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40号,原名称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蜀经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斌,蜀经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王舒,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蜀经管委会多次在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如此缠诉、累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现其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是一方受益,本案中由于蜀经管委会绕过蜀建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等人,导致蜀建公司应得管理费都没有收取,蜀建公司不但没有获利,而是利益受损。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蜀经管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别人,是按其自行承诺给付,而并非受蜀建公司的委托。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采信事实时倾向性明显,观点严重失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蜀经管委会辩称,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审计,各方对总造价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蜀建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双方工程款均已结清。蜀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家林等人,导致张家林等人起诉要求蜀经管委会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蜀经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866503元,并已执行完毕。因蜀建公司未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蜀经管委会多支付工程款866503元,蜀建公司是受益方,蜀经管委会是损失方,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蜀经管委会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蜀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为13.4%,但蜀经管委会承诺由其承担的付款义务按6%计算,且各方并没有认可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蜀经管委会系事业法人,系合肥蜀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兴物发公司)的主管单位。2003年4月2日,发包人蜀兴物发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的“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蜀建公司施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于1999年6月至2003年9月30日系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3年4月2日、2003年4月8日,蜀建公司分别与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签订《百合花园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将其从蜀兴物发公司承包的“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中的5#和6#楼、2#楼、1#和4#楼分别交给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承建。
2007年1月20日,蜀经管委会分别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出具《公函》,称:鉴于蜀建公司改制后尚有部分关系未理顺,为确保复建楼分给群众,确保施工单位应得利益,确保下一步审计决算等工作顺利进行,经我单位研究,就你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由我单位负责协调该项目与蜀建公司管理费按改制前原规定标准执行(按该工程决算额的6%收取费用)。2、百合花园涉及工程款应由公司所得部分由我单位支付,应由项目经理及施工方所得部分由我单位负责直接支付给你。3、该项目设计变更内容较多,增加工程造价,我单位承诺在春节前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按你所建面积应分得49.5万元(30.7万元、47.5万元)。余额应得部分决算审计后在2007年5月底前付清,如不能兑现,按原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2008年1月17日,合肥市清欠办召开蜀山经济开发区百合花园工程款问题协调会,蜀经管委会、***及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为尽快初步确定工程决算大框,各施工负责人必须在1月18日前将所有决算相关资料送蜀经管委会转交审计,如有遗漏的,此后补送资料蜀经管委会不予受理。二、蜀经管委会负责督促审计单位在1月25日前将决算大框审定。三、蜀经管委会2007年2月12日的付款承诺仍有140万元未兑现。蜀经管委会现承诺2008年1月25日前8栋楼每栋先付10万元计80万元;决算大框出来后,工程尾款如超过60万,下欠60万元在春节前必须付清。其余的尾款蜀经管委会作出还款计划并严格执行。”
“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中的5#和6#楼、2#楼、1#和4#楼工程经蜀经管委会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2日委托审计,并经蜀兴物发公司、蜀建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5#和6#楼审计确定工程竣工价款为5372700元、2#楼审计确定工程竣工价款为3241843元、1#和4#楼审计确定工程竣工价款为5054968元。
2010年9月16日,***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我一直是该工程项目经理……现根据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相关协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由原项目经理负责,全权负责履行公司同各栋号楼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的条款,理清整个工程款的收支和各栋号楼施工负责人的最终结算。因此,该工程款结算应由我具体负责,在结算过程中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2010年10月18日,蜀建公司向蜀经管委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贵单位原投资的百合花园恢复楼工程系我公司承接施工,项目负责人***。根据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相关协议,依据镇政府对原蜀建公司改制后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对百合花园工程涉及的后期工程款结算仍由***同志全权负责,在结算过程中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其资金支付渠道按合同约定不变。”
2010年12月10日,***以百合花园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蜀建公司递交一份《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称:“2003年公司承接的百合花园拆迁居民恢复楼于2006年12月26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总额2136.4147万元,至今公司已向建设单位蜀经管委会出具税票1732.89万元。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1989.767473万元,尚欠工程款146.647227万元。……现在公司要结算工程尾款,需开出税票403.5247万元,收取税费24.211482万元,余款122.435745万元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和2007年10月26日井岗镇经济发展办《关于***上访材料提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应支付给我本人作为项目支出。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对此,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申请上批注:“经查,该同志所说情况属实。根据蜀建公司现状,建议张书记、李主任如公司不能开具403万发票,可否出具委托请蜀经管委会将余款122.43万元直接支付给该同志指定账户,税款暂扣开发区待出具发票时再转入蜀建公司。至此,百合花园工程有关项目部结算问题,均由***同志负责处理。”当日,蜀建公司向蜀兴物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请求将剩余工程款中的20万予以支付转入指定账户。对此,***于2010年12月21日签字对委托转账账户予以确认。当日,蜀兴物发公司依约将2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当日,蜀建公司又向蜀兴物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请求将剩余工程款中的1024357.45元予以支付转入指定账户。对此,***于当日签字对委托转账账户予以确认。当日,蜀兴物发公司依约将1024357.45元转入指定账户。2012年1月17日,蜀建公司向蜀山经济开发区递交一份书面材料,写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百合花园工程费用24万元,请转入赵先进指定的账户。”对此,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于当日在该材料上批注:“同意村主任意见。请开发区核实支付工程款总额后,由蜀建公司出具发票。并将原扣下的管理费24万元按蜀建公司授权办理。”此后,蜀经管委会依此于2012年1月21日将8万元转入指定账户、2013年2月4日将162114.82元转入指定账户。
2011年,张家林就其承建的百合花园5#、6#楼工程款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蜀经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407492元;2、蜀经管委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235元(自2007年6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其后顺延);3、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庭审中,张家林确认共取得工程款4642846元,扣除应交纳蜀建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用,尚欠工程款407492元。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一审认为:“庭审中,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0日,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向张家林出具《公函》,承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故应视为蜀建公司已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蜀经管委会,张家林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一审判决:蜀经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家林工程款407492元;驳回张家林其他诉请。对此,张家林、蜀经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认为“蜀经管委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张家林同意即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二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张建旗就其承建的百合花园2#工程款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蜀经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82613元;2、蜀经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欠款总额18261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2倍,共计78888元,款清息止);3、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查明:“庭审中,张建旗确认共取得工程款2799882元,扣除应交纳蜀建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用,尚欠工程款182613元。