万元,**认为该合同已全额回款,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未履行,故不存在提成。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否负基本的举证责任,作为企业,对未履行的合同无法举证,因**未能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向法院举证,故就该份合同,截止至目前为止,**不能享有对该份合同提成的权利。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履行且该合同回款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对9061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09.2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部分35.6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系公司业务,双方约定了提成比例为12%,不存在高出部分。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2009年7月21日**签字的合同评审表;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表及对应的收条。基于前述理由,法院对工大三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份合同,**应按照13%予以计算提成款。同时审查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物资为GHT2000/1200缓冲托罐装置2套、GHT2000/1200缓冲托罐装置4套、KHT缓冲阻尼同步摇台1套,在**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产品销售价格表中,注明有“2台/套”字样,该合同签订的数量为2套、4套、1套,结合价格表,法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份合同存在高出部分。故该合同工大三森应向**支付的提成款为109.2万元*13%=14.196万元。
对906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5.22万元且货款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表及对应的收条。基于前述理由,法院对工大三森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份合同,**应按照13%予以计算提成款。故就本合同而言,**应得提成款为5.22万元*13%=0.6786万元。
对906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金额为84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12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回款均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故**不应享有提成款。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金牛公司的收据及夏玉林的收据记录,证明是夏玉林收取的回款;2012年11月30日夏玉林抹账的提成明细及夏玉林2013年1月5日收条,证明该款已由其收取,同时证明因抹账工大三森的抹账损失是1.077921万元;工大三森与金牛公司的抹账协议,其中包括本合同中部分,证明该合同的38.497182万元不是现金给付,是材料抵款抹账。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和早期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特殊约定,**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即提成比例为13%;通过查阅该涉案合同,在**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产品销售价格表中,无涉案物品的价格,在2007年的价格表中体现涉案物品的价格为27万元/台,该合同签订的数量为2套,结合工大三森提供的技术协议,法院认为该份合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高出部分。但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1.077921万元,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向**支付的提成款为(84万元-1.077921万元)*13%=10.779870万元。
对906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13.4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所签订的早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及的业务系公司业务;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表及对应的收条;2009年**签字认可的合同评审表。**对合同评审表的签字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早期合同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2009年的销售政策,该政策约定**执行的是A类销售员政策,在无其他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仍应按照13%予以提成;销售提成明细表系工大三森的单方制作,**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并不必然代表**对该份合同提成比例的确认,只能证实对该份合同**已按照销售提成明细中所列的提成比例领取了提成款。综合以上,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3.4万元*13%=1.742万元。
对906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4.4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原主张该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6.4万元,后放弃该主张;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和早期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特殊约定,**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即提成比例为13%,故就该合同而言,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为14.4万元*13%=1.872万元。
对907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1.36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原主张该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12.36万元,后放弃该主张;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12%,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和早期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特殊约定,**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即提成比例为13%,故就该合同而言,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为31.36万元*13%=4.0768万元。
对907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99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原主张该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43.6万元,后放弃该主张;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和早期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特殊约定,**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即提成比例为13%,故就该合同而言,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为99万元*13%=12.87万元。
对908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5.8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部分11.8万元,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且不存在高出部分。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和早期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特殊约定,**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即提成比例为13%;通过查阅该涉案合同,在**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产品销售价格表中,无涉案物品的价格,在2007年的价格表中体现涉案物品的价格为24万元/台,该合同签订的数量为1套,结合工大三森提供的技术协议,法院认为该份合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高出部分。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向**支付的提成款为35.8万元*13%=4.654万元。
对9084号合同,**主张该合同系由两份合同组成,一份合同的金额为1.597556万元,该合同已全额回款,因为是配件,故**提成应为1.597556万元*10%=0.159756万元;一份合同的金额为0.887532万元,该合同已全额回款,因为是配件,故**提成应为:0.887532万元*10%=0.088753万元;工大三森认可该两份合同的金额,但主张金额为1.597556万元的合同系公司业务,且**对该项合同并未回款,是公司清欠办人员负责回收,故**不应予以提成;金额为0.887532万元的合同未履行,**曾要求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但后来该发票**又以红票冲账。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2013年7月12日公司清欠办人员徐杰签字的工大三森的收据;2013年6月-12月结算中心收回欠款提成明细及2014年1月26日夏玉林的收条。法院认为,公司清欠人员的回款不能当然排除**对该份合同享有的提成的权利,在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对该份合同应按照10%的标准支付**提成款,故针对金额为1.597556万元的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1.597556万元*10%=0.159756万元;对金额为0.887532万元的合同,工大三森已举证证明**通过红票冲账的方式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对金额为0.887532万元的合同,**不应享有提成。
对909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19.3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部分11.3万元,后将高出部分调整为1.3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为3%且不存在高出部分,因计算提成时**已经离职,故未予以计提。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合同评审表,技术协议。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和早期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特殊约定,**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予以提成,即提成比例为13%;通过查阅该涉案合同,在**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产品销售价格表中,注明有“2台/套”字样,该合同签订的数量为2套,结合价格表,法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份合同存在高出部分。故工大三森应向**支付的提成款为19.3万元*13%=2.509万元。
对910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68.9万元且已全额回款,**主张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12%。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合同评审表;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针对该合同双方就提成比例予以明确约定,故该合同工大三森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支付**提成款,故对该合同而言,**应得提成款为68.9万元*13%=8.957万元。
对9102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9.3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部分15万元,后将高出部分更改为10.1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2%不存在高出部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销售政策及价格表,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合同评审表;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提成明细表及对应的收条,技术协议书。通过查阅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物资名称为推车机、阻车器,物资信息为TSX、ZDY-6/22。根据**及工大三森的举证,对该合同涉及的物资,按照公司的最高报价计算为2*8+2*1.2=18.4万元,高出19.3万元-18.4万元=0.9万元。基于前述理由,对公司报价部分,**应得提成款为18.4万元*13%=2.392万元;就高出部分,**应得提成款为0.9万元/2-0.9万元/2/1.17*0.17=0.45万元-0.06538万元=0.38462万元,就该份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2.392万元+0.38462万元=2.77662万元。
对9103号合同,**主张该合同的总金额为0.4635万元,回款为100%,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对合同的基本履行情况及回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工大三森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无法就不存在的事实向法院举证,在**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回款的前提下,**尚不能就该合同主张提成,待其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回款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提成比例的前提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910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7.6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12%,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合同评审表;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针对该合同双方就提成比例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工大三森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支付**提成款,故对该合同而言,**应得提成款为7.6万元*13%=0.988万元。
