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景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18号后120米204室,组织机构代码78492469-X。
法定代表人:吕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4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2427-2。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景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景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蜀建公司于2007年10月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蜀建公司承包施工本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淠河路交口的“景成御琴湾”住宅小区1#、2#、4#、5#、9#、10#楼及门面房-1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于蜀建公司内部管理原因,陷入多起诉讼纠纷,一直未与本公司进行决算。2010年8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因蜀建公司涉及其它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发现蜀建公司在本公司处有未决算的工程款,便给本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超额冻结了蜀建公司在本公司处尚未支取的工程款9960603元,本公司随即以工程未决算且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施工人为由提出书面的协助执行异议,要求法院释放被冻结的款项,未获法院同意。2013年1月18日,本公司不得不协助法院执行了其中的300万元,该300万元应为本公司支付蜀建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4月,通过与蜀建公司之间内部分包方式,负责实施施工的三个施工人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本公司在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各方在庭审中对该证据都予以确认。现该三起案件均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书均认定本公司在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都未查明或认定该欠付款项的数额。造成本公司目前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书,各方纠纷处于僵持状态。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上述三起实际施工人诉讼案件的查明事实,可以反映本公司目前已多付蜀建公司工程款246万元,蜀建公司应予返还。另,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工程维修费5万元、效益审计费157926元、保温检测费11067元、气道检测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196000元等费用,依法依约应由蜀建公司承担并从本公司应付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核算。综上,特起诉要求:1、判令蜀建公司立即返还本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46万元;2、判令蜀建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5万元、效益审计费157926元、保温检测费11067元、气道检测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196000元。
一审被告蜀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在2013年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已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7431223.12元。在蜀山区法院的另三起生效判决中均已认定景成公司尚欠工程款,只是具体数额未予确定;2、景成公司主张的甲供钢材款5513311.82元,并非由我公司委托景成公司代购,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景成公司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扣除已被法院划扣的部分,另外有100万元的质保金尚未被划扣,景成公司实际尚欠大约700万元工程款未向本公司支付,对此本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3、2010年8月,本公司要求景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景成公司不予协助,故意拖延达三年之久,导致本公司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对此景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公司保留另行向景成公司主张的权利;4、景成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维修问题,本公司均已按时维修。其次,在保修期内若有质量问题景成公司也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进行维修,若本公司拒绝维修或者多次维修不合格,景成公司方可委托第三方维修。景成公司并未通知本公司进行维修,其向法院提供的有关维修方面的证据皆为景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景成公司主张的效益审计费、保温检测费、气道检测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6、关于司法鉴定费96000元,已在生效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景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蜀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蜀建公司承建景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樊洼路与淠河路交口的御琴湾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千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按实决算,其他见补充条款;工程款根据形象进度,承包方的进度报表,经造价核实分期支付,具体见补充协议等内容。此后,蜀建公司分别将御琴湾小区1号楼工程,2、4、5、9、10号楼及门面房-1楼工程,1、2、4、5号楼门窗工程分别分包给许雪银,朱恩权、许良发及合肥市新屏装饰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0年6月,御琴湾小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此后,因蜀建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涉案工程一直未予决算,工程部分维修事宜由景成公司实际委托第三人予以处理。为此,景成公司支出维修费50000元。
2013年,御琴湾小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许雪银,朱恩权、许良发及合肥市新屏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以蜀建公司及景成公司为被告提出3起追索工程款诉讼。其中,(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御琴湾小区1、2、4、5、9、10号楼工程、排水工程、门面房-1楼工程及1、2、4、5号楼门窗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2月26日,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皖良基审事字(2014)第143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御琴湾小区1、2、4、5、9、10号楼工程、排水工程、门面房-1楼工程及1、2、4、5号楼门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1917911.32元;鉴定金额中已扣除甲供钢材价款5513311.80元。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69号生效判决同时认定:案涉鉴定费96000元由蜀建公司、景成公司共同负担。
