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民初515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镇平县。
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宋硕,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硕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和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宋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兰乔圣菲的绿化工程由被告**具体承包施工,原告为其提供钩机机械劳务。截止到2018年5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施工费用443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8年8月2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570元,仍欠3874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宋硕辩称,欠租赁费应该支付,具体数额需要核实下。
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兰乔圣菲小区开工开始到2016年夏天,被告宋硕租赁原告挖掘机使用。2018年5月28日,被告宋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记载“欠条,今欠到苏楠楠钩机施工费用合计44310元,本欠款经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28日前还清,如本人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本欠款系河南南阳天工兰乔圣菲二期绿化施工费用,欠款人宋硕”,该欠条加盖了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兰乔圣菲绿化项目专用章。经催要,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光盘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宋硕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被告宋硕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宋硕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431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570元,仍欠38740元至今未付,被告宋硕对原告诉求数额不认可,称欠原告三万多,具体数额需要核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宋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8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的绿化项目章,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该公司并无接触,其设备租赁给被告宋硕使用,故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设备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宋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