对911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4.4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部分20.4万元,后更改为存在高出部分18.4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不存在高出部分,提成比例应为2%。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对应的收条;9111号合同有**签字的合同评审表。说明一下,该合同是公司业务,正常应按3%提成,但由于该合同的回款**仅回款90%,没有全部回款,因此按照2%进行提成,**签字的提成明细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夏玉林抹账协议一份、抹账回款提成明细、2013年1月5日夏玉林收条,证明该合同的10%回款是夏玉林负责且其进行提成,同时证实该合同存在抹账损失0.09632万元;技术协议。根据**及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对该合同涉及的物资,按照公司的最高报价计算为4*8万元=3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4.4万元,对本合同而言,高出部分价款为34.4万元-32万元=2.4万元。**应就高出的提成部分计提的提成款为2.4万元/2-2.4万元/2/1.17*0.17=1.025641万元。就公司报价部分,**应得提成款为32万元*13%=4.16万元,合计**就本合同应得提成款为1.025641万元+4.16万元=5.185641万元。
对911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8.8万元且已全额回款,**主张该合同因有公司负责人的注明按照3%计提,所以该合同的计提比例为3%;工大三森认为因**回款为7.92万元,余款为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款,提成的计算均为年底进行,当时**已离开公司,故对**的提成款未予以计提。法院认为,该合同已全额回款,公司支付清欠人员的就清欠回款部分的提成并不能排除**享有的就该合同予以提成的权利,故对该合同而言,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8.8万元*3%=0.264万元。
对912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6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同时该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32.6万元,后不再主张存在高出公司报价,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完全回款,仅回款39%。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峰峰公司的早期合同;公司清欠办人员徐杰收取的9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8月30日徐杰清欠回款提成明细及2013年1月3日徐杰收条;2009年12月16日9124号合同的评审表,该评审表是**部门经理签字。法院认为,作为销售员,**应对回款已达计算提成的回款比例承担基本举证责任,从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而言,该合同回款仅为39%,尚未达到双方在销售政策中约定的提成条件,故对该份合同,**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享有提成的权利,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达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时,**可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对9127号合同,**主张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3万元且已全额回款,提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认可该合同的金额为13万元,但目前仅回款5万元,尚未达到计算提成的回款比例,故对该份合同,**不享有提成的权利。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对回款已达计算提成的回款比例承担基本举证责任,从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而言,该合同回款仅为39%,尚未达到双方在销售政策中约定的提成条件,故对该份合同,**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享有提成的权利,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达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时,**可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对914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应按照13%予以计算提成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该合同评审表不能视为双方对该合同提成比例的特殊约定,仅应作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确认单,倘若将合同评审表作为**与工大三森计算销售提成比例的依据,则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政策中关于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则形同虚设,工大三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支付**该合同的提成款,即8万元*13%=1.04万元。
对91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38.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同时该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22.8万元,后不再主张存在高出公司报价,工大三森认为即使工大三森应向**支付提成款,其提成也应为比例3%,不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在离开公司前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计算提成应达到的回款比例,后续回款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故**不应再享有提成。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合同评审表;2012年11月30日公司清欠办人员夏玉林抹账的提成明细及夏玉林2013年1月5日收条,证明该款已由其收取,同时证明因抹账工大三森的抹账损失是0.55328万元;工大三森与金牛公司的抹账协议。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针对该合同双方就提成比例予以特殊约定,工大三森支付清欠办人员的提成是工大三森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对公司清欠人员所支付的报酬,庭审中工大三森未能提供相关的政策已明确告知**的证据,故相关的规定不应约束**。但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0.55328万元,故该合同工大三森仍应支付**提成款为(38.8万元-0.55328万元)*13%=4.972074万元。
对914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8.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在离开公司前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计算提成应达到的回款比例,后续回款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故**不应再享有提成。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合同评审表;2013年9月16日结算中心提成明细及对应负责人夏玉林的收条。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针对该合同双方就提成比例予以明确约定,工大三森支付清欠办人员的提成是工大三森按照其公司的规定对公司清欠人员所支付的报酬,庭审中工大三森未能提供相关的政策已明确告知**的证据,故相关的规定不应约束**,该合同工大三森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支付**提成款,故对该合同而言,**应得提成款为18.8万元*13%=2.444万元。
2009年,**与工大三森约定的销售任务为410万元,**实际签订的合同金额取整后为1019万元,超额部分为609万元,故对超额部分,**享有的提成金额为6.09万元。
2010年双方未签订新的销售政策,经双方确认,**2010年共计签订如下合同:10003、10006、10012、10018、10022、10025、10027、10044、10046、10055、10058、10082、10089、10098、10127、10140、10142、10145、10148,合计为19份。
对10003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2万元,**认为该合同已全部回款,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回款,即使存在提成,按照公司2010年的销售政策,也应当为4%。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2010年的销售政策并没有**的签字,故对提成比例,仍应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签字的销售政策中关于提成比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作为销售人员,**应对回款的情况适度掌握,工大三森提出该合同尚未回款,**未能向法院提供关于该合同相关回款情况的基本证据,根据双方销售政策的约定,对该合同,**尚不能享有提成的权利,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回款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提成比例金额时,**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对10006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2.0133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回款是该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款,公司已支付清欠人员提成,故**不应再享有提成的权利。基于前述的理由,法院确认**对该合同的提成款为2.0133万元*10%=0.20133万元。
对10012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90万元,**主张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回款为100%,工大三森认为回款为0,如有提成应按照4%计算。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公司销售政策;2010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回单和同日的银行强制扣划通知书,证明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销售人员的过错造成合同相对方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并强制扣划了20.84万元。基于前述法院对10003号合同的论述,对该合同,**尚不能享有提成的权利,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相关回款情况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10018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6.4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名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签名的收条;10018号合同评审表,该评审表上无**签名。法院认为,2010年销售政策没有**的签名,故该销售政策不应约束**,双方关于销售提成比例仍应按照2009年的销售政策执行;**签字的明细表及收条,不能代表**对销售提成比例的确认,仅应认为**已按照销售明细表中标注的提成比例领取了提成款,但并不妨碍**继续要求就该份合同主张提成款的权利;合同评审表没有**的签名,不应约束**。故对该份合同,**应得提成款为6.4万元*10%=0.64万元。
对10022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2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除合同评审表外其他均同10018号合同。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的本身不能推翻约束双方的销售政策,同时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该份合同**应得提成款为1.2万元*10%=0.12万元。
对10025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465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合同评审表、2010年销售政策,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2011年1月30日**签名的收条。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465万元*10%=0.1465万元。
对10027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4.4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回款金额为4.4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回款金额为4万元。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合同评审表、2010年销售政策,2011年1月27日**签字的销售员提成明细及2011年1月30日**签名的收条,4万元的收据一张及相关的财务凭证。基于前述理由及双方2009年销售政策的约定,对该合同,截止至目前**应得的提成款为4万元*10%=0.4万元。对于余款部分,待款项结清后**享有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进行提成的权利。
