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30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50号2154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非。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影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诉请,1.判令博顿影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2.判令博顿影视公司在其网页上向**公开赔礼致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近期**在博顿影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现其上述作品被使用且未署名。博顿影视公司事先并未取得**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己侵犯了**对《俄罗斯极光DSC_7451》《俄罗斯极光DSC_7466》《俄罗斯极光DSC_9006》享有的使用权、署名权、获酬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为博顿影视公司未经授权同意在博顿影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署名,可见被诉侵权行为是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实施的,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包括**的住所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提交的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2020年第051520号《居住登记回执》载明:兹证明**(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85年8月27日,身份证号码5101061985××××××××,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8年5月11日在我辖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进行居住登记。另外,**提交的成都市清华坊楼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锦和康城·锦绣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JHKC-JXY-202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5××××××××,依据成都市住房保障系统登记的信息,经核查确认该住房购买于锦江区,并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完交房入住手续。**还提交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的交费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居住登记回执》《证明》等能够认定**起诉时已经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且本案争议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蓓

审 判 员  何昕

人民陪审员  黄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