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755号原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老鸦***214号。法定代表人:毛洲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广盛(郑州)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村二组41号。法定代表人:***。原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97500元(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投标被告开发的洛阳市***建筑绿化建设项目,并于当日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委托***代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保证金缴纳后,被告开发的项目迟迟未实际动工建设,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截止目前仍未退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点:洛龙区***;并对承包内容、甲乙双方责任、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第5、乙方责任第(4)条约定:正式合同签订之日交保证金30万元;第7、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条约定:保证金退还,绿化工程进行一半时,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的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在2020年8月20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支付保证金后,案涉合同项目工程并未如约开工,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本案所涉合同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在合同项目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收取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及时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在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进入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二、被告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州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洛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