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接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接力,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鸭***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310377XT(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迎宾大道大富名城大门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3XDBB2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接力、原审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接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绿苑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与高接力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5000元错误,实际是上诉人***支付给高接力医疗费19200元。2、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错误,且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3、一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接力是工友,不存在承揽、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70%的责任,原判被上诉人高接力和绿苑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不当。
高接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绿苑公司、万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高接力的答辩意见。
高接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绿苑公司、万江公司赔偿高接力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382元。2、由***、绿苑公司、万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下午6时许,高接力以每天120元工资受雇于***,在其承包的位于西华县××小区下水道施工工地施工时,高接力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掉进施工沟渠中拌断右腿,被工友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20479元,***垫付费用15000元。经医院评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910元。另查明,***所承揽的工程系绿苑公司发包的。***不具有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绿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砌窨井工程分包给***,***和绿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组织高接力及高同居等人施工,并承诺对施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万江公司与高接力和***及绿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高接力的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施工中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对高接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绿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对高接力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接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对于高接力的损失,原审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绿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高接力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万江公司和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高接力的赔偿清单,原审对高接力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8479元(20479.18元+8000元)。2、误工费:高接力住院110天,高接力每天工资120元,计13200元(120元×110天)。3、护理费:高接力住院110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10203元(33857元÷365元×110天)。4、营养费:高接力住院110天,每天按20元,计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接力住院1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300元。6、交通费:根据高接力的住院天数,原审酌定为800元。以上6项合计58182元。对于上述损失数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727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还应再赔偿高接力各项费用25727元,绿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高接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727元。二、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高接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727元。三、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高接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910元,由***负担955元,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高接力负担2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上诉人***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高接力受伤后上诉人借给其19200元的事实。且***与高接力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高接力质证意见:实际是给付15000元,后来给的钱算到工资里了。郑州绿苑公司已经说明该工程承包给***了。绿苑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我们承包给上诉人***了,工资也是上诉人***发的。西华万江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绿苑公司、高接力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组织高接力等人施工,并承诺给予高接力发放劳务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接力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接力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高接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绿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砌窨井工程分包给***,绿苑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绿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绿苑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绿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故应认定绿苑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绿苑公司、高接力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还是19200元的问题。依据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高接力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给予高接力交款15000元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诉称的其已支付高接力医疗费19200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高接力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二审审查,原判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关于原判上诉人***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接力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存在本次事故中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薇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