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215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执103号案件被执行人;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43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4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清偿,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第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因第二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申请追加第一被告为被执行人,却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24)陕0116执异168号裁定驳回。鉴于此,原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中铁一公司与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两公司均提交了近五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明确记载两家公司在财产、人员、资产等方面严格分开,故其公司不应对中铁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一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22)陕0116民初4321号民事调解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被告工商档案信息、(2023)陕0116执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截图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提交的光盘内容依法予以认可;中铁一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陕0116民初43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币人民币3137132.85元(2022年8月31日、9月30日以前各支付100万元,10月31日以前付清余款1137132.85元);二、如被告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上述任意一笔付款时间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执行案涉的全部款项,被告还需自逾期之日起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中铁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中铁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3)陕0116执1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陕0116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24)陕0116执异168号追加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日立电梯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出本案诉讼。 又查,被告中铁一公司原名为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系2017年5月27日经法定程序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名而来。2013年6月14日,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0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20200万元。中铁一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中铁公司,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再查,中铁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公司2018年至2022年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显示:中铁一公司就其与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机构、财务等方面严格分开,不存在不能保证独立性、不能保证自主经营能力的情况;不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明确了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须由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中铁北京公司为日立电梯公司与中铁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中铁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北京公司系唯一股东,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其财产独立于中铁一公司应就该主张予以举证。根据中铁北京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了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从账簿设置、重大资产、人员、业务等方面对两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了专项审计,未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铁北京公司与中铁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虽原告对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推翻上述审计报告。此外,原告提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中铁北京公司的分公司曾代中铁一公司支付过款项故认为中铁北京公司及中铁一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仅凭该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两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