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96号
原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502381-6。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593-9。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蜀经管委会)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经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传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经管委会诉称:蜀经管委会、合肥蜀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兴物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二者之间是主管关系。
2003年4月2日,蜀兴物发公司与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兴物发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的“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蜀建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蜀建公司在蜀经管委会以及蜀兴物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分别分包给张家林(5#、6#楼)、张建旗(2#楼)、刘业生(1#、4#楼)【刘业生于2013年去世】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03年9月23日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后,受蜀经管委会委托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1364147元,蜀建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均对审定金额均无异议。
2010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蜀建公司向蜀兴物发公司出具《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确认蜀兴物发公司欠其1466472.27元工程款未付。
2010年12月16日,经有关部门协调,蜀兴物发公司在扣除未出具税票金额后,于2010年12月21日将工程款1224357.45元按照蜀建公司的委托汇给其原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后蜀建公司向蜀兴物发公司出具剩余税票后,蜀兴物发公司将工程余款242114.82元全部支付。至此,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蜀建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将工程款余款支付给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等实际施工人。后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因蜀经管委会出具《承诺函》等书面材料,导致法院判决蜀经管委会承担支付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等人工程款义务。后蜀经管委会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法院支付给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工程款866503元以及法院执行费12821元。
蜀经管委会认为其以及蜀兴物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因蜀建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多付工程款866503元以及造成经济损失(法院的执行费)12821元,理应得到返还。
嗣后,蜀经管委会多次找蜀建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为此,蜀经管委会诉请判令:1、蜀建公司、***共同返还蜀经管委会多付的工程款866503元以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蜀建公司、***共同赔偿蜀经管委会经济损失12821元;3、蜀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蜀经管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蜀经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蜀建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2、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三份、《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一份、《徽商银行进账单》四份、《发票》两份、《付款申请及批复》两份、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复》一份;4、《民事判决书》六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告知书》三份、《结算票据》一份;5、庭审笔录三份;6、2013年7月20日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22日开庭传票,2014年6月4日交纳诉讼费通知、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蜀建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审理以及程序问题。蜀经管委会就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已先后在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其中,2012年9月10日起诉,经过审理后,已于2012年11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由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2013年7月19日,蜀经管委会再次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后,又于2013年12月8日提出撤诉,并由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至此,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提出诉讼。蜀经管委会这次的诉讼,不仅案由相同,起诉书的陈述、表达、甚至语言结构与前二次诉讼几近相似,并无其它新意。同时,也没有随案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蜀建公司认为,蜀经管委会如此缠诉、累诉,不仅在挥霍司法资源,同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8日提出撤诉至2015年12月18日再次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
二、蜀经管委会关于要求蜀建公司与***“共同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866503元”以及其它利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纵观本案:首先,蜀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建方,作为建筑合同的实施方,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名下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蜀建公司完全可以再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管理制度在扣取管理费用等合理部分后再行支付给具体的工程施工队和材料供应商等。而在本案中,蜀经管委会却根本没有按照这一管理程序进行正常的支付。这一点,蜀经管委会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蜀兴物发公司在扣除未出具税票金额后,于2010年12月21日将工程余款1224357.45元按照蜀建公司的委托汇给其原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至此,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事实十分清楚,蜀经管委会所操作的整个支付过程和相应支付程序证明,是蜀经管委会绕过了蜀建公司这一合同主体,直接将12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这样的结果是,作为管理机构和合同的实施方不但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而且还失去了本应获得的可以通过正常程序进行扣取的合理、合法的管理费用。连最起码的正常利益都没有取得,应得的都没得到,又何来多得?