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商业街B区50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世纪中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世纪中保公司支付工资1270元、加班工资1020元、餐费补助80元;2.世纪中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3.世纪中保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误工费、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3000元;4.世纪中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工作9个小时,站一休一,而实际工作12小时,站二休二,世纪中保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世纪中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赔偿。世纪中保公司也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双方有积极履行的义务,因为对方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履约方损失的,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世纪中保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中保公司支付工资680元、加班工资224元、餐费补助80元;2.世纪中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3.世纪中保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4月10日入职世纪中保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22年4月13日。***每日工资170元、餐费补助20元,世纪中保公司已向***支付了一天工资,剩余三天工资未支付。2022年4月13日,世纪中保公司以***没有按规定佩戴口罩被投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世纪中保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世纪中保公司:1.支付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工资680元、加班工资224元、餐费补助80元;2.支付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997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工资510元,餐费补助80元;二、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32.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 ***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世纪中保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世纪中保公司不予认可,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站岗4.5小时,备岗4.5小时,但实际未工作满8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中保公司认可***每日工资170元、餐费补助20元,仅支付***一天工资170元,剩余三天工资及四天餐费补助未支付,法院不持异议,故世纪中保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和餐费补助。世纪中保公司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故应支付每天延时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27.5元。***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未进行举证,法院不予支持。世纪中保公司以***在工作时间未按规定佩戴口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世纪中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0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工资510元,餐费补助80元;二、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3日加班工资127.5元;三、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世纪中保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餐费补助2995元;2.世纪中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260元;3.世纪中保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203000元;4.世纪中保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5125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世纪中保公司不认可,***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世纪中保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站岗4.5小时,备岗4.5小时,***认可双方约定工作9个小时,站一休一,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2年4月10日入职世纪中保公司,工作至2022年4月13日,每日工资170元、餐费补助20元,世纪中保公司已向***支付了170工资。一审判决世纪中保公司再支付***工资510元,加班工资127.5元,不低于其应得工资数额。一审判决世纪中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0元,亦不低于法定标准。 ***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