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439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晓非,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浙江博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2.判令浙江博顿公司在其网页上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4.浙江博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主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电子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系《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近期**在浙江博顿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1hkDnaOtWu-zSy60wGz51w)发现其上述作品使用,且未署名。浙江博顿公司事先并未取得**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对被侵权的《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享有的使用权、署名权、获酬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
被告浙江博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浙江博顿公司承认侵权使用了**的图片,但认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诉争《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由**享有,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
涉案《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系**选取特定的景色及角度拍摄、创作而成,体现了其在拍摄对象、拍摄技巧、构图布局、光线处理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摄影作品。
**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源文件和拍摄信息截图,显示于2017年2月、3月拍摄了涉案作品。当庭以**名下手机号为用户名,输入密码,能够登录发表该作品的“恶魔哭泣”账号,显示涉案摄影作品于2017年7月10日发表在“马蜂窝”网站中,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确定**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浙江博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著作权,因
**所举证据网页取证保全书及图片能够证明休闲旅游指南(微信号×××an)为浙江博顿公司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2017年8月23日,该公众号发布文章《处女座竟然想在旅行中洗白!别的11个星座你们愿意吗?》中使用涉案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且浙江博顿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浙江博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浙江博顿公司应当立即删除被诉侵权使用的图片,经**核实,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已删除。
**要求浙江博顿公司对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未予署名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的实际损失和浙江博顿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拍摄的图片根据其场景内容及其庭审中描述的创作过程,其拍摄有一定的创作难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浙江博顿公司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肖国群
人民陪审员 龙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