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7幢2单元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649801。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文,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陇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98351X。
法定代表人:董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宽珍,男,194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净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胜净化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确认华胜净化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清制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胜净化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基础房屋建设和相关安装,不可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承建的部分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案涉大输液车间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因明清制药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直至2018年3月20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应从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之日起算,故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超六个月优先受偿期限。
被上诉人明清制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华胜净化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审查。
华胜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明清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2.确认华胜净化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明清制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552160.5元;4.诉讼费用由明清制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胜净化公司与明清制药公司在2013年分别于4月2日、11月12日签订二份“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明清制药公司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大输液仓库、化验室钢结构及钢结构车间;发包方均为明清制药公司,承包方均为华胜净化公司,合计建筑车间总面积为12992平方米,工程分别造价为2587000元和2280000元。以上工程施工完工后,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1月22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8日华胜净化公司与明清制药公司又签订“净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造价为2600000元,即大输液车间净化工程(隔断、吊顶、管道、动力、照明、消防烟感、自流平、空调、过滤机组)工程量已完成90%,未竣工未验收。以上款项共计7467000元。明清制药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经双方对账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华胜净化公司以上工程款共计5861180元整。
另查明:华胜净化公司承建的仓库及厂房,已经验收合格,明清制药公司已作为仓库和办公场所使用,大输液仓库因净化设备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至今未能作为专业生产药剂品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净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明清制药公司未依约定向华胜净化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华胜净化公司按照双方结算要求明清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并承担因逾期给付造成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根据涉案工程款不同的支付金额、时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予以计算,即148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2087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229418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止。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分别为414959.11元、488758.01元、432867.16元,合计共为1336584.2元。2018年6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华胜净化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仓库、厂房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其一,华胜净化司提出的净化工程未经验收和使用,属于是对大输液车间内部净化设施的安装行为,与其承建仓库、车间本身无关;其次,华胜净化公司承建的涉案仓库、车间存在已经验收并由明清制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其三,华胜净化公司亦未在交付验收后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据此,华胜净化公司仅以净化工程未经验收交付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清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胜净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及逾期利息1336584.2元(2018年6月12日以后拖欠上述债务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华胜净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0元,由明清制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华胜净化公司主张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胜净化公司分别承建了被上诉人的大输液仓库及化验室钢结构、大输液车间钢结构、大输液车间净化工程,其中所承建的净化安装工程,虽然有部分装修内容,但该工程具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特征,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就不同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但从施工内容看,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不仅包括基础钢结构,还包括相关安装工程,工程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整体性,需要综合验收以后才能正式使用;从双方结算行为看,被上诉人亦是将上诉人所施工的所有项目做为一个整体工程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华胜净化公司承建的仓库、化验室和车间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因上诉人还要对大输液车间净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并未就前期工程款进行结算,此时,工程价款不明,华胜净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机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成就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0日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时符合工程款给付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算,故华胜净化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行受偿期限并未超六个月,其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审未确认华胜净化公司对诉请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华胜净化公司起诉请求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552460.5元,对其请求的逾期利息数额应当以此为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胜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1180元及逾期利息1336584.2元(2018年6月12日以后拖欠上述债务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以1552160.5元为限);
三、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586118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大输液仓库及化验室钢结构、大输液车间钢结构、大输液车间净化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4.4元,均由商丘市明清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