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北黄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三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基于8136、9022和9062号三份合同提起本次诉讼,而(2014)铜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8136、9022号合同另行起诉。因此**本次针对8136、9022号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即使**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仅是针对工大三森公司的起诉,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未对***提起过诉讼,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二)**针对9062号合同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向工大三森公司追讨的是提成款,提成款的性质应为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自2009年开始就与工大三森公司进行诉讼,追讨劳动报酬,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仅凭9062号合同中约定的回款时间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9062号合同是**主张应得报酬的原因,系劳动争议,并非基于9062号合同产生合同纠纷,回款时间仅应对9062号合同的签订主体产生约束力,不能依据回款时间推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工大三森公司、***支付提成款145917.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查明事实,针对诉争的8136、9022号合同提成款问题,(2014)铜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以该两份合同的提成暂不符合给付条件为由,未支持**针对该两份合同的提成款主张。(2015)徐民终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亦以“由于***在职期间向工大三森公司借支了款项,在***未与工大三森公司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针对该两份合同的上诉主张,并最终判决维持了(2014)铜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次针对该两份合同主张提成款,构成重复诉讼,虽然本案中其将***列为共同被告,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本质上与前案并无二致,故**的该部分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针对9062号合同,**认为9062号合同涉及的提成款系工大三森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即使该主张成立,**与工大三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9年5月11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9062号合同主张过权利,故一、二审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丁 益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