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高接力与翟留喜、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2民初4268号
原告:高接力,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鸭***2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迎宾大道大富名城大门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接力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万江公司和绿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接力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金山,被**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接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3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以每天120元工资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西华县××小区下水道施工工地施工时,在原告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掉进施工沟渠中拌断右腿,被工友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20479元,被告垫付了14000元。经医院评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9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既没有劳务合同,也不存在雇工关系。原、被告和另一工友三人均为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盛弘-朗庭小区施工***,每天每人120元工资。2017年7月14日6时许,原告和另一工友在***砌砖传递混凝土过程中绊倒摔伤,绊倒的原因是一步可以跨过,而原告却把***和沟边缘横放一木头,踩着木头过时绊倒。被告得知后就与郑州绿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技术员(姓*)一起把原告送往医院,因被告与郑州绿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熟悉,负责人让被告先给原告拿钱看着病,被告出于工友考虑,想摔了一跤,事情应该不大,又碍于面子,就前后分6次借给原告19200元先看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4000。二、原告使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35条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而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一步远的距离正常可以走过去,原告自己却私自放个木板踩着过才摔倒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工程承包方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没有做到相应的提醒或防护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绿苑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诉状中所认定的雇主***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实际为***雇用原告施工造成的。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我公司是做供暖的,与原告施工项目无任何关联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高接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和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20479元的事实。
第二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需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和检查费910元的事实。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发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高同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从医院医嘱上看没有原告需要增加营养及护理事项并且从医学角度来说此骨折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治疗,保守治疗是最佳方案。2、从原告医药费用清单看有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此次治疗。3、花去的医疗费20479.18元,其中有向被告***借款19200元。4、原告住院天数及三期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不予认可,原告在县医院受伤后治疗而出具的评估是西华县创伤医院不是正规的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并且骨科主治医师在证据中也未显示有鉴定资质,并且此委托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也不合法,应当由法院委托且8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开庭之日并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和检查费也不应当支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票据号连号不真实,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绿苑公司和万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西华县创伤医院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所出具的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对赔偿清单同***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施工、摔伤的地方,施工的下水道是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绊倒的两根管子是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以上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知道是谁施工的。被告绿苑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承接的是绿化工程,没有承接下水工程和热力工程。***江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照片上的两根管子是万江公司的施工管,与本案无关。
被告绿苑公司和万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足以推翻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常理,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以每天120元工资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西华县××小区下水道施工工地施工时,原告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掉进施工沟渠中拌断右腿,被工友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20479元,被告***垫付费用15000元。经医院评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9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另查明,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系被告绿苑公司发包的。***不具有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绿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砌窨井工程分包给被告***,***和绿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组织本案原告高接力及高同居等人施工,并承诺对施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万江公司与原告高接力和被告***及绿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高接力的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施工中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对高接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绿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对高接力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接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高接力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绿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接力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江公司和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高接力的赔偿清单,本院对高接力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8479元(20479.18元+8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10天,原告每天工资120元,计13200元(120元×11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0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10203元(33857元÷365元×110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10天,每天按20元,计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6项合计58182元。对于上述损失数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727元,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727元,绿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7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高接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727元。
二、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接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727元。
三、被告西华万江新能源供热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接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910元,由被告***负担955元,被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原告高接力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