显然,蜀经管委会对蜀建公司所谓“返还多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其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指控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三、蜀经管委会关于将工程款支付给***是“按照蜀建公司的委托”的陈述完全是歪曲事实。而真正的委托主体和具体经过,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2011)蜀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生效判决的(2012)合民一终字第01184号《判决书》等中已经得到了完全的印证。即:1、2007年1月20日,蜀经管委会即向张家林等人出示了“公函”一份,正式承诺“……经我单位研究,……百合花园涉及工程款应由(蜀建)公司所得部分由我单位支付,应由项目经理及施工方所得部分由我单位直接支付给你……。”2、2008年1月17日,在合肥市清欠办组织召开的会议及事后形成的《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蜀经管委会再次对案涉工程各栋楼的施工负责人具体承诺:“2008年1月25日前8栋楼每栋先付10万元计80万元整,……下欠的60万元在春节前付清。”3、2010年9月16日,***通过井岗镇政府向蜀经管委会作出承诺“该工程款结算应由我具体负责,在结算过程中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4、2010年12月10日,***再次作出申请,要求:“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5、2010年12月16日,井岗镇政府批示,由蜀经管委会“将余款122.43万元直接支付给该同志(***)指定账户,……至此百合花园工程有关项目结算问题,均由***同志负责处理。”6、蜀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示的所谓“委托书”,(1)是在蜀经管委会此前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8年1月17日“公函”和承诺之后;在***2010年9月16日承诺之后。(2)是在蜀经管委会自愿取代蜀建公司的位置,已经同意或已经先行实施了具体的、直接绕过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3)是在上述支付已经成为现实的情况下,在蜀建公司已经脱离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放弃自己的管理权,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扣取管理费用),仅仅只是按照蜀经管委会的要求对上述既定事实在程序上的形式而已;(4)“委托”的前提是“依据镇政府对原蜀建公司改制后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委托的结果是“在结算过程中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对此,蜀经管委会在“民事起诉状”中亦承认是“因蜀经管委会出具《承诺函》等书面材料,导致法院判决蜀经管委会承担支付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等人工程款义务”,具体事实已由蜀经管委会陈述的十分清楚。
四、蜀建公司的上述观点和陈述的事实,得到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合民一终字第01184号、01185号、011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蜀经管委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刘建生、张家林、张建旗等)同意即已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的认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蜀经管委会将工程款等支付给别人,是其自行承诺的,是其自行自愿的,而并非是什么“按照蜀建公司的委托”所为。所以,已经生效的上述中院(2012)合民终字第01184号等民事判决书进一步判定“蜀经管委会要求蜀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蜀建公司认为,蜀经管委会对蜀建公司的关于要求返还“多得的工程款并赔偿蜀经管委会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恳请驳回蜀经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建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予以举证。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同意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1、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蜀经管委会诉请的标的,已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是蜀经管委会应付和履行的判决义务。而原审判令蜀经管委会承担义务的原因是其推翻了原定的结算方式未按原实际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而是撇开了蜀建公司、***擅自按6%的管理费的标准结算(原工程整体取费是13.4%),并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结算方式和诉讼请求。2、蜀经管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收到的122万工程款,是按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的指令付款给***,而非无因转账,蜀兴物发公司的付款行为仅是受托行为。蜀兴物发公司和蜀经管委会系两个独立主体,就是来起诉***,也非是蜀经管委会。3、合肥市井岗镇人民政府付给***的钱是为部分解决其在作项目经理时为工程顺利施工垫付的工程款。蜀经管委会给付***的钱也是经过***多次上访后才予以拨款的。在蜀经管委会出具的公函中也明确了该观点,且在原诉讼中实际施工人也认可收到了***垫付的工程款。故,蜀经管委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蜀经管委会要求蜀建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28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款是蜀经管委会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驳回蜀经管委会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领条、收款收据、借条、收据26张。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蜀经管委会所举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蜀经管委会系事业法人,系蜀兴物发公司的主管单位。2003年4月2日,发包人蜀兴物发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的“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蜀建公司施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于1999年6月至2003年9月30日系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3年4月2日、2003年4月8日,蜀建公司分别与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签订《百合花园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将其从蜀兴物发公司承包的“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中的5#和6#楼、2#楼、1#和4#楼分别交给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承建。
2007年1月20日,蜀经管委会分别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出具《公函》,均(分别)称:鉴于蜀建公司改制后尚有部分关系未理顺,为确保复建楼分给群众,确保施工单位应得利益,确保下一步审计决算等工作顺利进行,经我单位研究,就你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由我单位负责协调该项目与蜀建公司管理费按改制前原规定标准执行(按该工程决算额的6%收取费用)。2、百合花园涉及工程款应由公司所得部分由我单位支付,应由项目经理及施工方所得部分由我单位负责直接支付给你。3、该项目设计变更内容较多,增加工程造价,我单位承诺在春节前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按你所建面积应分得49.5万元(30.7万元、47.5万元)。余额应得部分决算审计后在2007年5月底前付清,如不能兑现,按原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2008年1月17日,合肥市清欠办召开蜀山经济开发区百合花园工程款问题协调会,蜀经管委会、***及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为尽快初步确定工程决算大框,各施工负责人必须在1月18日前将所有决算相关资料送蜀经管委会转交审计,如有遗漏的,此后补送资料蜀经管委会不予受理。二、蜀经管委会负责督促审计单位在1月25日前将决算大框审定。三、蜀经管委会2007年2月12日的付款承诺仍有140万元未兑现。蜀经管委会现承诺2008年1月25日前8栋楼每栋先付10万元计80万元;决算大框出来后,工程尾款如超过60万,下欠的60万元在春节前必须付清。其余的尾款蜀经管委会作出还款计划并严格执行。”
