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商业街B区50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实验小学福源分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北小街5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实验小学福源分校(以下称福源学校)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源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前三季度的服务费作为全年的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世纪公司要求支付第四季度的服务费合理有据,应得到支持;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世纪公司违约;四、即使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世纪公司存在违约,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一审法院无权超越合同约定判令将三季度的服务费作为全年的服务费;五、即使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福源学校要求违反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主张,那也应该对第四季度据实结算,而无权以前三季度的服务费作为全年的服务费。
福源学校辩称,不同意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世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人数的安保人员,福源学校一直存在异议,而不是世纪公司所提出的自始没有争议。福源学校返还保证金只是因为学校是事业单位,要对资金进行财务处理,并不意味着福源学校认为世纪公司未违约。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源学校支付服务费159 300元和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每天,即按159 300元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2、判令福源学校支付律师费1.5万元。
福源学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世纪公司退还福源学校多支付的保安服务费144 69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应退还款项的利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记至2021年5月12日866.55元),共计 145 559.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福源学校(甲方、聘用方)与世纪公司(乙方、受聘方)签订朝阳区校园保安服务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合同约定,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服务费用标准为4425元/人/月,共计12人,本合同总价为637 200元。合同按季支付,甲方于每季度末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当季度的保安服务费用,乙方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合同终止后,乙方无重大过错或无违约行为需要抵扣履行保证金的情形,甲方须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无正当理由***行合同款支付手续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延迟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若甲方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乙方提供的服务与要求不符的情况,乙方应在甲方提出更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换保安服务人员,***更换的,每延迟一日,应按年度保安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不得不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如乙方存在失职行为,并且甲方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给甲方带来损害,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乙方警告、扣除乙方应得部分款项。
福源学校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6月10日、11月16日向世纪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共计477
900元。
2021年1月15日,福源学校向世纪公司退还保证金63 720元。
福源学校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以微信的形式向世纪公司员工**送达《提供核算材料通知书》及《保安服务费用情况说明》,要求世纪公司提供保安人员到岗情况以及考勤记录用于据实核算服务费用,世纪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
福源学校称因世纪公司多次拒绝提供核算说明,福源学校只能按照实际的考勤记录进行结算,为此福源学校提供考勤记录,该记录上有保安队长***签字。世纪公司对此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为世纪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保安队长,由世纪公司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向世纪公司释明举证责任后,世纪公司称其没有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用系以12个人为标准计算,福源学校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世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保安人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世纪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保安人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世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安排保安服务人员,已构成违约。对于世纪公司应当获得的服务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福源学校已支付的477 900元即为世纪公司应获得的全年保安服务费用。世纪公司要求福源学校按照服务合同的标准再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公司要求福源学校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福源学校已将全年保安服务费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源学校要求世纪公司退还多付保安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将已支付的477 900元认定为全年保安费用,福源学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实验小学福源分校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世纪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工资表复印件13张,主张系派驻福源学校工作人员2019年 12月至2020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考勤记录认定错误,未考虑管理人员及其他替班工作人员,世纪公司已按约定人数提供了保安人员,福源学校提交的考勤表只能证明**忠管理的人员,未体现其他人员。福源学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源学校针对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世纪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福源学校签章确认;在一审前福源学校向世纪公司发送了多个通知要求其提供核算证明,但其均拒绝提供,且在本案一审过程当中亦未向法院提供;工资表上面签字的人员系世纪公司员工,仅是其内部的劳动关系管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福源学校确认,内容上亦不能直接证明其派驻福源学校保安的出勤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源学校是否应支付世纪公司第四季度服务费及滞纳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用系以12个人为标准计算。福源学校主张世纪公司未足额提供保安人员,并提交了有世纪公司保安队长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证,结合福源学校亦曾就保安人数不足问题明确向世纪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其主张认定世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世纪公司主张***系福源学校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系世纪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福源学校已支付的477 900元为世纪公司应获得的全年保安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世纪公司要求福源学校支付逾期滞纳金及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坤
二○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