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5民初238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东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被告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运输费(含材料款)48107元,逾期付款利息6791元(按3.85%,3年8个月计算)。合计54898元。2.判令本案保险费、***请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莎车县某镇干渠水利二标段项目工程提供和运送砂石料。至2017年11月21日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含材料款)4810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山***公司辩称,一、山***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联系,该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山***公司的印章,山***公司从来没有刻制过该项目部的印章,从来没有授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且***也不是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对山***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山***公司不应对原告起诉的运输费用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地区的合作人是被告***,所有在新疆地区中标的工程都是***使用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其施工。案涉工程也是***使用的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与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山***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从***处又转包了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本人或***承担。山***公司已将收到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已经支付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收到的数额,对此,山***公司将对***及***另行提起诉讼。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用于哪个工程,同时期被告***在莎车县某镇干渠还实施了其他标段的工程,因此无法认定该欠条上的运输费用是发生在某镇干渠二标段。***恶意使用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在欠条上,妄图转嫁其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山***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三、自2017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原告从未向被告山***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山***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本人给过一部分钱,其本人写名字的欠条上的钱肯定不对。具体事项***想不起来了。 被告***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条子是被告***签署的,是其个人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质证留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4810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公司及***对欠条中项目部的公章不认可,不是被告山***公司的,被告山***公司不对此章承担责任。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山***公司,其既不是被告山***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员,被告山***出具的欠条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欠条中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日,三年以内原告从未向山***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前面表示其曾经偿还过欠条中的金额。被告***认为欠条中的一部分钱已经付过了,具体记不清了,原告诉讼时效期内从未向***主张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21)新31民终7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关系。假如***与山东黄河某局签订了转包合同,不实际履行。2.***与***没有涉案工程的再转包关系事实。3.根据该判决书维持原判证明山***公司和***承担共同责任。经质证,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此判决书判决山***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不是代表山***公司,如果代表山***公司,***应该不承担责任,***应该对欠款承担责任,前提是***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工地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负责。判决书没有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一组证据,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8月18日、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3份《合作协议》,共12页。第1-12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地区的合作人是被告***,所有在新疆地区中标的工程都是***借用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其施工。案涉工程也是***借用的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与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后来工程由***实际施工,也不是山***公司转包的,而是***转包的,因此山***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不应由山***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山***公司为了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非实际施工人,没有实际施工,只是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其干工程的时候不知道合作协议的事情,到起诉的时候才知道,所以其本人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打条子是其个人行为,和其他人无关,应该由***自己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 证据2:一组证据、新疆和田中院(2022)新32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最高院答复河南高院(2021)最高法他103号函一份。证明:最高法院明确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员欠原告的款项也是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不能向被告山***公司主张。且和田中院已经做出判例,且已经确认了三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山***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工程的情况不一样,(2022)新32民终133号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对最高院答复河南高院的函,只是一个答复,不是司法解释,本案不适用。被告山***公司与***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和***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将工程转给***的事实。***没有与***签订合同,***和润泰公司的前身及莎车县水利部门签订了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只是负责购买材料的,涉及和田工程所有的东西都是***买的,材料是其本人做的,包工包料。莎车县的一部分材料是公司采购,人工和砂石料是本人在负责。公司给本人的材料款只是一部分已经支付完了。剩余的材料款没有支付也是因为被告山***公司没有给其支付材料款。其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本人的合伙人曾用名**,真实名字叫**,现在**在服刑,此项目应由合伙人自负盈亏的。项目是**承包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新31民终702号判决书及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3154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通过本院的庭审查明,被告***工程局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方给案外人**,案外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是通过**在涉案工程工地做项目负责人。***搭建的工程项目部。2020年12月3日通过莎车县法院依法向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进度表、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均盖有项目部的公章,证明***工程局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十四期)莎车县某镇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启用且已经使用的事实,该项目部公章用途:1.施工期间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的通知、报告上的签章。2.本工程的竣工评定资料、图纸上的签章。3.工程进度表上的签章(含工程结算)。4.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5.***仅此一枚,除上述四项以外的任何签章***工程局将不予以认可,特此说明。 ***自认欠条是其本人签字及**的。欠条上显示今欠到原告***运输费共计48107元。有***的签字及***工程局的**。 ***工程局为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同一家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莎车县水利局发包,被告山***公司通过中标成为承包人,之后被告山***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曾用名**),被告山***公司、***均对**(曾用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案外人**(曾用名**)找到***到涉案工程工地负责;被告***搭建了涉案干渠项目部,虽然被告山***公司认为其未在涉案工程工地搭建项目部,也不认可被告***为涉案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但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是该涉案工程负责人,且被告***本人代理权限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山***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被告山***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为***私刻的问题,本院依法从莎车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调取关于启用项目公章报告,该项目公章启用报告用途第4项,办理项目财务方面的一切手续,因此对于在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材料单及欠款上的签章为有效签章,对于在该涉案欠条上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山***公司的工程而建立,且*****是为涉案工程产生的运费,且有***及山***公司曾用名***工程局项目部的签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公司及***向其支付所欠付的4810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欠条上并无***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且无法按照合同相对性由***承担支付责任,故此,对于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公司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3年8个月利息6791元,在被告山***公司及***应支付利息范围内,且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自己已经支付过部分欠款,只是当时未收回欠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山***公司及***抗辩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其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但对两被告的联系方式不清楚,联系不上,故此,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48107元、利息6791元,合计54898元(伍万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