“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中的5#和6#楼、2#楼、1#和4#楼工程经蜀经管委会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2日委托审计,并经蜀兴物发公司、蜀建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5#和6#楼审计确定工程竣工价款为5372700元、2#楼审计确定工程竣工价款为3241843元、1#和4#楼审计确定工程竣工价款为5054968元。
2010年9月16日,***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我一直是该工程项目经理……现根据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相关协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由原项目经理负责,全权负责履行公司同各栋号楼施工负责人,签定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的条款,理清整个工程款的收支和各栋号楼施工负责人的最终结算。因此,该工程款结算应由我具体负责,在结算过程中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2010年10月18日,蜀建公司向蜀经管委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贵单位原投资的百合花园恢复楼工程系我公司承接施工,项目负责人***。根据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相关协议,依据镇政府对原蜀建公司改制后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对百合花园工程涉及到的后期工程款结算仍由***同志全权负责,在结算过程中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其资金支付渠道按合同约定不变。”
2010年12月10日,王海波以百合花园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蜀建公司递交一份《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称:“2003年公司承接的百合花园拆迁居民恢复楼于2006年12月26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总额2136.4147万元,至今公司已向建设单位蜀经管委会出具税票1732.89万元。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1989.767473万元,尚欠工程款146.647227万元。……现在公司要结算工程尾款,需开出税票403.5247万元,收取税费24.211482万元,余款122.435745万元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和2007年10月26日井岗镇经济发展办《关于王海波上访材料提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应支付给我本人作为项目支出。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如有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对此,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申请上批注:“经查,该同志所说情况属实。根据蜀建公司现状,建议张书记、李主任如公司不能开具403万发票,可否出具委托请蜀经管委会将余款122.43万元直接支付给该同志指定账户,税款暂扣开发区待出具发票时再转入蜀建公司。至此,百合花园工程有关项目部结算问题,均由王海波同志负责处理。”当日,蜀建公司向蜀兴物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请求将剩余工程款中的20万予以支付转入指定账户。对此,王海波于2010年12月21日签字对委托转账账户予以确认。当日,蜀兴物发公司依约将2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当日,蜀建公司又向蜀兴物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请求将剩余工程款中的1024357.45元予以支付转入指定账户。对此,王海波于当日签字对委托转账账户予以确认。当日,蜀兴物发公司依约将1024357.45元转入指定账户。2012年1月17日,蜀建公司向蜀山经济开发区递交一份书面材料,写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单位百合花园工程费用24万元,请转入赵先进指定的账户。”对此,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于当日在该材料上批注:“同意村主任意见。请开发区核实支付工程款总额后,由蜀建公司出具发票。并将原扣下的管理费24万元按蜀建公司授权办理。”此后,蜀经管委会依此于2012年1月21日将8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年2月4日将162114.82元转入指定账户。
2011年,张家林就其承建的百合花园5#、6#楼工程款诉讼本院,请求判令:1、蜀经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407492元;2、蜀经管委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235元(自2007年6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3月1日,其后顺延);3、蜀建公司、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庭审中,张家林确认共取得工程款4642846元,扣除应交纳蜀建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用,尚欠工程款407492元。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一审认为:“庭审中,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0日,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向张家林出具《公函》,承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故应视为蜀建公司已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蜀经管委会,张家林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一审判决:蜀经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家林工程款407492元;驳回张家林其他诉请。对此,张家林、蜀经管委会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认为“蜀山经管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张家林同意即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二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张建旗就其承建的百合花园2#工程款诉讼本院,请求判令:1、蜀经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182613元;2、蜀经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欠款总额18261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2倍,共计78888元,款清息止);3、蜀建公司、王海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查明:“庭审中,张建旗确认共取得工程款2799882元,扣除应交纳蜀建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用,尚欠工程款182613元。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建旗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一审认为:“庭审中,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建旗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0日,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向张建旗出具《公函》,承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故应视为蜀建公司已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蜀经管委会,张建旗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一审判决:蜀经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建旗工程款182613元;驳回张建旗其他诉请。