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U9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