对10044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6.685万元,**主张已到款100%,提成比例应为10%,工大三森主张到款5.3215万元,且该款项均为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故**无权主张提成。法院认为,**未能提供该合同已100%回款的基本证据,根据**的账面显示,截止至目前为止,仅回款80%,尚未达到双方在销售政策中所约定回款比例金额,故对该份合同,截止至目前为止,**尚不具有享有提成的权利,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达到双方在销售政策中所约定回款比例金额时,**可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对10046号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7.82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同时该合同存在高出部分9.82万元,后认可不存在高出部分;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虽已全部回款但回款是该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款,且在回款过程中因销售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失0.49896万元。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该合同的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0年销售政策、2012年11月30日夏玉林抹账回款提成明细和与对方公司的抹账合同、2013年1月5日夏玉林收条。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但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0.49896万元,故对本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为(17.28万元-0.49896万元)*13%=2.181535万元。
对10055号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5.522992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早期与工大三森签订的合同;2010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夏玉林2010年河北金牛提成明细及夏玉林的收条;2010年夏玉林开出的88.086万元的工大三森收据。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5.522992万元*13%=2.01798万元。
对10058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总金额为17.9946万元并已全额回款,**认为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早期与工大三森签订的合同;2010年销售政策;同时因年底计算提成时**已离开公司,且**手中扣留了公司的货款,故该提成款未予以计提。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17.9946万元*13%=2.339298万元。
对10082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总金额为3.944万元并已全额回款,**认为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2010年销售政策;2012年11月30日夏玉林抹账回款提成明细和抹账合同;2013年1月5日夏玉林收条。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0.110432万元,故**的提成计算基数应为实际的回款数即3.8336万元。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3.8336万元*13%=0.498368万元。
对1008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0.3393万元,法院予以确认。
对1009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1.04万元并已全额回款,**认为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2010年销售政策;2012年11月30日夏玉林抹账回款提成明细和抹账合同;2013年1月5日夏玉林收条。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0.02912万元,故**的提成计算基数应为实际的回款数即1.0109万元。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0109万元*10%=0.10109万元。
对10127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总金额为4.4万元并已全额回款,**认为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销售政策;合同评审表;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2012年6月20日的收据及财务凭证。法院认为,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回款仅达90%,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4万元*10%=0.4万元。待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享有按双方约定比例结算提成的权利。
对10140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总金额为11万元并已全额回款,**认为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提成比例为4%。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销售政策;同时因年底计算提成时**已离开公司,且**手中扣留了公司的货款,故该提成款未予以计提。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1万元*13%=1.43万元。
对10142号合同,双方认可该合同总金额为109.98万元,**认为该合同回款已达100%,且存在高出部分49.98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仅回款91%,提成比例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10142号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主副井调换绳装置,物资信息为YHT-80,**提供的价格表显示该装置的价格井塔式绞车38万元,落地式绞车44万元,遥控型增加1万元,结合工大三森提供的技术协议,法院认为该装置的公司报价最高为45万元,故对该份合同,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为109.98-45*2=19.98万元。根据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该合同的回款金额为100.21944万元,故对报价部分,应视为全额回款,就该部分,**应得的提成款为90万元*13%=11.7万元,高出部分的回款金额为100.21944万元-90万元=10.21944万元,**就高出部分应得的提成款为10.21944万元/2=5.10972万元,就高出部分**应承担的税金为19.98/2/1.17*0.17=1.451538万元,故就该份合同的已回款部分,**合计应得提成款为11.7万元+5.10972万元-1.451538万元=15.358182万元。余款到账后,**仍享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提成的权利。
对101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71.9784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存在高出报价49.9784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且不存在高出报价部分。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应由**举证,10142号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立井提升过卷缓冲托罐装置、立井提升过卷缓冲托罐装置、立井提升过放缓冲装置,物资信息分别为HGJ-2000/11/1200N、HGJ-2000/11/1200N、HGJ-200/6/150N,但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而言,法院查阅不到上述物资信息对应的公司报价,故对该份合同,法院认为尚不能确认该合同存在高出部分,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71.9784万元*13%=9.357192万元。如**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高出部分,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对1014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55.458万元且已全额回款,**原主张该合同存在高出部分43.058万元,后更改为不存在高出部分,计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计提比例应为3%。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销售政策;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签订的早期合同;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55.458万元*13%=7.20954万元。
2011年,双方确认**签订了15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002、11013、11025、11031、11041、11043、11045、11047、11057、11061、11066、11067、11089、11094、11097。
对11002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8.8万元,**认为已全额回款,计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计提比例为4%,且该合同仅回款85%。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合同评审表及销售政策均无**签字,故对**不应产生约束力;基于前面的论述,对本合同,**享有按照13%的提成比例予以提成的权利,但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进行提成的比例金额,故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待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1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470.4万元,**主张该合同已全额回款,提成比例应为13%,且该合同存在高出部分219.4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0.5%,且该合同仅支付预付款47.04万元。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企业询证函。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向法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已足额回款的基本证据,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仅回款10%,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进行提成的比例金额,故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待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2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8.8万元,**主张该合同已全额回款,提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且该合同仅回款7.5万元。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向法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已足额回款的基本证据,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仅回款85%,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进行提成的比例金额,故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待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3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15.999984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前期到款5万元**已提取完毕,后期因**离职且扣留了公司的货款,故对后续回款部分未予以计算。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该合同相对方与工大三森早期签订的合同。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5.999984万元*13%=2.079998万元。
对1104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8.8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已全额到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且仅到款8万元。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基于前面的论述,法院确认对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8万元*10%=0.8万元,待全额回款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4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43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且仅回款9%。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向法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已足额回款的基本证据,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仅回款9%,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进行提成的比例金额,故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待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76.6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且仅回款23.2万元。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一、2011年销售政策;二、2013年2月1日李光收取款项的收据;三、2013年12月30日李光销售的合同提成明细及2014年1月5日李光收条;四、2013年2月1日李光开出的10万元的收据,其中3.2万元是本合同的回款,6.8万元为11061合同的回款;五、2013年9月16日李光的10万元的收据;六、2014年1月26日董全球的收款收据;七、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该合同的对方公司至今欠工大三森58.9万元,包括本合同53.4万元及公司其他职工另行签订的合同5.5万元。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向法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已足额回款的基本证据,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仅回款23.2万元,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进行提成的比例金额,故截止至目前为止,**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待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4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8.8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向法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已履行并足额回款的基本证据,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如**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5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2.1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7%。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基于前面的论述,对本合同,**享有按照10%的提成比例予以提成的权利,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2.1万元*10%=0.21万元。
