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6698号
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7幢2单元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649801。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陇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98351X。
法定代表人:董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宽珍,男,汉族,194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庞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领、被告明清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净化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2、确认原告对剩余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552160.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厂建设,将其以下工程承包给原告:1、新厂房大输液车间钢结构,车间总面积为6000平方米,于2013年6月12日完工,2013年6月18日验收合格。2、新厂大输液仓库、化验室钢结构车间总面积为6992平方米,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2014年1月22日验收合格。3、大输液车间净化工程(隔断、吊顶、管道、动力、照明、消防烟感、自流平、空调、过滤机组)工程量已完成90%,未竣工未验收。2018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1180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合同付款节点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552160.5元。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清制药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优先受偿我不清楚。对原告承建的厂房车间已实际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净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明清制药公司,在2013年分别于4月2日、11月12日签订二份“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公司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大输液仓库、化验室钢结构及钢结构车间;发包方均为被告,承包方均为原告,合计建筑车间总面积为12992平方米,工程分别造价为2587000元和2280000元。以上工程施工完工后,并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1月22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净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造价为2600000元,即大输液车间净化工程(隔断、吊顶、管道、动力、照明、消防烟感、自流平、空调、过滤机组)工程量已完成90%,未竣工未验收。以上款项共计7467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经双方对账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以上工程款共计5861180元整。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仓库及厂房,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作为仓库和办公场所使用,大输液仓库因净化设备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至今未能作为专业生产药剂品使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净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净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按照双方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并承担因逾期给付造成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工程款不同的支付金额、时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予以计算,即148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2087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229418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止。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分别为414959.11元、488758.01元、432867.16元,合计共为1336584.2元。2018年6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原告请求对其承建的仓库、厂房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提出的净化工程未经验收和使用,属于是对大输液车间内部净化设施的安装行为与其承建仓库、车间本身无关;其次,原告承建的涉案仓库、车间存在已经验收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其三,原告亦未在交付验收后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仅以净化工程未经验收交付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及逾期利息1336584.2元(2018年6月12日以后拖欠上述债务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0元,由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