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实验小学福源分校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商业街B区50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实验小学福源分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5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实验小学福源分校(以下称福源学校)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不依据案涉《朝阳区校园保安服务合同》进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约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考勤的义务,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不能提供考勤为由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是错误的。2.且不论申请人没有违约,即使违约,合同对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一、二审法院没有权利超越双方约定进行随意判决。3.既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却没有将申请人四季度的服务费计算出来,而是和稀泥地、笼统的以一句“依据公平原则”将双方毫无争议的前三季度服务费作为全年服务费,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二审法院超越职权,判决超越诉讼请求,有法不依。一审中,申请人的诉请是要求支付第四季度服务费,而被申请人的一审答辩是“支付剩余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是“退还多支付的费用”,双方均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诉讼活动,可一审法院却以“公平原则”简单的将双方均未主张以前三季度的服务费作为全年的服务费,判决明显超越了诉讼请求,超越了法院职权。(四)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前后矛盾。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不需要被申请人确认,二审法院不认定工资表的证明目的,这显然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1.在申请人提交的上诉状及证据中,均能证明**为该项目负责人,且被申请人也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连**都没在上面的考勤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人数不足,显然是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也选择忽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的**等人为涉案提供保安服务的事实。2.对于一审法院记录的事实中,遗漏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要求提供核算说明的回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福源学校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朝阳区校园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申请人在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多次拒绝被申请人提出的“按据实结算”原则提供“书面核算材料说明”及“保安服务费用情况说明”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关于“据实结算”的要求,以及合同第5.8条关于“以考核、考勤结果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的约定向申请人结算服务费用,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保安队长确认的考勤情况及服务完成情况向其结算费用,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既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福源学校是否应支付世纪公司第四季度服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服务合同的约定,保安服务费用系以12个人为标准计算。福源学校主张世纪公司未足额提供保安人员,并提交了有世纪公司保安队长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证,结合福源学校亦曾就保安人数不足问题明确向世纪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世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世纪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两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福源学校已支付的477 900元为世纪公司应获得的全年保安服务费用,并无不当。世纪公司申请再审主**、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世纪公司的其他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