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U9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