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3执异29号
案外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骏,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桓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峋,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桓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申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岗镇政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井岗镇政府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桓申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庐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在案外人的一切可得收入300万元。后本院向其出具了(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执行裁定。现其提出如下异议:一、协助事项超出了协助范围: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无可支取的收入,案外人无法协助执行。二、其对被执行人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无义务协助执行。三、其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继续强制执行,且你院相关法律文书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四、被执行人主体名称已由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蜀山建筑公司)变更为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你院调解书主体认定错误。故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执行裁定书、(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井岗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蜀山建筑公司章程;《关于同意蜀山建筑公司改制的批复》;2007年2月6日会议记录、《关于蜀山建筑公司改制后相关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关于完善蜀山建筑公司改制的批复》;2011年8月2日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等。
桓申贸易公司、蜀山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了(2012)庐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桓申贸易公司与被告蜀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庐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一、蜀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前支付桓申贸易公司钢材款及利息2217673元;二、双方就涉案争议解决完毕;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2.5元,由蜀山建筑公司负担。因蜀山建筑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桓申贸易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46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蜀山建筑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述义务。2013年7月,本院依法作出(2012)庐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蜀山建筑公司的各项拆迁补偿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466-2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蜀山建筑公司的(现更名为蜀山建筑有限公司)在蜀山区井岗镇政府的一切可得收入300万元。后本院据此作出(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井岗镇政府送达,要求井岗镇政府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蜀山建筑有限公司在蜀山区井岗镇政府的一切可得收入300万元,二、请将以上款项汇入我院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户详见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井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庐执字第0046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4日,案外人井岗镇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井岗镇政府此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在本院执行(2012)庐执字第00466号申请执行人桓申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井岗镇政府曾经于2015年5月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后其于2015年6月4日以证据不足等事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井岗镇政府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 璞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桂 静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