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环卫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环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上诉人因常州市新北区行政区域变更,导致清扫项目路段转移,遂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拒绝调整,且自2020年9月1日即不到岗工作。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驾车堵公司项目部大门,阻止环卫车辆进出,且抢夺作业车辆钥匙,影响公司正常运行。后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并由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才归还钥匙。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劳动者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最基本的就是正常劳动和遵守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恰恰没有履行这两项最基本的义务,且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减少因被上诉人的不当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了当地工会,遵守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举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章程、制度。但是,被上诉人违反的是法律要求劳动者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无须依据公司章程、制度来实现解除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完全合法、合理、合程序的。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平环卫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436元;2、依法判令和平环卫公司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452元,共计51437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平环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9月20日入职和平环卫公司,岗位为洒水车司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平环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平环卫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发放社保费用893元。和平环卫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10月23日,和平环卫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拒绝调整岗位,且未到岗工作,2020年10月23日***驾车到公司春江街道项目部堵住大门,阻止公司环卫车辆正常进出作业,随后趁人不备拔掉洒水车钥匙,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
另,根据和平环卫公司提供的考勤表,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2020年9月1日起未再去上班。根据和平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以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平环卫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加班费共计8162元,其中支付2019年11月加班费742元。
后***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3月30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平环卫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6672.5元。二、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诉讼时效为一年,故仅审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加班工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日志表,没有年份,也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的加班时间。根据和平环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休息日加班共计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标准没有约定,虽***称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70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清单上基本工资亦为2020元/月,故以202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综上,和平环卫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加班工资为4086.43元(2020÷21.75×16×2+2020÷21.75×4×3),根据和平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和平环卫公司已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加班费共计8162元,和平环卫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2020年10月23日,和平环卫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违反劳动纪律、劳动秩序、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和平环卫公司未就***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所陈述的“违纪行为”进行举证,且和平环卫公司亦未就公司制定了若发生上述“违纪行为”和平环卫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章程、制度,***是否存在上述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了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和平环卫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平环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每月现金发放的893元,系社保补助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不应含在***的工资收入范围,根据***的银行明细,计算方式为3711×4.5×2,为333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和平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33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用人单位和平环卫公司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据此,和平环卫公司应当首先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原因,即***的违纪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和平环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说,和平环卫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故属于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和平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兵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