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中融中央首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6315G。
法定代表人:陈**。
原审被告: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福铁大厦**0103MA321WPT3G。
法定代表人:胡宗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昇辉公司、原审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昇辉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昇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未向昇辉公司借钱,是***公司向昇辉公司借钱。根据昇辉公司提供的借条中“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内容,可知本案民间借贷发生时各方借贷合意为***公司向昇辉公司借钱,昇辉公司起诉状中也是陈述“被告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昇辉公司提供的借条中没有任何可体现出***向昇辉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借款资金的去向看,借条约定的收款账户是***公司的银行账户,昇辉公司也是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公司账户。形式上,借条中约定是公司借款并具有公司公章,实质上,也是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为公司借款。***没有与昇辉公司达成个人借款合意,也未收到昇辉公司分文款项,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为昇辉公司与***公司借贷关系外的第三人,借条中内容没有体现***是共同借款人,也没有内容没有体现***作为借款主体加入。一审认定***是共同借款人,没有证据支持。***只是***公司的员工,***虽在借条中签名,但***只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在借条中签名。在各方借贷合意为“被告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钱”的情况下,借条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应认定***公司为借款人。如同正常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通常是“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司印章”同时进行,***个人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根据昇辉公司与***公司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第三条第四点“乙方借款甲方支付福铁公司二楼的第一季度租金856500元,乙方借款甲方支付福铁公司二楼的履约保证金1142000元,乙方借款甲方支付福铁公司三楼的第一季度租金461500元,乙方借款甲方支付福铁公司三楼的履约保证金620000元,乙方借款甲方支付LED广告屏保证金500000元,合计:358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挫万元整)。甲方对前述乙方为甲方投入的借款资金358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挫万元整)开具借条给乙方”,其中“乙方借款甲方支付LED广告屏借款保证金500000元”为***公司向昇辉公司的借款,该协议是对昇辉公司与***公司双方先前借款/借条的再次确认,并不是对先前借条的替代或否定。一审也认定协议是对先前借款的再次确认,既然是再次确认,则协议中“乙方借款甲方支付LED广告屏借款保证金500000元”的陈述,足以证明是***公司借款,与***无关。三、《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约定“甲方对前述乙方为甲方投入的借款资金358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挫万元整)开具借条给乙方”,在***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4日开具50万元借条(即本案昇辉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未收回的情况下,***公司再出具308万元借条。上述事实明显可证实,本案讼争借款50万元为2020年8月17日《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358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为***公司向昇辉公司的借款,与***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昇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昇辉公司提供的借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自愿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后签名,足见***对自己系借款人身份是明知且愿意的,虽借条内容中仅体现***公司向原告借款,但***的签字行为系对借款主体的加入。二、昇辉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借款已交付给***公司,昇辉公司已经完成借款的出借义务,至于最终出借的款项给谁使用或者借款交付至谁手中,仅能证明借款的目的、款项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昇辉公司与***借贷关系的成立。三、***认为2020年8月17日昇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是对借款主体的进一步确认,证实借款主体仅系***公司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如果上述协议是对之前借条的替代或者否认,那么昇辉公司不可能再保留借条原件,***公司也应要求取回借条原件,消灭债务,***公司不再承担该50万元的还款责任。然而,在昇辉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的同时,***公司就308万元借款向昇辉公司单独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与50万元的借条是相互独立存在的,足见***公司与***系50万元的借条的共同借款人。此外,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昇辉公司也不可能放弃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上述协议仅是对之前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50万元的借条依然有效,昇辉公司依照借条的约定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依法行使权利。四、***陈述其系***公司员工,在借款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向法庭只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依据,仅凭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系***公司员工。另外,***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在未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前提下,***越过法定代表人,以职工身份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举借大额款项,根本不符合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定和常理。对***单方主张的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没有认可,其主张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2020年11月最新央行LPR利率一年期LPR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以3.85%为年利率,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利息为12834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公告费用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返还。2019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主要焦点问题即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如成立,被告***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分析如下:
昇辉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为此出示两张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为证。***质证认为对昇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反证实际借款人是***公司,且本案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福铁大厦房屋租赁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关于加快福铁大厦第三层次承租户清场工作会议纪要、银行流水、费用支出明细账、通知函、承租主体变更协议为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从借条上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自愿在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三字后面签名,足可见其对自己的借款人身份是明知且愿意的,虽借条内容中仅体现***公司向原告借款,但***的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主体的加入。2.从银行业务回单看,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公司,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至于最终借款给谁使用或者借款交付至谁手中仅能证明借款目的、款项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3.昇辉公司与被告***公司于签订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仅仅是对借款用途及如何还款等的描述,并非是对原来借条的替代或否定,如果协议是对之前借条的替代或否定,那么原告不可能再保留借条原件,况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其余308万元借款单独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与50万元借条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且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原告也不可能放弃对被告***的主张。可见,协议仅是对之前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既然借条仍然有效,那原告自然有权依照借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忠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向原告昇辉公司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20年1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计4464.5元,由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等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昇辉公司据以主张***应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的借条载明“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帐号1312********”,借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2019年11月16日昇辉公司向前述银行账户即***公司转账5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备注)为“往来款”,可见昇辉公司作为出借人交付款项时知道***公司为该款项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关于双方争议的***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的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工作内容为“总裁顾问”,讼争借款发生时***具备***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公司是否为***缴纳的社保费用,并不能否定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在不否定该盖章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借条上***公司的盖章行为具有表明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且借条上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印章,***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初步具备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的外部特征。昇辉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载明的***公司向昇辉公司借款358万元,***公司仅向昇辉公司出具了借款308万元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其他50万元借款即为本案讼争5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责任予以承认和出借人昇辉公司对本案讼争借款予以确认借款人为***公司,据此足以确定***签字行为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的外部特征。也正是《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及双方当事人昇辉公司与***公司对原来50万元借条(即本案讼争5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无需对原来50万元借条的替代或否定,昇辉公司保留原来50万元借条足以维护借贷权益,双方仅就其余3080000元借款单独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相互独立存在、组成借款数额共计358万元,与《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约定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查明自然人或单位是否系以自己名义借款、借用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名义借款人与资金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单位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是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本案讼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情况,已由***公司盖章确认,借款款项由出借人昇辉公司交付***公司,在后续的昇辉公司、***公司的投资、合作经营项目中实际确认了该借款债务,并在《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中确定纳入合计借款358万元范畴,不再重新出具借据,应予以认定出借人昇辉公司、借款人***公司对讼争50万元借款具有完整的借贷意思表示,涵盖***具备***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在讼争50万元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和昇辉公司有关两份借条的理解、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计4464.5元,由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万福
审判员  魏各永
审判员  关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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