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129号
原告:***,女,194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伟,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百丈集镇中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0085628G。
法定代表人:张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的医药费用等共计307420元(医疗费123388元和274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4512元、护理费30920元、家属误工费60000元、原告误工费64800元、交通费5000元),包括补充鉴定的“三期”费用和鉴定费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道路清洁工岗位。2015年12月9日7时,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道路清洁过程中,被杨磊磊驾驶的苏DT××××轿车撞伤,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共花费了五十余万元的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曾在2016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4750元。因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今累计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二十余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鉴定结论不需要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起至被告处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2015年12月9日6时51分左右,原告在其负责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路××号路灯处保洁时,被杨磊磊驾驶的苏DT××××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证字[2016]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2日转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用合计514750.58元;同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4750.58元。
2016年6月28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杨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56575.72元。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元/日)、护理费(60元/日)、误工费(59元/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14975.30元,杨磊磊赔偿***医疗费34469.26元。
2016年11月8日,原告又至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2017年3月27日,原告又至常州华森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华森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原告再于同日至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原告又于同日至华森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上述4次住院共计376日。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对后续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对原告是否需要长期护理及相应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评定。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苏0412民初905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已就案涉交通事故进行了司法鉴定,且无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为由,对原告本次的鉴定请求未予准许,判决和平环卫公司限期赔偿***117709.64元,驳回其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以一审不准许***护理依赖鉴定不当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立发回重审案件后,依法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受伤护理依赖及再次住院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损伤无护理依赖;2、***再次住院治疗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27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再次住院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伤残赔偿金已支持,伤残赔偿金本身是对定残后的误工、护理等损失的补偿。
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2016)苏041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要求被告赔偿其提供劳务时遭受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再次住院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损失与原受伤治疗相关,本院认为予以支持更为恰当。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95909.64元;对于原告诉请(2016)苏0412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中杨磊磊未赔偿的医疗费27469.26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意见,虽然执行中尚未执行到该款,但该判决中已予以支持,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华森医院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胃溃疡出血、高血压、焦虑症等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未能就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关联性、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因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再次住院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270日和生效判决认定的18元/日计算,计4860元。4、原告再次住院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认定的270日生效判决认定的60元/日计算,计162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实为护理费,而护理费已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再次住院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认定300日和生效判决认定的59元/日计算,计177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7、鉴定费1860元,既包括了护理依赖的鉴定,又包括了再次住院的“三期”鉴定,而鉴定认定无需护理依赖,故认定一半即93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399.64元。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7399.6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已收1020元,需补收1018元),由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由***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纪华
人民陪审员  蒋春仙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钦沁