对1106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6.8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即使存在应向**支付提成款,提成比例为7%,但该款系公司清欠办人员收回,故**不应享有提成款。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2月1日李光收取款项的收据;2013年12月30日李光销售合同提成明细及2014年1月5日李光收条。基于前面的论述,对本合同,**享有按照10%的提成比例予以提成的权利,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6.8万元*10%=0.68万元。
对1106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8.775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为4%,因计算销售提成时**已离职,故对该合同未予计算提成。基于前面的论述,对本合同,**享有按照10%的提成比例予以提成的权利,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8.775万元*10%=0.8775万元。
对1106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22.26万元且已全部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即使存在应向**支付提成款,提成比例为4%,该合同的回款分为两部分,**回款12.6万元,已按照4%的提成比例提成完毕;余款9.66万元是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公司已向清欠办人员支付提成款。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提成明细及2012年1月19日**收条、合同评审表、2013年3月14日中国农行的回款凭证、2013年1-5月结算中心收回欠款提成明细及夏玉林在2013年9月16日收条一张,证明后期的款项是徐杰收回,夏玉林作为部门负责人已经代徐杰收回了该笔款项。基于前面的论述,对本合同,**享有按照13%的提成比例予以提成的权利,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22.26万元*13%=2.8938万元。
对1108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8.8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仅回款8万元,且按照2011年的销售政策,对于2011年6月1日之后所签的合同,片区主管不再享有个人提成但对其管理的所有业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按照1%提成,**是片区负责人,因此是按照合同总额的1%提成。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片区主管提成表,该表由**签字确认。法院认为,工大三森举证的2011年的销售政策因无**的签字,对**不应产生约束力,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8万元*10%=0.8万元。待全额回款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109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0.196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按照2011年的销售政策,对于2011年6月1日之后所签的合同,片区主管不再享有个人提成但对其管理的所有业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按照1%提成,**是片区负责人,因此是按照合同总额的1%提成。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片区主管提成表,该表由**签字确认。法院认为,工大三森举证的2011年的销售政策因无**的签字,对**不应产生约束力,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0.196万元*10%=0.0196万元。
对1109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3.84万元,**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按照2011年的销售政策,对于2011年6月1日之后所签的合同,片区主管不再享有个人提成但对其管理的所有业务人员签订的合同按照1%提成,**是片区负责人,因此是按照合同总额的1%提成。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销售政策;2011年片区主管提成表,该表由**签字确认。法院认为,工大三森举证的2011年的销售政策因无**的签字,对**不应产生约束力,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3.84万元*10%=0.384万元。
2012年,双方确认**签订了4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030、12044、12055、12078。
对1203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5.301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7%。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销售政策;工大三森销售部关于办事处主管调整通知;合同评审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2012年销售政策无**签字,故不应对**产生约束力,双方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仍应按照有双方签字的最后一次即2009年的销售政策执行;对工大三森销售部关于办事处主管调整通知,工大三森未能向法院提供该通知已告知**的相关证据,故该通知即使确实存在亦对**不产生约束。对合同评审单,仅应作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确认单,倘若将合同评审表作为**与工大三森计算销售提成比例的依据,则双方所签订的销售政策中关于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则形同虚设。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5.301万元*10%=0.5301万元。
对1204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8.8万元且已全额回款,**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3%,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4%。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销售政策;工大三森销售部关于办事处主管调整通知;合同评审表;2012年4月23日**开具的收据一张,金额3万元,2012年5月8日,安华公司自农行转至工大三森5万元的货款单据,共计汇款8万元。基于前面的论述,对该合同,截止至目前,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8万元*10%=0.8万元。待全额回款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对1205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47.5万元,**认为该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款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即使应向**支付提成款其比例也应当是4%,同时该合同虽然已全额回款但系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故**不应在享有提成的权利。为此,工大三森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销售政策;工大三森销售部关于办事处主管调整通知;2013年4月30日,李光销售合同提成明细以及2013年7月21日李光的收条一张,证明本合同10万元的货款李光已提取;2013年12月30日,李光销售合同及清欠回款提成明细及2014年1月25日李光的收条一张,证明本合同37.5万元的货款李光已提取;2013年4月22日,李光收取本合同10万元出具的收据一张,2013年12月份李光代表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抵车协议,证明本合同中的47.5万元均是李光回款。基于前面的论述,故对该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47.5万元*13%=6.175万元。
对1207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的总金额为12万元,**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应为13%且已全额回款;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履行,即使存在提成,提成比例应为4%。法院认为,**作为销售人员,应向法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该合同已履行并足额回款的基本证据,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如**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回款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回款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主张权利。
前述各项工大三森应向**支付提成款合计为224.908601万元。
在离开工大三森前,**认可从公司领取99.703845万元,上述款项包括**拿走的公司货款38万元及实际**领取的提成款61.703845万元。另工大三森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据显示,对奖励金额0.1万元、高出部分税款0.3635万元、本人应承担费用10.316005万元、已提成款9.20697万元、借款19.27877万元,**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在问及其对异议部分是否申请鉴定时,**不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未对其异议申请鉴定,故对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高出税款部分,已在该合同中予以扣除,在此不再予以扣除。故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最终提成款为224.908601万元-61.703845万元-38万元-0.1万元-10.316005万元-9.20697万元-19.27877万元=86.303011万元。
另查明,**于2007年到工大三森工作,2010年9月2日,**与工大三森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至工大三森处工作,未约定具体工作内容;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每月7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保密费不低于50元。
2010年3月24日,工大三森任命**为销售部副部长。2012年8月22日,**向工大三森递交辞职报告:自2007年进入工大三森处做业务员,共签订合同2000万余元,现因身体情况离职,多次找领导要求兑现提成未果,现在峰峰物资供销公司拿了50万承兑,已经兑出,打给公司账户12万元,剩下38万元我手里,请公司领导尽快安排财务抓紧算出我提成,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2013)铜民初字第2232号案诉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2013)铜民初字第2118号**诉工大三森劳动争议一案一致,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工大三森应支付**86.303011万元,故工大三森要求不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大三森应按法院确认的数额支付**86.30301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工大三森支付**销售提成86.3030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工大三森其余诉讼请求。
工大三森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确定提成比例时,对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没有进行区分,对应按3%比例提成的公司业务,全按13%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在**提供的2009年销售政策中,其亲笔书写“如有公司业务即B类销售,同意执行B类销售提成政策”,暂不论该销售政策的真伪,仅是这一书写内容就可以证实双方对于公司业务是按3%提成的,对每份公司业务合同均适用。双方在提成明细、合同评审表上签字,是双方对涉及公司业务的另行确认,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公司业务按3%提成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在**进入我公司前已存在的业务是公司业务,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我方提供了与山东新汶等多家单位之间的早期合同,证明这些为公司业务,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些事实的存在。如**不认可此提成比例,在合同金额已100%回款的情况下,不会签字认可。关于提成明细、合同评审表是双方单独确认的每份合同的提成比例,是依据销售政策中与提成比例相关的职工类别、公司业务、回款比例等约定具体到每份合同,从而确定的提成比例、金额。二、一审法院认为其他职工的已提成不应在**提成中扣除,是错误的。取得提成的前提不是简单的签订合同,还包括后期合同履行、回款等。后期因**调职,没有进行工作,不能享有提成。其他职工代替其工作,已获提成。**在工作中也曾负责他人签订合同的后期工作,并提取他人的提成,其他职工就不再提成,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签字认可的代他人清欠并收取提成款的证据。三、一审时我方对销售政策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一审法院拒不启动鉴定程序,依据是“没有提供带有**签字的并与此不一致的销售政策”,而错误的将此销售政策作为定案依据,将适用范围扩大至2010年、2011年、2012年。销售政策中关于年限的约定非常明确,仅适用当年,不能无限扩延。双方签字认可的提成明细、合同评审表、其他职工的提成情况,均可以印证适用的是我方提供的销售政策。按一审所认定的计算方式,实际得数为224.603223万元,而一审得出的数字是224.908601万元,差额为0.30537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上是清楚的,对每份合同的金额提成比例及回款状态逐一进行了审查,**在2007年-2012年期间一直实行A类销售政策,执行13%的提成比例,除个案外,应按13%计取劳动报酬。每一个合同的回款状态,判决书均有明确记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上诉的数额外,其他没有异议。