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景成公司直接或间接向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223796元(未包含垫付材料商的钢材款5513311.8元)。2013年1月18日及2月4日,因蜀建公司涉及其他生效判决未付债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自景成公司处分别直接扣划其应付蜀建公司的本案项下工程款3000000元及984220元。上述合计,景成公司已付合同项下工程款402080016元(36223796元+3000000元+984220元)。
另查,2008年4月1日,御琴湾小区4、5、9、10号楼及门面房-1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许良发以蜀建公司景成御琴湾项目部名义向景成公司出具报告称:我项目部承建景成御琴湾4、5、9、10号楼及门面房-1号楼工程,因工程款无法按期支付,现钢材供应商不能继续供货,为保证工程进度,经我项目部协调,由钢材供应商直接与你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方可继续供货,请尽快批复。同日,景成公司批准了该报告,并在报告中注明:同意由我公司与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竣工决算审计时,直接扣除钢材款。该报告经景成公司批准后,许良发还以蜀建公司景成御琴湾项目部名义向景成公司出具承诺称:我项目部承建景成御琴湾4、5、9、10号楼及门面房-1号楼工程,其中钢材款5513314.55元,由景成公司直接支付给合肥鑫亮物质有限公司。此后,景成公司直接与钢材供应商合肥鑫亮物质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了价值5513311.8元的钢材用于景成御琴湾项目工程使用。
再查,御琴湾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景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合肥市建设委员会缴纳该工程项下质量保证金2250000元,该质量保证金现尚未返还。庭审中,蜀建公司对于该225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包括蜀建公司承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不持异议。
诉讼中,蜀建公司虽主张其在工程结束后接到景成公司及业主反映的部分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并已实际予以维修。但其在景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后,仍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经审理认为:景成公司与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后,双方已在另案诉讼中就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总工程价款41917911.32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应扣除原告垫付钢材款5513311.8元的问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未提出异议,且景成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其实际垫付该款的证据。蜀建公司关于该部分钢材均系由其购买的辩解,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生效判决相悖,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履行中,包括人民法院从景成公司处协助执行的款项3984220元,景成公司实际支付蜀建公司工程款40208016元,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对于景成公司主张的应冲抵工程款的各项费用的判定问题。1、维修费。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因蜀建公司经营困难等因素,案涉工程一直未予决算,工程所涉的部分维修义务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本案中,景成公司提交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证据后,蜀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其主张的由其自行实际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景成公司主张其委托第三人维修工程所支出的维修费50000元,有证据支持,该费用可自其应付的蜀建公司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2、对于景成公司主张的效益审计费、保温检测费、气道检测费问题。一审认为,景成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的依据部分系其单方制作的通知、部分系施工中的经济签证单,上述材料蜀建公司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景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况且案涉工程总造价已经双方及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提供相关资料,并经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审核、确定,由鉴定机构在另案中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景成公司现主张鉴定工程总造价还应扣除效益审计费、保温检测费、气道检测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对于另案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冲抵,与法不符,不予支持;4、对于景成公司主张的其代为蜀建公司垫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一审认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以景成公司名义存入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并由合肥市建设委员会出具收款凭证,该款项是否返还、如何返还目前均不确定。景成公司现主张该款项应从其应付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如双方此后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经审查各方证据,并冲抵蜀建公司应负担的维修费50000元,景成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1659895.32元(41917911.32元-40208016元-50000元)未支付蜀建公司。其关于已多付合同项下工程款,显与事实不符。其基于此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景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46元由安徽景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景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100万元保证金和司法鉴定费196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
蜀建公司答辩称:1、司法鉴定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不是2013年蜀山案件审理发生的,与本案无关;2、另案司法鉴定费已经生效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3、100万质保金是以上诉人名义存入国库,合肥市建委出具凭证,并未返还被上诉人,能否返还不确定。上诉人以尚未发生的事实抵扣工程款无依据。根据合肥市的规定,保证金返还责任主体在上诉人,应由上诉人确认后返还给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100万元质保金系景成公司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代承包人蜀建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合肥市建设委员会,该项保证金按规定最终应返还给承包人蜀建公司,所有权属于蜀建公司,其性质属于代为垫付,应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未予抵扣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景成公司上诉主张抵扣司法鉴定费196000元,因该项鉴定费系另案鉴定产生,生效判决已明确负担,故景成公司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景成公司实际尚欠蜀建公司工程款659895.32元(41917911.32元-40208016元-50000元-100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景成公司的诉请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6元,由安徽景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