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世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执复25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沈世进。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许良奇。
申请执行人:刘胜华。
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4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2427-2。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克树。
申请复议人沈世进和许良奇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沈世进、许良奇向本院复议称:1、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公司)对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扣划必须以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为前提基础。申请复议人是长城公司开发的天一家园1号地下车库、15#、16#、1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尾款21733165元分期支付给申请复议人,表明被执行人蜀山公司对长城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复议人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全部权益。且蜀山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申请复议人代缴纳税金已超出蜀山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总价5%管理费的标准,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全部归属申请复议人。2、蜀山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排他权利的效力。执行法院滥用溯及既往概念,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排他性,申请复议人不能认同。同时,申请复议人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代缴税金,说明蜀山公司不再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
蜀山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刘胜华和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彭克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开发的长城*天一家园1#地下车库及15#、16#、17#楼工程,蜀山公司在长城公司有未结工程款。2012年12月28日,该院向长城公司送达了(2010)蜀执字第38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城公司将蜀山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8060683元予以冻结。2014年5月9日,长城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工程尚未结算,蜀山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尚未确定。2015年10月27日,长城公司将100万元转至执行法院执行款账户。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沈世进、许良奇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沈世进、许良奇在执行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与蜀山公司、长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不具有排他权利的效力。沈世进、许良奇在异议申请中未就代缴税金提出异议主张,且代缴税金是其与蜀山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沈世进、许良奇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沈世进、许良奇600万元,2016年2月7日前给付沈世进、许良奇6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全部付清。如合肥市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给付,沈世进、许良奇有权对未给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双方言明本纠纷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因此,执行法院对蜀山公司在长城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沈世进、许良奇依据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调解书,认为申请复议人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全部权益,由于上述民事调解书仅确认长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复议人沈世进、许良奇,没有对涉案工程款的归属进行确认,沈世进、许良奇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性质,故沈世进、许良奇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申请复议人沈世进、许良奇提出异议的事由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利,程序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执异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圣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