**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工大三森仅提供5张**出具的提成款收条,金额为61.703845万元,**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此之外又扣除提成款9.20697万元,属于重复扣除。该笔提成款工大三森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另收取了该笔提成款,应向财务部门出具相关收条,该收条应保存在工大三森手中,举证责任应由工大三森承担。工大三森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我方认为结算表中**的签字不真实,为尽早结案,我们才没有申请鉴定,该表是从各分项计算得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工大三森没有提供**向其借款19.27877万元的证据,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将此款从**应得提成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该笔款项性质不明,原审没有查明,如为个人费用,则与个人应承担的费用重复扣除。如列为已收取提成款,就与**已收取提成款重复扣除。三、工大三森向原审提供了由**签字认可的个人费用明细,但明细上汇总金额为7.07395万元,而非10.316005万元,差额为3.242055万元,应支付给**。
工大三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提到的三部分费用,也就是本人应承担的费用、已提成的费用、借款的费用,均是**已经提取过的费用,是公司除现金之外支付给**提成款的其他方式,应计算在其收取的数额之中,而且这些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工大三森均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了上述费用是经过**确认,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已收提成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认可领取的提成款61.703845万元,此项无争议。对于工大三森提供有**签字借款的提成明细,共计19.27877万元,**虽不予认可,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期间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不存在该笔借款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个人应承担的费用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10.316005万元的费用进行质证,工大三森提供的提成明细,**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但对异议部分不申请鉴定,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的提成款应否区分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一审判决对提成比例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2007年**与工大三森签订年度销售政策,约定**为A类型销售人员,销售提成金按13%提成。2008年**与工大三森签订年度销售政策,约定:A类型销售员,按13%提成;B类按照3%提成。**选择A类型销售员。2009年**与工大三森签订年度销售政策约定:A类型销售员,常规产品按13%提成;B类(公司业务)按照3%提成。**选择A类销售员,如有公司业务,按照B类执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年度销售政策。因此,2009年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应为此后双方结算提成款的依据。工大三森销售部关于办事处主管调整通知、无**签字的销售政策、工大三森其他职工的提成情况、与相对人的早期合同,均对**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销售政策。如存在公司业务,需有双方的明确确认,如无特殊约定,均应视为个人业务。且一审判决对于**属于B类业务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单独计算,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认定的**获得的提成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工大三森提供的提成明细中均有**签字确认,预提提成款共计9.20697万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已领取的61.703845万元的提成款中已包含此部分,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最终提成款的数额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工大三森应向**支付的各项提成款合计为224.748837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24.908601万元,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600元,鉴于上诉人**对该多出的1600元自愿放弃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不再予以调整,在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环节时直接予以扣减。
六、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09年度销售政策为双方签订,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各执一份,**提供的销售政策上有**本人签字及工大三森的盖章确认,而工大三森提供的销售政策,仅有公司的盖章,没有**的签字,两份销售政策在内容上有部分出入。因此**提供的销售政策相较工大三森提供的销售政策在形式上更完善,也更具证明力。一审法院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未启动鉴定程序而直接采信**提供的销售政策,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
2011年12月30日,《夏玉林2010年河北金牛提成明细》记载,9066号合同分两次提成,分别为1292元、938元,合计2230元。10055号合同分两次提成,分别为2794元、1087元,合计提成3881元。9065号合同提成额为9100元。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5日,夏玉林出具收条,分别收到工大三森提成款8305元、12048元,合计20353元。
2013年1月25日,《夏玉林收回欠款及合同提成明细》记载,夏玉林对8041号、8140号、9004号、9041号、10044号合同提成比例均为1%,该5份合同提成额共计1881.34元。该明细表记载的总提成额为36231.28元。2013年1月5日,夏玉林出具收条,收到工大三森提成款36231元。
2013年7月15日,《2013年1-5月结算中心收回欠款提成明细》记载,11067号合同分两笔结算提成额,分别为1115.1元、556.5元,合计1671.6元。
2013年9月16日,《2013年1-5月结算中心收回欠款提成明细》记载,9146号合同分三笔结算提成额,分别为2027元、745元、758.56元,合计3530.56元。7077号合同分两次提成,分别为5211元,1158元,合计提成6369元。8030号合同分两次提成,分别为1737元、386元,合计提成2123元。
2013年12月30日,《李光销售合同及清欠回款提成明细表》记载,李光对12055号合同提成3750元,对11045号合同提成1500元。
2014年1月18日,夏玉林签字的《2013年6-12月结算中心收回欠款提成明细表》备注显示为“徐杰回款”,结算中心对9035号合同提成额为850元,对9045号合同提成额为970元,对9084号合同提成额为640元,对10006号合同提成额为613元。2014年1月26日,夏玉林出具收条,收到工大三森截至2013年12月31日清欠全部提成款216800元。
2011年12月30日,《2010新汶矿吴修贵提成明细》记载,8161号合同应提成额为9891元。2013年2月5日,吴修贵出具收条,收到工大三森提成18585元。
2012年11月30日,《吴修贵收回欠款提成明细》记载,吴修贵对9028号合同提成额为160元。2013年2月5日,吴修贵出具收条,收到工大三森提成款1160元。
2012年11月30日,《夏玉林抹账回款提成明细》记载,10046号合同抹账回款173210元,提成比例0.7%,提成额为1212.47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部分事实及合同提成比例的确定
1、关于清欠办回款合同的问题
首先,工大三森认为,**离职后由清欠办回款的合同,不应再给予**提成。而**认为,其前期已为合同的签订作了付出,不能因为合同在**离职后没有百分之百回款而剥夺其提成的权利,**应当根据销售政策确定的提成比例获得提成。为证明其观点,工大三森提交了《关于离职业务员所签合同的规定》,该规定中有:“离职后原合同到款提成由新任业务员或公司其他清款部门相关人员取得,离职人员不予享有”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工大三森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规定已向**送达,且**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该规定对**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论是否由清欠办回款,**对其签订的合同均享有提成的权利。
其次,关于清欠办人员是否真实领取提成款问题。工大三森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有清欠办人员签字认可的提成明细表及收条,且相关合同的提成比例、提成数额均明确且符合常理。**虽对此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其仅作简单否认,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据此,本院对工大三森提交的关于清欠办人员清欠提成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中涉及本案合同的提成数额予以确认。
最后,从销售政策及商业常理来看,销售员的基本义务是签订合同、回收款项,这也是销售员进行提成的前提。本案中,**离职后客观上已不能再尽到回收款项的义务,且工大三森对清欠办人员也支付了部分提成费用,原审判决中未扣除这部分费用,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本院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对由清欠办人员进行回款的合同,应在**应得提成中扣除清欠办人员的提成数额。同时,对尚未回款的部分货款,在回款后,**仍有向工大三森主张提成的权利。
2、关于部分合同提成比例确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工大三森提供了有**签字的销售提成明细表、合同评审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对部分合同的提成比例重新进行了确定。再审庭审中,**表示其在销售提成明细表上的签字仅表示对领款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销售提成比例的确认。合同评审表是设计部门和生产部门就销售合同完成的生产周期进行的评审,并非是对提成比例进行的特殊约定,提成比例仍应按照销售政策的约定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提成明细表和合同评审表有**签字,而**仅是简单地对合同评审表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有**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表和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销售提成明细表及合同评审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对相关合同提成比例的认可,故在销售提成明细表及合同评审表中提成比例与销售政策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按照销售提成明细表及合同评审表确定的比例计算提成。
其次,在工大三森提交的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销售政策中,并无**签字,且**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这些销售政策,因此2009年之后的销售政策对**不应产生约束力。在计算2009年之后的合同提成比例时,均应按照2009年的销售政策确定提成比例。
最后,工大三森认为2011年5月31日之后,**作为公司销售主管不能对外签订个人合同,分管片区的合同交由下属销售人员签订,**对销售片区总合同按照比例提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工大三森举证的2011年销售政策并无**签字,对**不应产生约束力,对2011年5月3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其仍有权主张提成。
3、关于公司业务确定的问题
工大三森认为,其公司发布的《通知》规定,淮南矿业集团、新汶矿业集团、邢台矿业集团、邯郸矿业集团、河北金牛、中煤三十一处、山西三元煤业等客户合同属公司项目,工大三森与上述公司的业务应当视为公司业务,按照3%比例计算提成。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规定已向**送达,**对该通知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不应认定上述规定对**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公司业务。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具体认定
7056号合同,该合同价款为27万元,目前已回款24.3万元。工大三森在再审中认为**签字确认其已提成38665元,与其一、二审主张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新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8665元提成不予认可。**在再审中对一审法院计算的36465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合同公司报价部分**应按照13%计算提成,超出报价部分应按照50%计算提成。对公司报价22万元部分,该合同应视为全部回款,故就该部分,**应得提成为22万元*13%=2.86万元,该合同的实际回款为24.3万元,故超出部分的回款为2.3万元,**应得超出部分提成为1.15万元,合计**提成金额应为4.01万元,对工大三森主张应扣除高出部分税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工大三森已经向销货单位开具了增值税的发票,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税金0.3635万元,扣除该税金后,该合同**应得提成款为3.6465万元。对尚未回款的部分,待回款后,**依然享有按照双方约定提成的权利。
