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684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下文简称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融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到期欠款14769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76.28元(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1797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H****393的《新建居住项目(A、B地块)(一期)、(二期)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6台电梯,合同总价为8852618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产生签证费用12600元(项目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与京广铁路交叉口西南角)。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合同款1464397元及签证款12600元,共计1494973.28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尚未结算,也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1476997元没有依据;首先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4.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证件后,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原告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函,及安全使用合格证,没有达到对应比例的款项支付条件;第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基于第一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融某丙公司(甲方、电梯使用方)与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乙方、电梯安装方)签订《新建居住项目(A、B地块)(一期)、(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2.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2.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建居住项目(A、B地块)(一期)、(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新建居住项目(A、B地块)(一期)、(二期)电梯安装施工现场。2.2.承包范围:2.2.1.新建居住项目(A、B地块)(一期)、(二期)电梯:66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即交钥匙工程……3.合同价款。3.1.本合同包干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8594774.76元,增值税税额257843.24元,合计含税价格8852618元……4.付款方式。4.1.第一笔付款: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总额的50%。4.2.第二笔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甲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8.合同工期。8.1.开工、竣工。进场时间:2020年11月30日(以甲方要求为准),竣工时间:2021年10月30日(以甲方要求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4天……11.工程变更。11.1.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不得拒绝。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批准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乙方才能按图进行施工(详见附件5:《设计变更、签证执行单》)……11.9.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以甲方驻工地总代表正式签发并加盖甲方公章的标准格式的通知为准,否则,视为无效,乙方不得执行,也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12.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12.1.竣工验收。12.1.1.非别墅电梯安装经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后,乙方方可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13.竣工结算。13.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三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报送齐全的工程结算资料(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13.2.结算额=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相关附件。合同附件2《电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2.质量保修期。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取得当地质监局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如作为临时梯使用的,临时梯使用周期不计入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维修过的部位或维修更换过的设备部件的质保期重新起算。合同签订后,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开始施工。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分批安装完成案涉66部电梯后,电梯均通过了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其中:2023年5月19日,案涉4部电梯通过检验;2023年7月21日,案涉25部电梯通过检验;2023年7月26日,案涉1部电梯通过检验;2023年9月15日,案涉6部电梯通过检验;2023年10月9日,案涉6部电梯通过检验;2023年10月20日,案涉12部电梯通过检验;2023年11月1日,案涉12部电梯通过检验。
另查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应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就案涉电梯安装合同向融某丙公司出具5份《质量保函》,其中:2023年5月31日的《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17520.02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5月19日;2023年8月4日的《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128671.18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7月26日;2023年11月15日的《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115414.20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16日的《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79807.70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10月9日;2023年12月8日的《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101217.80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11月1日。
再查明,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提供2023年9月12日向融某丙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产生配件损失费用为12600元。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提供2023年10月10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批单》,拟证明因电梯底坑进水导致设备泡水损坏,现委托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对设备进行更换,费用以签证形式办理,部分从总包合同中扣除,该签证审批单上有融某丙公司机电工程师***、工程负责人***、项目成本员***,项目成本负责人金某、项目经理张某签字。融某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栏和建设单位意见栏均无人签字或签署意见,签证审批单上对工程现场情况的描述是“现场未维修,某某厂家提供新设备进行更换”,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第11.1、11.9、11.10条,工程在设计变更之前需经甲方批准和甲方盖章方可进行施工,否则视为无效,乙方不能执行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两份证据首先签字盖章不完整,其次根据描述内容也不能证明进行了变更签证的施工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此外,庭审中融某丙公司称案涉项目房屋于2023年12月30日集中交付给业主,案涉电梯已进行使用,其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852618元无异议,其已向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支付7388221元,对剩余款项1464397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不应支付。另,融某丙公司不认可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12600元签证费用。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对融某丙公司已支付7388221元无异议。关于融某丙公司称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在交付电梯时需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的问题,其未举证证明系何种证件,并称系电梯内部使用时张贴的合格证;日立湖北某某公司称其认为上述合格证应系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对方所称电梯内部张贴的使用证,是由电梯使用者在使用前找有关部门获取后进行张贴的。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新建居住项目(A、B地块)(一期)、(二期)电梯安装合同》及附件系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一,案涉电梯已于2023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融某丙公司辩称日立湖北某某公司需获得其所称的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但并未举证证明系何种证件,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已获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故融某丙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合同4.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验收并取得相应的证件后,且乙方按规定格式开出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金额为产品安装费的5%)给甲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产品安装费的50%”。本案中,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开具的5份银行《质量保函》共计担保金额为442630.90元,为产品安装费8852618元的5%,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但不晚于取得当地质监局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如作为临时梯使用的,临时梯使用周期不计入质保期)。融某丙公司集中向业主交付案涉电梯之日为2023年12月30日,故电梯质保期限应至2025年12月30日。案涉66部电梯分批通过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最早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即该批次电梯保修期限应自2023年11月19日起算至2025年11月19日,其他批次电梯保修期限应自2023年12月30日起算至2025年12月30日。而5份银行《质量保函》的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25年5月19日、2025年7月26日、2025年10月20日、2025年10月9日、2025年11月1日,上述担保期限届满时间与电梯保修期限届满时间之间并没有明显过分的差距。虽然合同约定银行《质量保函》的有效期与保修期相同,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安装电梯并通过检验的日期并不完全相同,其系分批次向融某丙公司交付电梯,而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固定时间让融某丙公司向业主集中交付电梯,故在融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告知日立湖北某某公司电梯集中交付业主的具体时间的情形下,则应认为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融某丙公司未向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提供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出具银行《质量保函》的条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根据案涉电梯通过检验的时间出具银行《质量保函》,虽然没有完全与电梯保修期一一对应,但应认为其已尽己所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因在担保期限外电梯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融某丙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案涉电梯已通过相关部门的质量检验并已交付使用,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融某丙公司出具银行《质量保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融某丙公司应向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已付金额均无异议,融某丙公司对剩余未付合同款金额1464397元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设计变更签证费用12600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11.1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不得拒绝。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批准并加盖甲方公章后,乙方才能按图进行施工(详见附件5:《设计变更、签证执行单》)……11.9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以甲方驻工地总代表正式签发并加盖甲方公章的标准格式的通知为准,否则,视为无效,乙方不得执行,也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条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及价款金额,本院对此12600元签证费用不予支持。故融某丙公司应向日立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合同剩余价款金额为1464397元。
关于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虽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日立湖北某某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致使付款条件成就,但客观上来说,其出具的银行《质量保函》担保期限与电梯保修期限的确没有一一对应,故本院认为融某丙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并非出于恶意拖欠。因此,本院对日立湖北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因融某丙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由融某丙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4397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8元,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