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建旗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一审认为:“庭审中,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建旗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0日,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向张建旗出具《公函》,承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故应视为蜀建公司已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蜀经管委会,张建旗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一审判决:蜀经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建旗工程款182613元;驳回张建旗其他诉请。对此,张建旗、蜀经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认为“蜀经管委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张建旗同意即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二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刘业生就其承建的百合花园1#、4#工程款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蜀经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276398元;2、蜀经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欠款总额276398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2倍,共计119403元,款清息止);3、蜀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查明:“庭审中,刘业生确认共取得工程款4374172元,扣除应交纳蜀建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用,尚欠工程款276398元。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刘业生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一审认为:“庭审中,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刘业生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0日,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向张建旗出具《公函》,承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故应视为蜀建公司已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蜀经管委会,刘业生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一审判决:蜀经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业生工程款276398元;驳回刘业生其他诉请。对此,刘业生、蜀经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认为“蜀经管委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刘业生同意即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二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述三份判决,蜀经管委会未主动予以履行。后经一审法院执行,蜀经管委会分别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支付了工程款407492元、182613元、276398元,并共承担执行费12821元,至2013年5月20日执行完毕。
2013年7月20日,蜀经管委会就本案诉请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4年6月4日,蜀经管委会就本案诉请又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蜀经管委会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向该院提起了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就“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而言,其决算总额为2136.4147万元,发包方蜀兴物发公司负有向承包方蜀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蜀建公司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依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蜀兴物发公司在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承担责任,蜀经管委会不负有法定付款义务。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且认定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于2007年1月20日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出具的《公函》,发生债的转移效力。对此,当事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
依据蜀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蜀经管委会出具的《委托书》中“贵单位原投资的百合花园恢复楼工程系我公司承接施工,……对百合花园工程涉及的后期工程款结算仍由***同志全权负责,……。”,以及***于2010年12月10日以百合花园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蜀建公司递交的《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中“……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和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申请上批注的内容,可认定“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后期工程款的支付系建立在“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的前提下,但该内容并不能导致对“发生债的转移效力”的撤销,即对蜀建公司应付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转移由蜀经管委会承担的撤销。对此,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查明的“蜀经管委会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可认定蜀经管委会在认知上存在错误,并由此导致蜀兴物发公司、蜀经管委会在此之后依据蜀建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书》,以及蜀山区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作出的相关批注,在未扣除对“发生债的转移效力”的债务情况下,陆续将“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全额支付蜀建公司。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并判决蜀经管委会予以支付工程款866503元(407492元+182613元+276398元),由此可认定蜀建公司多获取“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866503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蜀经管委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支付该工程款866503元之后,持续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蜀建公司主张权利,其撤诉后再诉的间隔期从未超过两年,故应认定蜀经管委会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蜀建公司向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66503元,以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蜀经管委会所主张的执行费损失,因系其自身未能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所造成,过错在于其自身,故不予以支持。蜀建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采信。
***原为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分别向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向蜀建公司递交的《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以及其在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署的对委托转账账户予以确认的意见,所反映的是其职务行为,及其与上述单位之间的相对关系,且***并未以个人身份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承诺承担支付“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蜀经管委会关于***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经管委会返还工程款866503元;二、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经管委会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86650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蜀经管委会对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蜀经管委会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蜀经管委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866503元,蜀建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蜀经管委会认为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负有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因其将领取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蜀经管委会在工程决算总额外,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额外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866503元,利益受损,故蜀建公司负有返还其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蜀建公司称,对决算总造价和转款都不清楚,且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蜀经管委会提出的“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持有异议,并认为双方并没有任何结清工程款的行为,因蜀经管委会承诺直接付款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导致蜀建公司应收的工程管理费没有足额收取,蜀建公司不但没有受益,反而利益受损。***二审中认可其领取了款项,但认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前期垫付了费用且实际承包部分工程,领取的款项是冲抵垫付费用和其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经审查,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方损失,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四个方面。因本案中作为发包方主管单位的蜀经管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承包人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蜀经管委会在工程决算总额外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866503元导致其利益受损失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蜀建公司因此受益,且蜀经管委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实质在于蜀经管委会与蜀建公司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款项实为各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蜀经管委会主张返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蜀建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5元,均由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