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特121号
申请人: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睿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申请人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保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中保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50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50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第500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唯一公章的防伪编号共13位,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世纪中保公司公章”防伪编号共12位,与我公司公章明显不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世纪中保公司公章”并非我公司所盖。
***称,我并未伪造《劳动合同书》,我与世纪中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第500号仲裁裁决,不同意世纪中保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于2020年4月23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世纪中保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00元等。***在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世纪中保公司,岗位为保安兼任保洁,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月工资3700元,工资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世纪中保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将其无故辞退,且拖欠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600元。***称其上级为***,***自称为世纪中保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由*****后交付给***,工资均由***通过个人微信或者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对此,***在仲裁阶段提交了盖有“世纪中保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签字的《欠条》等予以证明。门头沟仲裁委以公告的形式向世纪中保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出庭通知书等,但世纪中保公司在仲裁阶段未到庭。
2021年2月3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第500号仲裁裁决,缺席裁决:一、世纪中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六百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中,世纪中保公司称其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从未有***这名员工。世纪中保公司称***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世纪中保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亦从未使用过该公章。世纪中保公司指派其员工**于2021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被伪造公章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于当日出具了《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海(海淀)受案字[2021]50286号。
世纪中保公司公章的防伪编号为1101090022314,共13位,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世纪中保公司公章”防伪编号为110109002314,共12位。
本院认为:经核对,世纪中保公司的公章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世纪中保公司公章”,防伪编号明显不同,两者并非同一公章。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第500号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500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500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硕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