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骏,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桓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峋,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该××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岗镇政府)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受理了原告合肥桓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申贸易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庐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一、蜀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前支付桓申贸易公司钢材款及利息2217673元;二、双方就涉案争议解决完毕。因蜀山建筑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桓申贸易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46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蜀山建筑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述义务。2013年7月,该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蜀山建筑公司的各项拆迁补偿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466-2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蜀山建筑公司(现更名为蜀山建筑有限公司)在蜀山区井岗镇政府的一切可得收入300万元。后该院作出(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井岗镇政府送达,要求井岗镇政府协助执行。
2015年5月,井岗镇政府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庐执字第00466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4日,案外人井岗镇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该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
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井岗镇政府此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该院在执行桓申贸易公司与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井岗镇政府曾经于2015年5月作为案外人提出过执行异议,后于2015年6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井岗镇政府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井岗镇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井岗镇政府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本次提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和裁判文书与2015年提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和裁判文书均不相同,并不构成“同一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2015年系针对(2012)庐执字第00466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为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蜀山建筑公司的各项拆迁款240万元;复议申请人本次系针对(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该裁定书载明的执行内容为提取(扣留)蜀山建筑公司在蜀山区井岗镇政府的一切可得收入300万元,两次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并不相同,并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同一执行标的”。二、复议申请人2015年提出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复议申请人本次提出异议不仅针对执行标的,亦针对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本次异议针对执行标的300万元一切可得收入外,更针对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不符合协助义务单位的情形,无法协助执行。另庐阳法院并未明确300万元具体指向对象,假设该300万元指的是拆迁补偿款,而复议申请人不是案涉土地的征收单位,并不对蜀山建筑公司负有法定拆迁义务,且恒申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万元款项应归蜀山建筑公司所有且在复议申请人处,恒申贸易公司无权申请庐阳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6)皖0103执异字29执行裁定书,并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在复议期间,庐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证实该院(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执行裁定,提取合肥市蜀山建设工程公司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一切可得收入300万元,即是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井岗镇政府于2015年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提取(扣留)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2)庐执字第00466号执行裁定书。后井岗镇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异议。现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拆迁款的金额及迟延履行利息的增加,作出(2012)庐执字第00466-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蜀山建设工程公司的可得收入300万元,也指向该拆迁补偿款,因此,井岗镇政府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井岗镇政府复议称上述两份裁定的执行标的不一,与事实不符。关于井岗镇政府复议提出其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问题,由于井岗镇政府在2015年提出执行异议时,在异议事由中也提出人民法院提取(扣留)没有法律依据,为杜绝执行救济权利被滥用,对井岗镇政府的再次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综上,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审判员 夏秀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圣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