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昇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697号
原告: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中融中央首府9幢1112、1113、1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6315G。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银,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掌旺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508号福铁大厦3B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21WPT3G。
法定代表人:胡宗忠。
被告:陈建彬,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与被告福建掌旺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旺宝公司)、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刘德银、被告陈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掌旺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掌旺宝公司、陈建彬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2020年11月最新央行LPR利率一年期LPR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以3.85%为年利率,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利息为12834元);2.判令被告掌旺宝公司、陈建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公告费用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掌旺宝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建彬系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掌旺宝公司未作答辩。
陈建彬辩称,1.被告陈建彬未向原告借钱,借款汇入掌旺宝公司账户,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掌旺宝公司。被告陈建彬没有与原告达成个人借款合意,也未收到原告的分文款项,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建彬实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掌旺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外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中内容没有体现被告陈建彬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彬是共同借款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陈建彬是被告掌旺宝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如果该借条真实,被告陈建彬虽在借条中签名,但只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签名。被告个人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与被告掌旺宝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合作进行“福铁大厦房屋租赁经营项目”,约定原告向被告掌旺宝公司支付5000000元合作资金。案涉500000元是正式签订合同前原告临时借给被告掌旺宝公司的项目应急款,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该500000元借款就转化为出资款的一部分了。原告与掌旺宝公司之间对于合作事宜、合作资金多次约定,现早已处理完毕。原告本案起诉被告陈建彬,系其与掌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忠恶意勾结,试图置被告陈建彬为共同借款人,通过诉讼执行被告陈建彬财产以获利的虚假诉讼,望法院能依法辨明。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如成立,被告陈建彬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
昇辉公司认为被告陈建彬、掌旺宝公司共同向其借款500000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并向本庭出示两张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为证。陈建彬质证认为对昇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反证实际借款人是掌旺宝公司,且本案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出示《劳动合同》、《福铁大厦房屋租赁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关于加快福铁大厦第三层次承租户清场工作会议纪要、银行流水、费用支出明细账、通知函、承租主体变更协议为证。
本院审查认为,1.从借条上看,被告陈建彬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自愿在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三字后面签名,足可见其对自己的借款人身份是明知且愿意的,虽借条内容中仅体现掌旺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但陈建彬的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主体的加入。2.从银行业务回单看,借款已交付给被告掌旺宝公司,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至于最终借款给谁使用或者借款交付至谁手中仅能证明借款目的、款项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3.陈建彬认为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掌旺宝公司签订的《福铁大厦房屋租赁合作经营项目协议》是对借款主体的进一步确认,更加证实借款主体仅为掌旺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掌旺宝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仅仅是对借款用途及如何还款等的描述,并非是对原来借条的替代或否定,如果协议是对之前借条的替代或否定,那么原告不可能再保留借条原件,况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掌旺宝公司就其余3080000元借款单独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与500000元借条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且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原告也不可能放弃对被告陈建彬的主张。可见,协议仅是对之前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既然借条仍然有效,那原告自然有权依照借条的约定主张被告陈建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陈建彬认为本案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原告与掌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忠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2月14日,被告掌旺宝公司、陈建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返还。2019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掌旺宝公司账户。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掌旺宝公司、陈建彬向原告昇辉公司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20年1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彬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掌旺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掌旺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元,减半收取计4464.5元,由福建掌旺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蕊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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