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5民初88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及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泰公司)、佛山市南***环保建设工程部(下称铭晟工程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铭晟工程部在原告起诉后注销,本案不再列为当事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种植和养护的工程款191290.44元及利息104942.2元(从2011年5月5日以191290.4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104942.2元),本项本金和利息合计296232.64元;2.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黄河东平湖工程局,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指挥部(下称:业主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润泰公司承包修建“*项目——佛山南岸岸线整治工程二期(*至一环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9660164.61元。被告佛山市*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挂靠被告润泰公司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方。 2010年8月13日,被告铭晟工程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铭晟工程部将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完成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价为9660164.61元,工程总造价按中标价扣除预留金639688.03元、文明施工费和被告铭晟工程部已完工的工程量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0%支付给原告。 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铭晟工程部就被告铭晟工程部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同日进场施工。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原告负责实施案涉工程项目的绿化部分(**种植和养护)及园建、石材工程等的专业施工工作。2011年5月4日,因被告铭晟工程部长期拖欠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 2012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期返还工程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92号,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实际产生了案涉工程绿化树木种植和养护的工程量,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处理。 其后经过多番努力,原告取得案涉工程监理机构广东建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11月及2011年1月至3月工程进度款的申报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5月4日实施了案涉工程绿化部分施工(**种植和养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种植和养护的工程191290.4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铭晟工程部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案涉工程项目绿化部分的**种植和养护款,被告***作为被告铭晟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润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与被告铭晟工程部连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案涉工程项目绿化部分的**种植和养护款。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0年8月13日,铭晟工程部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铭晟工程部将“佛山涌南岸岸线整治工程二期(腾冲至一环段)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返还工程保证金90万元,***反诉***、**返还工程款、材料款1429910.92元【(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92号、(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92号,以下称“前诉”】)。 在前诉中,法院就***、**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括**种植和养护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主张的**种植款125000元不予认定,对***、**主张的绿化**保养工程款核定为891.48元。因此在前诉中,法院已经就***、**与***(铭晟工程部)之间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判。 本案(后诉)的当事人与前诉相比虽然多了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润泰公司,但实质当事人仍为***(以及**的继承人)和***(铭晟工程部);本案(后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种植和养护工程款191290.44元”,虽然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仍然是***、**与***之间就涉案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因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不服前诉裁判结果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已经被驳回再审申请。 在前诉中,法院就***、**在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括**种植和养护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生效后,***不服裁判结果,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与***、**在2011年5月4日、20日的工程量确认清单未有绿化树木种植,且其时工程尚未完工,二审判决依据涉案鉴定报告等证据,对涉案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三、***为蒙骗法院受理本案,虚假陈述、滥列被告,甚至伪造证据,本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 在前诉中法院就***、**在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括**种植和养护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在本案诉状中称“(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92号案件未对**种植和养护工程款作出处理”系虚假陈述。 涉案工程是铭晟工程部发包给***、**施工,因此在前诉中的诉讼当事人是***、**(**在诉讼中死亡,之后由**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与***(根据当时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因此如果要起诉铭晟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应当由***与**的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但***为骗取法院立案,竟然伪造证据,将铭晟工程部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抬头乙方“**”签名和落款“**”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抹掉后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 另外,***在本案中故意不区分**种植和养护工程款的金额,将两项金额混在一起(***、**在前诉中主张的**种植款为125000元),并且故意将与本案无关联的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列为铭晟工程部。***以上所作所为目的就是为了规避“重复起诉”,“制造”本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的假象,导致法院误认为是“新案件”对本案予以立案,本案系典型的虚假诉讼。另外,涉案工程应由原告和**承包,应由原告和**的继承人共同起诉。如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润泰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铭晟工程部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合同),约定铭晟工程部将“佛山涌南岸岸线整治工程二期(腾冲至一环段)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死亡,由其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返还工程保证金90万元,***反诉***、**返还工程款、材料款1429910.92元。本院在该案中就***、**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括**种植和养护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本院已就***、**与***(铭晟工程部)之间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审理,对***、**已实施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之一,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实质上否定前案已结算的工程总价,即否定前案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预交的2871.75元,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