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钱渊渊,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中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0085628G。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渊渊、被告和平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0273.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王某的儿女,也即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系和平环卫公司的环卫工人,2019年11月9日,王某在环卫工作过程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平环卫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依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王某死亡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12387.17元;因被告非事故责任方,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收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据,被告和平环卫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凭证、POS机刷卡存根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自2016年起至被告处从事道路保洁清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9年11月9日13时39分左右,王某在其负责的位于312国道177KM+330M(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桥东侧约10米)左右段工作时,被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王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第32041212019000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198.31元,其中被告和平环卫公司垫付医疗费12387.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王某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非事故责任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本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198.31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39870元、死亡赔偿金681982.08元,因计算方法正确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虽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两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综上,确认两原告因王某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849660.39元,该款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2387.17元,该款可从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3727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6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金保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溧赟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