707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93000元,工大三森认为,**离职后,该合同并非其负责回款,不应计算提成,即使计算也应当认定为是B类,按照3%计算。**认为应当按照13%提成,且已百分之百回款。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已全部回款,符合2007年销售政策关于提成的条件,**该合同可以提成。鉴于工大三森为该合同回款支付了清欠办人员提成款6369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的提成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93000元*13%-6369元=18721元。
708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93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完全履行,不应予以提成。**认为,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目前该合同的回款情况尚不符合提成条件,待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7095号、7095号、7096号、7113号四份合同,双方确认**应得的提成金额分别为15600元、720元、4380元、10740元。工大三森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021号、8092号、8106号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提成金额分别为2320元、1200元、150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054号、8085号、8088号、8150号、8144号合同,二审判决确认的提成金额分别为33540元、11700元、89290.5元、51037.61元、43680元,工大三森在申请再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107号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而不应享受提成。工大三森在申请再审中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02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完全履行,不应予以提成。**认为,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目前该合同的回款情况尚不符合提成条件,待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803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93000元,工大三森认为,**离职后,该合同并非其负责回款,不应计算提成,即使计算也应当认定为是B类,按照3%计算。**认为,该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全部回款,符合提成条件,应当按照13%比例进行提成。鉴于工大三森为收回该合同欠款支付清欠办人员提成款2123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的提成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93000元*13%-2123元=22967元。
804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当按照3%提成。**认为应为个人业务,按照13%提成。本院认为,工大三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为公司业务,故对该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并在**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清欠办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800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280000元*13%-800元=35600元。
814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5019元。工大三森认为,该提成是2011年12月由**本人签字确认,按照3%计算提成。**认为根据当年销售政策,配件或其他按全款到后提成10%。本院认为:**于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8140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并从**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350.19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5019元*3%-350.19元=700.38元。
807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已全部回款。工大三森认为,2010年2月3日给**按照回款数额计算过提成,**本人签字确认提成款为9000元。**认为,根据当年销售政策,提成比例应当是13%,且已百分之百回款,**本人签字确认领取的只是部分提成款,并未全部领取。本院认为,**于2010年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8077号合同提成比例为10%,故对该合同应按10%计算提成。因此,**对该合同的提成额为100000元*10%=10000元。
808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99.91万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当按照3%提成。**认为该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按照个人业务13%提成。本院认为,**于2010年2月3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8089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款项已全额回款,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999100元*3%=29973元。
805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7.35万元。工大三森认为合同对方为河北金牛,为公司业务,应当按照3%提成。**认为该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按照个人业务以13%提成。本院认为,**于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8053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73500元*3%=2205元。
816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1.4万元。工大三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新汶矿业集团,为公司业务,应当按照3%进行提成。**认为,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按照个人业务以13%提成。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已全部回款,符合提成的条件,应当按照13%比例计算提成。但工大三森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因**的责任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支付了违约金6594元,故**所获得的提成款计算基数应为314000元-6594元=307406元,并从**应提成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清欠办吴修贵支付的提成款9891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07406元*13%-9891元=30071.78元。
9002号、9005号合同,双方均认可提成金额分别为8710元、9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900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26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相对方是邯郸矿业,为公司业务,且该合同为配件销售合同,应按10%提成。**认为,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按照个人业务以13%提成。本院认为,9004号合同为《煤炭配件购销合同》,所售产品为配件,属于非产品类销售,根据2009年销售政策第九条约定,销售员售出的配件或其他,按全款到后提成10%,故该合同应当按照10%比例提成,并从**应提成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126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2600元*10%-126元=1134元。
900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947700元。工大三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峰峰集团,**在定单确认表中签字确认按照12%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按照13%提成。本院认为,**于2009年11月29日在《定单确认表》中签字确认9006号合同提成比例为12%,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中亦签字确认该合同提成比例为12%,故对该合同应按12%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947700元*12%=113724元。
900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286元。该合同尚未回款,待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902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76000元。工大三森认为,一、二审判决对于尚未回款的合同仍给**保留另行主张提成的权利是错误的。**认为其享有提成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该合同回款金额为7.02万元,根据销售政策,单个合同到款90%时,销售员可提成到款额的10%,故对该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70200元*10%=702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未回款的部分,待款项收回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902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8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合同总金额为8万元,**回款7.2万元,余款8000元是销售人员吴修贵进行的回收,工大三森已计算过提成款,并向吴修贵发放了提成款,**不应再就该部分享有提成权利。**认为其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于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确认,9028号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故对该合同应按10%计算提成,并在**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清欠办吴修贵支付的提成款160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80000元*10%-160元=7840元。
903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21168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由清欠办于2013年7月收回,**已经离职,不应再给予提成。**认为,其提成比例应为10%。本院认为,**于2009年7月21日在《合同评审表》中确定,9035号合同的提成比例为10%,对该合同应按10%计算提成,并在**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850元。双方均确认该合同已全部回款,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21168元*10%-850元=1266.8元。
904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73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由清欠办收回,**不应再予提成。**认为,其提成比例应为10%。本院认为,9041号合同为《煤炭配件购销合同》,属于非产品类销售,因此**对该合同应当按照10%比例提成,并在**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73元。因此,对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7300元*10%-73元=657元。
90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59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仅回款24万余元,未到提成比例。**认为,该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按照13%进行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提成的回款比例,故截止至目前为止,**尚不能就该合同所涉及的金额予以提成。待**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回款已达到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金额后,可向工大三森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904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9312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当按3%计算提成。**认为应按照13%进行提成。本院认为,**于2009年7月21日在《合同评审表》及2011年12月30日提成明细表中均签字确认,9048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93120元*3%=2793.6元。
905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按照13%进行提成。本院认为,**于2009年7月21日在《合同评审表》及2011年1月27日提成明细表中均签字确认,9057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80000元*3%=5400元。