对此,张建旗、蜀经管委会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认为“蜀山经管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张建旗同意即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二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刘业生就其承建的百合花园1#、4#工程款诉讼本院,请求判令:1、蜀经管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276398元;2、蜀经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欠款总额276398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2倍,共计119403元,款清息止);3、蜀建公司、王海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查明:“庭审中,刘业生确认共取得工程款4374172元,扣除应交纳蜀建公司税金及管理费用,尚欠工程款276398元。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刘业生上述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一审认为:“庭审中,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刘业生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20日,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向张建旗出具《公函》,承诺施工方应得工程款由其直接支付,……故应视为蜀建公司已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蜀经管委会,刘业生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同意。”一审判决:蜀经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业生工程款276398元;驳回刘业生其他诉请。对此,刘业生、蜀经管委会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认为“蜀山经管会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以《公函》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承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表明其自愿取代蜀建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债务,该债务承担行为经债权人刘业生同意即发生债的转移效力,蜀建公司因此已脱离债务关系。”二审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述判决,蜀经管委会未主动予以履行。后经本院执行,蜀经管委会分别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支付了工程款407492元、182613元、276398元,并共承担执行费12821元,至2013年5月20日执行完毕。
2013年7月20日,蜀经管委会就本案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4年6月4日,蜀经管委会就本案诉请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按约交纳诉讼费。此后,蜀经管委会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就“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而言,其决算总额为2136.4147万元,发包方蜀兴物发公司负有向承包方蜀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蜀建公司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依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蜀兴物发公司在欠付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承担责任,蜀经管委会不负有法定付款义务。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蜀经管委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且认定作为蜀兴物发公司主管部门的蜀经管委会于2007年1月20日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出具的《公函》,发生债的转移效力。对此,当事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
依据蜀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蜀经管委会出具的《委托书》中“贵单位原投资的百合花园恢复楼工程系我公司承接施工,……对百合花园工程涉及到的后期工程款结算仍由***同志全权负责,……。”,以及王海波于2010年12月10日以百合花园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蜀建公司递交的《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中“……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和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于2010年12月16日在该申请上批注的内容,可认定“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后期工程款的支付系建立在“涉及该工程同各栋楼施工负责人的结算由我全权负责”的前提下,但该内容并不能导致对“发生债的转移效力”的撤销,即对蜀建公司应付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转移由蜀经管委会承担的撤销。对此,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查明的“蜀经管委会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可认定蜀经管委会在认知上存在错误,并由此导致蜀兴物发公司、蜀经管委会在此之后依据蜀建公司出具的相关《委托书》,以及蜀山区井岗镇经济发展办作出的相关批注,在未扣除对“发生债的转移效力”的债务情况下,陆续将“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全额支付于蜀建公司。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蜀建公司对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并判决蜀经管委会予以支付工程款866503元(407492元+182613元+276398元),由此可认定蜀建公司多获取了“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866503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蜀经管委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支付该工程款866503元之后,持续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蜀建公司主张权利,其撤诉后再诉的间隔期从未超过两年,故应认定蜀经管委会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蜀建公司向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66503元,以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蜀经管委会所主张的执行费损失,因系其自身未能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所造成,过错在于其自身,故不予以支持。蜀建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采信。
***原为蜀建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分别向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向蜀建公司递交的《关于百合花园工程款结算的申请》,以及其在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署的对委托转账账户予以确认的意见,所反映的是其职务行为,及其与上述单位之间的相对关系,且***并未以个人身份向张家林、张建旗、刘业生承诺承担支付“百合花园复建住宅楼”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蜀经管委会关于王海波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工程款866503元;
二、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86650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28元,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刚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