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264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427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84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通用特种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414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通用特种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83元,减半收取为128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