905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52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履行,**不应提成。**认为其享有提成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可以提成的比例,待该合同的回款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906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092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合同评审表确定的12%予以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09年7月21日在《合同评审表》中签字确认,9061号合同提成比例为12%,故对该合同应按12%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092000元*12%=131040元。
906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522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且**在提成明细表上也签字确认提成比例为3%。**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9063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52200元*3%=1566元。
9065号、9066号、9067号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分别为840000元、134000元、144000元。工大三森认为,上述合同均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上述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09年7月21日在《合同评审表》及2011年1月27日提成明细表中均签字确认,9065号、9066号、9067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此三份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在9065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10779.21元,且工大三森为该合同回款向夏玉林支付了提成款910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的提成额中予以扣除。因此,9065号合同**的提成金额为(840000元-10779.21元)*3%-9100元=15776.62元。9066号合同,工大三森为该合同回款向夏玉林支付了提成款223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的提成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34000元*3%-2230元=1790元。9067号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44000元*3%=4320元。
907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136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12%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且已百分之百回款,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9078号合同提成比例为12%,故对该合同应按12%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13600元*12%=37632元。
9079号、9080号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分别为990000元、358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在合同评审表签字确认该两份合同提成比例为3%。**认为上述合同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在《合同评审表》及2011年1月27日提成明细表中均签字确认,9079号、9080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上述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9079号合同提成金额为990000元*3%=29700元,9080号合同提成金额为358000元*3%=10740元。
908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由两份合同构成,金额分别为15975.56元、8875.31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应按10%计算提成。本院认为:首先,9084号均为配件购销合同,根据销售政策应当按照10%进行提成。其次,**在《合同评审表》中签字确认,9084号合同提成比例为10%,并应从**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为该合同回款而向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640元。对于金额为8875.31元的合同,工大三森已举证证明**通过红票冲账的方式办理了相关手续,故对该合同**不予享有提成。因此,9084号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5975.56元*10%-640元=957.55元。
909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93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合同评审表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在《合同评审表》中签字确认,9094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9094号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93000元*3%=5790元。
9101号、9102号、9106号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合同价款分别为689000元、193000元、76000元。工大三森认为,上述合同应当按照**签字的合同评审表所确认的12%计算提成。**认为上述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在《合同评审表》及2011年1月27日提成明细表中均签字确认,上述合同提成比例为12%,故对上述合同应按12%计算提成。因此,9101号合同**的提成金额为689000元*12%=82680元,9102号合同提成金额为193000元*12%=23160元,9106号合同提成金额为76000元*12%=9120元。
910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4635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完全履行,不应予以提成。**认为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目前并未回款,故**不能主张提成。待回款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9111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44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不存在高出公司报价部分,**也在提成比例表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的提成比例应为2%。**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全部回款,**于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9111号合同提成比例为2%,故对该合同应按2%计算提成。根据**及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对该合同涉及的物资,按照公司的最高报价计算为4*8万元=3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4.4万元,对本合同而言,高出部分价款为34.4万元-32万元=2.4万元。**应就高出的提成部分计提的提成款为2.4万元/2-2.4万元/2/1.17*0.17=1.025641万元。就公司报价部分,**应得提成款为32万元*2%=0.64万元,合计**就本合同应得提成款为1.025641万元+0.64万元=1.665641万元。
911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88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回款79200元,余款8800元由公司清欠办回收,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根据当年销售政策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当以合同总金额按照3%予以提成。本院认为,工大三森主张该合同中回收款虽有8800元系清欠办回收,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定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照3%比例进行提成。因此,**在该合同的提成额应为88000元*3%=2640元。
912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6800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回款仅为39%,尚未达到提成比例,故**目前不应提成,待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912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300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仅回款5万元,尚未达到提成比例,待该合同的回款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914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8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在合同评审表签字认可该合同的提成比例为3%,应当按照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10年3月12日在《合同评审表》中签字确认,9144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80000元*3%=2400元。
91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88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且该合同系由公司清欠办回收回款,**不应再享有提成的权利。**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10年3月12日在《合同评审表》中签字确认,9145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5532.8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88000元-5532.8元)*3%=11474.016元。
914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88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在离职前回款尚未达到计算提成的比例,后续回款系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回收,故**不应再予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对该份合同应按照13%进行提成,并从**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为收回该款支付清欠办的3530.56元提成款。因此,**对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88000元*13%-3530.56元=20909.44元。
2009年,**与公司约定的销售任务为410万元,**实际签订的合同金额取整后为1019万元,超额部分为609万元,故对超额部分,**享有的提成金额为6.09万元。
1000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2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回款,不符合计算提成的条件,一、二审判决为**预留主张提成的权利是错误的。**认为,该合同已全部回款,应当按照10%比例予以提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未提供相关回款情况的证据,故对该合同**尚不能提成,待该合同的回款符合提成条件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1000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20133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系由清欠办人员完成的回款,**不应再享有提成的权利。**认为,该合同应按10%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对该合同应按10%比例进行提成,并从**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为回款支付清欠办的提成款613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20133元*10%-613元=1400.3元。
10012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9000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回款尚未达到提成条件,待回款达到约定回款比例金额时,**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1001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64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0%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10018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64000元*3%=1920元。
10022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2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在合同评审表已签字,故应按照合同评审表确认的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于2010年3月12日在《合同评审表》中签字确认,10022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2000元*3%=360元。
1002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4650元。工大三森在一、二审中主张应按照4%比例计算提成。**认为应当按照10%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合同提成比例为4%,故对该合同应按4%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4650元*4%=586元。
1002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44000元。工大三森在一、二审中主张应按照3%比例计算提成。**认为应当按照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该合同目前回款40000元,因此,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40000元*3%=1200元。
