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住所地山东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新疆博乐市。 原审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新312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泰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的事实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无证据支持。***与上诉人无雇佣及隶属关系,***的行为仅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是***私刻的公章,上诉人不应对使用该私刻公章出具的欠条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既是认定事实错误,更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新疆的合作人是***,所有在新疆中标的工程都是***使用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其施工。案涉工程也是***使用的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处转包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向***索要欠款不导致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答辩称:我向案涉工程工地拉运砂石料,一直向***催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答辩称:涉案工程中标方是上诉人,由水利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我负责工地施工,但没有收到相应的砂石料费用;公司项目启用章已在水利局备案,在水利局办理相关手续也都是盖的这个章子;故本案欠款应由公司负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运输费欠款(含材料费)16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310元(按3.85%,3年7个月计算),合计:18310元。2.判令本案保险费,***请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莎车县荒地镇干渠水利二标段项目工程提供和运送砂石料,至2017年11月20日算账被告欠原告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2.20日结清欠款。2019年10月份,在莎车县水利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新31民终702号判决书及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3154号判决书中已经**:通过本院的庭审**被告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方给案外人***,案外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是通过***在涉案工程工地做项目负责人。***搭建的工程项目部。2020年12月3日通过我院依法向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进度表、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均盖有项目部的公章,证明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十四期)莎车县荒地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启用且已经使用的事实,该项目部公章用途:1、施工期间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的通知、报告上的签章。2、本工程的竣工评定资料、图纸上的签章。3、工程进度表上的签章(含工程结算)。4、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5、***仅此一枚,除上述四项以外的任何签章我公司将不予以认可,特此说明。***自认欠条是其本人签字及**的。欠条上显示今欠到原告**运输费共计18000元。有***的签字及山东东平湖工程局项目部的签章。山东东平湖工程局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同一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莎车县水利局发包,被告山东润泰公司通过中标成为承包人,之后被告山东润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曾用名***),被告山东润泰公司、***均对***(曾用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案外人***(曾用名***)找到***到涉案工程工地负责;被告***搭建了荒地干渠项目部,虽然被告山东润泰公司认为其未在涉案工程工地搭建项目部,也不认可被告***为涉案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但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是该涉案工程负责人,且被告***本人代理权限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山东润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山东润泰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为***私刻的问题,本院依法从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该项目公章启用报告用途第4项,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因此对于在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材料单及欠款上的签章为有效签章,对于在该涉案欠条上的签章,予以采信。再次,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山东润泰公司的工程而建立,且*****是为涉案工程产生的运费,且有***及山东润泰公司曾用名山东东平湖工程局项目部的签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润泰公司及***向其支付所欠付的16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欠条上并无***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且无法按照合同相对性由***承担支付责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润泰公司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3年7个月利息2310元,在被告山东润泰公司及***应支付利息范围内,且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润泰公司及***抗辩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其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但对两被告的联系方式不清楚,联系不上,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6000元、利息2310元,合计18310元(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于2017年11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运输费18000元的欠条,2018年支付了2000元。被上诉人**称自2018年后一直向***催要剩余欠款,***在庭审中亦**,因向其催要欠款的人太多,其记不清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落款处由***签名,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作为权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向***提出的履行请求,亦应视为其已向公司提出了履行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中标,后山东润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曾用名***)找到***,***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具体负责施工,且搭建了案涉工程项目部,该涉案工程项目部系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而建立;本案中,***认可被上诉人**拉运的砂石料均运送到了案涉工地,并用到了案涉工程中,且欠条上盖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对欠条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沙石料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为***私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从发包方处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该项目公章启用报告用途第4项,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因此对于在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材料单及欠款上的签章均为有效签章。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但根据**的事实,***具体负责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施工事宜,且***亦认可被上诉人**向涉案工程提供砂石料的事实,***出具的《欠条》由其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工程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由山东润泰公司、***承担欠付货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山东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5元,由上诉人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新   兰 审 判 员 赛诺拜尔·***提 审 判 员 赵       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蓝       旺 书 记 员 翟   亚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