1004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66850元。该合同仅回款80%,尚未达到提成条件,故对该份合同,**不具有提成的权利。待回款达到约定回款比例金额时,**可向工大三森另行主张权利。
10046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782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是由公司清欠办人员完成的回款,**不应再享有提成的权利。**认为,其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应为13%。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在该合同履行中存在损失4989.6元,且工大三森为该合同回款向夏玉林支付了提成款1212.47元,对上述款项应当从**的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78200元-4989.6元)*13%-1212.47元=21304.88元。
1005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55229.92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款项系由清欠办夏玉林收回,**不应给予提成。即便可以提成,也应按3%计算。**认为该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目前该合同已全部回款,**可以进行提成,应当确认提成比例为13%,并从**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夏玉林支付的提成款3881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55229.92元*13%-3881元=16298.9元。
1005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79946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提成比例为4%。**认为是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应为13%,因此,该合同**提成金额为179946元*13%=23392.98元。
10089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393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按照2010年销售政策应该以4%计算。**认为该合同百分之百回款,提成比例应为10%。本院认为,该合同提成比例应为10%,一审判决对该合同提成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393元*10%=339.3元。
1012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44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提成明细表确认的3%计算提成。**认为,应按13%提成。本院认为,目前该合同已回款39600元,**可以进行提成。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亦签字确认该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9600元*3%=1188元。
10082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3944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笔回款是由公司清欠办夏玉林收回,**不应给予提成,即使提成也应当按照3%计算。**认为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1104.32元。因此,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金额为(39440元-1104.32元)*13%=4983.68元。
1009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04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笔回款是由公司清欠办夏玉林收回,**不应给予提成,即使提成也应当按照3%计算。**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按照10%计算提成,在再审中,其主张应按照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在再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改变提成比例具有充分依据,因此本院仍以其一审中主张的10%确定其提成比例。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履行过程中存在损失291.2元,应从合同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金额为(10400元-291.2元)*10%=1010.9元。
1014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应按4%计算提成,**认为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应得的提成款为110000元*13%=14300元。
10142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0998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10142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该合同已回款1002194.4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1002194.4元*3%=30066元。
101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719784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系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10145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719784元*3%=21593.52元。
1014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55458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为公司业务,应按3%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系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签字确认10148号合同提成比例为3%,故对该合同应按3%计算提成。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全额回款,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554580元*3%=16637.4元。
11002号、11013号、11025号合同,工大三森认为该三份合同不符合提成的要求,且即使有回款,也不应按照13%计算。**认为,该三份合同已百分之百回款,应当认定为个人业务按照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在销售合同提成明细表上签字确认,11002号、11025号合同总金额均为8.8万元,来款额7.5万元,来款率为85%;11013号合同总额为470.4万元,来款额47.04万元,来款率为10%;上述合同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可以进行提成的比例金额,故目前**不应就上述合同进行提成,待回款额达到约定的可以提成的比例后,**可向工大三森另行主张提成。
11031号、11041号合同,原审判决确认该两份合同的提成数额分别为20799.98元、8000元,工大三森在再审中对两合同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043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43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达到计算提成的比例,**不应予以提成。**认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业务且已百分之百回款,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回款率已达到销售政策约定的提成比例,且根据工大三森提供的**于2011年12月30日签字的销售合同提成明细显示,11043号合同回款率仅为9%,故对该合同**不应计算提成,待回款额达到约定的回款比例后,**可向工大三森另行主张权利。
11045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766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尚未达到计算提成的比例,故该合同**不应予以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且已百分之百回款,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回款率已达到销售政策约定的提成比例,且工大三森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仅回款232000元,故对该合同**不应当计算提成,待回款额达到约定的回款比例后,**可向工大三森另行主张权利。
11047号合同,二审判决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并足额回款,其不应就该合同予以提成。工大工大三森在申请再审中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057号、11061号、11066号合同,二审判决提成金额分别为2100元、6800元、8775元,工大工大三森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提成数额予以确认。
11067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2226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余款由公司清欠办收回,不应给予**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且已百分之百回款,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在提成明细表中亦签字确认该合同提成比例为4%,故对该合同应按4%计算提成,并扣除工大三森为回款而支付给清欠办的提成款1671.6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222600元*4%-1671.6元=7232.4元。
11089号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分别为88000元。工大三森认为**此时为销售主管,不能签订个人合同,不能给予提成。**认为,应当按照个人业务的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13%计算提成。目前该合同已回款80000元,因此,**的提成金额为80000*13%=10400元。
11094号、11097号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价款分别为1960元、38400元。工大三森认为**此时为销售主管,不能签订个人合同,不能给予提成。**认为,应当按照10%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应按照10%计算提成。11094号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1960元*10%=196元,11097号合同工大三森应支付**的提成款为38400元*10%=3840元。
12030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53010元。工大三森认为合同应当按照7%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在《排产前合同评审表》签字确认,12030号合同提成比例为7%,故对该合同应按7%计算提成。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全额回款,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53010元*7%=3710.7元。
12044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88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应当按照4%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在《排产前合同评审表》签字确认12044号合同提成比例为4%,故对该合同应按4%计算提成。目前该合同已回款80000元,因此,该份合同**的提成金额为80000元*4%=3200元。
12055号合同,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为475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款项系由清欠办收回,不应给予**计算提成。**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该合同应按13%计算提成,并从**应提成金额中扣除工大三森向清欠办李光支付的提成款3750元。因此,对该合同**的提成金额为475000元*13%-3750元=58000元。
12078号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工大三森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存在提成,提成比例应为4%。**认为该合同为个人业务,应按13%计算提成。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回款率已达到销售政策约定的提成比例,故**不应计算提成,待回款额达到约定的回款比例后,**可另行向工大三森主张权利。
综上,前述各项工大三森应向**支付提成款合计为138.2524638万元。
三、双方来往款项的确定
在一审过程中,**认可从工大三森领取99.703845万元,其中包括**拿走的公司货款38万元及实际**领取的提成款61.703845万元。
工大三森还主张:奖励金额0.1万元、高出部分税款0.3635万元、本人应承担费用10.316005万元、已提成款9.20697万元、借款19.27877万元等,应从**应得提成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对2010年2月3日的提成明细表中的奖励金额0.1万元、已提成款9.20697万元,工大三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包含在**认可的61.703845万元领取款中,因此在计算时不应重复扣减。一、二审法院在该两项款项的计算中存在重复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7056号合同高出部分税款0.3635万元,已经在计算提成款时扣减,不应重复计算。对**应承担的个人费用10.316005万元、借款19.27877万元,**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且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对该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工大三森应支付**提成款的最终金额为:138.2524638万元-61.703845万元-38万元-10.316005万元-19.27877万元=8.95384万元。
综上,工大工大三森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480号、(2015)徐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232号、(2013)铜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款89538.4元;
三、驳回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